查看原文
其他

吊装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导致1人死亡,老板和电工等3人被判刑。|苏3

2017-06-09 ABC安全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925刑初6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电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月22日被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成某,个体驾驶员。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月22日被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兆芹,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个体。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月22日被执行取保候审。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成某、朱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成某及其辩护人肖兆芹、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建湖天辰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公司)投标获得建湖县供电公司建湖2015年农配网工程施工资格,并于同年1月与江苏中压电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压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5年6月份,被告人朱某在其所组织的施工队无安全规章制度、未进行过施工安全培训的情况下,从中压公司承接了建湖变电所十千伏管道维修工程项目。2015年8月27日上午,被告人朱某通知工程队负责人被告人张某甲及工程队工人张某乙,并让被告人张某甲喊了程某、曹恒军、张中国等人到建湖县国土大厦西侧河边进行环网柜安装。当日上午,由于未找到符合要求吊车,被告人朱某找来被告人成某操作的一辆16吨吊车进行吊装环网柜。在被告人成某驾驶苏J×××××起重机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朱某未考虑吊车停放有安全隐患,且未安排相关安全事项即离开现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未对起吊工作进行专人指挥、明确分工,起吊环网箱时违反环网箱应四角起吊的规定而采用对角绑扎的方式,且未采取防止突然倾倒的措施,起吊过程中明知在受力钢丝绳周围、吊臂和起吊物的下面禁止有人逗留,仍叫被害人程某帮忙与自己一起扶环网箱。被告人成某明知起吊物品对角捆绑存在安全隐患及发现吊臂、吊物下方周围有人仍进行操作,导致环网箱吊装至预定位置时环网箱上端突然翻转,砸中被害人程某头脸部,致被害人程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程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中压公司与被害人程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现已赔偿完毕。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成某、朱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甲、成某、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成某在案发后积极参与事故抢救,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成某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有较好的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天辰公司投标获得建湖县供电公司建湖2015年农配网工程施工资格。同年1月,天辰公司与中压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同年6月,被告人朱某在其所组织的施工队无安全规章制度、未进行过施工安全培训的情况下,从中压公司承接了建湖变电所十千伏管道维修工程项目。同年8月27日上午,被告人朱某通知工程队负责人被告人张某甲及工程队工人张某乙,并让被告人张某甲叫来程某、曹恒军、张中国等人到建湖县国土大厦西侧河边进行环网柜安装。当天上午,被告人朱某找来被告人成某操作的一辆16吨吊车吊装环网柜。在被告人成某驾驶苏J×××××起重机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朱某未考虑吊车停放存在安全隐患,亦未安排相关安全事项即离开现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在起吊环网箱时违反环网箱应四角起吊的规定而采用对角绑扎的方式,未采取防止突然倾倒的措施,而且明知在受力钢丝绳周围、吊臂和起吊物的下面禁止有人逗留,仍叫被害人程某帮忙与自己一起扶环网箱。被告人成某明知起吊物品对角捆绑存在安全隐患及发现吊臂、吊物下方周围有人仍进行操作,导致环网箱吊装至预定位置时环网箱上端突然翻转,砸中被害人程某头脸部,致被害人程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程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中压公司与被害人程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现已赔偿完毕。被告人张某甲、成某、朱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归案情况。

3、涉法人员违法经历查询清单,证明三被告人均无前科劣迹。

4、建湖安监信息、现场检查记录,证明2015年8月27日上午8时左右,在县城冠华路吴舍河地段电路改造线路安装施工现场,中压公司在用吊车起吊环网柜过程中,环网柜发生侧翻,砸中施工人员程某头部,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天辰公司,施工单位为中压公司。

5、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害人程某的近亲属与中压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且协议约定的款项已经赔偿完毕的情况。

6、工作票,证明2015年8月27日上午,张某甲现场施工的工程由中压公司、供电公司进行勘查、审核的情况。

7、农配网工程施工合同、农网工程施工安全协议,证明2015年6月1日,凌某与中压公司订立农网工程施工劳务用工协议书,施工界面为天辰公司及各供电所下达的台区任务,承包期限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所完成的台区工程量。

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农配网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安全协议,证明2015年1月,天辰公司与中压公司签订合同,天辰公司将农配网工程、城区110KV建湖变10KV出线管道维修工程发包给中压公司。

9、授权书,证明中压公司授权朱某到农电公司办理建湖农网改造事宜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明他是建湖县供电公司配电运检班班长,负责所有城网电力线路配电运行。2015年8月16日,因张某甲和朱某到供电公司申请停电施工,他和计某、崔建国等人到建湖县国土大厦西边施工现场进行停电勘查。同年8月26日,张某甲找他签发工作票,他审核无误后作为工作票签发人签名。许可人计某是第二天在施工现场进行现场许可并签名的。同年8月26日,他也去现场的,现场许可后就离开了,现场施工安全由现场负责人负责。9点左右,供电局领导打电话通知他到建湖县国土大厦西边施工现场恢复供电。他到现场后才知道工地有一个工人被砸死了。

