吊装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导致3死3伤,安全员和队长被判刑。|苏5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崇刑初字第0361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身份证号码320625196703205179,汉族,高中文化,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南通中央商务区B04地块项目部安全员,住江苏省海门市常乐镇文明村四十二组26号。被告人姜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3日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建新,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施某甲,身份证号码320625196907135176,汉族,初中文化,南通锦秀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塔吊装拆队队长、安全员,住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常乐镇常来村三十八组14号。被告人施某甲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3日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严伟,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4)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施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昕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辩护人吴建新、被告人施某甲及辩护人严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姜某系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总承包公司”)南通中央商务区B04地块项目部安全员,被告人施某甲系南通锦秀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秀机械”)塔吊装拆队队长、安全员,姜某于2013年8月下旬电话通知施某甲,称K40/21(5号塔吊)可以拆除。8月30日,施某甲组织其公司6名塔吊安拆工人至5号塔吊塔顶,拆了塔吊顶端标准节销轴,在进行标准节拆除时,发现用于顶升的液压系统出现故障,后又恢复了拆除的销轴。次日上午,施某甲等人将液压系统卸下并用塔吊吊至地面。9月5日,锦秀机械负责塔吊维修的负责人卢某将故障液压系统送至徐州天达液压机械厂维修,9月6日下午修理完毕,并于7日早晨8时许将设备送至工地。
2013年9月7日早晨,被告人施某甲组织马某乙、倪某、黄某甲、陆某、朱某乙、朱振京六人至5号塔吊进行拆除作业。8时许,总承包公司项目部负责少数工种管理的人员顾某甲通知塔吊司机李某乙操作5号塔吊,同时通知信号司索工朱某丙指挥吊装作业。8时30分许,黄某甲、马文涛、朱某乙、朱振京、陆某等人根据施某甲的安排将放在工地北门西侧空液压系统加油组装完毕后,由信号工朱某丙指挥,李某乙操作,先将油泵吊上塔吊操作平台。9时20分许,继续进行顶升液压油缸(重410KG)的吊装作业,当顶升液压油缸上升至三十余米时,塔吊起重臂突然发生断裂,并致使后端平衡臂失衡向后倾翻,平衡臂最后一块配重块(重约3.6吨)在倾翻过程中脱离平衡臂坠落在裙楼5楼顶,砸中正在裙楼5楼