2、证人昌某的证言,证明他在中压公司上班,负责公司项目的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包括签订工作票、现场勘查、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2015年8月27日上午,他听同事说国土大厦附近配网改造工程施工点在安装环网柜的时候砸死一个人。现场负责的是朱某的施工队。出事的10KV新杨线教堂箱变项目是供电公司分配的,主要形式通过工作票制度来实现管理。朱某的连襟凌某与中压公司签订了协议,朱某的施工队是挂靠在凌某的施工队下面。最终中压公司统一和凌某结算。

3、证人计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16日,张某甲和朱某到供电公司申请停电施工,然后他和徐某甲等人跟随朱某到建湖县国土大厦西边施工现场进行停电勘查。同年8月26日,张某甲到公司找徐某甲签发工作票。同年8月27日,他在施工现场进行检查,负责做好停、送电及接地工作,并做好安全措施,然后再现场许可并在工作票上签名许可,然后施工负责人确认,现场进行施工,做好上述工作后他离开了。当天9点左右,供电局领导通知到现场恢复供电,到现场后知道工地有一个工人被砸死了。

4、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7日早上,他接到侄女婿成某的电话,让他一起到建湖县国土大厦附近吊东西。到了现场后,成某将车开到一堵矮墙附近就开不进去了。后来,中年男子让成某弄两根吊带给他,成某拿了两根吊带,中年男子和小青年用两根吊带沿着箱子对角绑好。第一次起吊时,箱子的一头斜了下来。中年男子重新调整吊带,再次起吊时,箱子已经差不多正了。成某将箱子吊起1米多高,慢慢平移至井上方,在中年男子指挥下吊的过程中,我听见有人喊。等成某停止操作,他跑到井旁边看的时候,已经有人掉下井里了,并被箱子砸伤了。

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7日上午,他在冠华路台北小站门前的井中放线,听见东边轰隆一声。他抬头时发现作业的吊机臂在晃动。到了现场后,他发现程某在井里,随即他下到井里帮助张某甲抱住程某。现场施工的负责人是张某甲,现场施工的人听从张某甲的安排,出事前,张某甲和程某在吊机那里装环网柜的。施工现场的工作是朱某承包的。

6、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7日上午,他和儿子张某乙在冠华路台北小站门前的井中放线。出事现场,程某、张某甲和开吊机的人负责将环网柜放到井上。听说出事后,他到现场看见张某乙抱着程某,程某已经不动了。施工现场是张某甲负责,工程是朱某做的。施工安全应该是朱某和张某甲负责。

7、证人凌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1日,他与中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他做农配网工程。朱某是他的连襟,朱某有一个单独的工程队,人员是朱某找的。原来朱某做的农配网改造是他与中压公司签订的合同。后来朱某在县城做的工程具体情况就不清楚了。朱某所做的工程结算的时候由朱某汇总到他那里,然后由他向中压公司结算。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证明他在朱某承包的建湖县供电公司城网业务中负责现场指挥。2015年8月27日上午,朱某通知他到建湖县国土大厦西侧,将一个环网箱子用吊车安放到井里。朱某未能联系到8吨的吊车,找来了一辆16吨的吊车,吊车的机械爪伸进去吊环网箱子时,朱某离开了。他未能考虑到安全隐患,用两根绳子将环网箱对角绑扎,让程某和自己一边抓一个,由驾驶员操作将箱子往井里放,在安放箱子的过程中,程某被箱子碰到掉进了井里。由于程某手中拽着绳子,环网箱从绳子上滑了下去,砸到井中的程某。

2、被告人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8月27日早上,他接到电话后到建湖县国土大厦西侧路北广告牌附近吊东西。到现场后,有人让他把吊车停在矮墙外面,将吊车的爪子伸进去吊。他平时吊大型物体,应该至少四根吊带固定好物体,然后再起吊。现场指挥张某甲让他接两根吊带过去,后用吊带将箱子对角绑好。他以为张某甲是专业人员,就没有考虑到安全隐患。起吊物品时,要保证起吊物品的现场没有人,而张某甲指挥他将箱子往下吊时,他的视线被矮墙挡住了,所以死者什么时间到场的并不知道。箱子往下降的过程中,他听见有人喊:“出事了”,到井边时发现有人被箱子砸伤。

3、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农配网改造工程项目由中压公司签订合同后分配给下面的施工队,凌某和中压公司签订了合同。他的施工队挂靠在凌某的施工队下面,项目由他和凌某分别做,最后由凌某统一结算。2015年8月27日上午,他联系吊车将环网柜装到位,因为没有联系到8吨的吊车,就临时联系了一辆16吨的吊车。吊车到现场后、开始作业前,他就离开了。离开现场时,他没有安排相关安全责任方面事宜。张某甲受他雇佣在现场负责。他离开现场后不久,接到张某甲电话说程某出事到医院抢救了。他是施工队总负责人,张某甲是施工负责人。工程队中,只有张某甲接受过专业的培训,他没有制订相关的安全职责。

(四)鉴定意见

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经建湖县公安局鉴定,被害人程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五)勘验笔录

建湖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成某、朱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发生一人死亡的事故,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成某、朱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成某、朱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成某、朱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朱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建

审 判 员  苗 东

代理审判员  臧道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肖 锐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声明及联系方式

文、图、视频均源于网络,版权原作者所有

若有侵权,请联系,24小时内删除

非本平台观点,转发需保留相关信息

ABC安全出品 | 尽情分享朋友圈 | 转载请联系授权






喜欢请点赞 分享朋友圈 也是一种打赏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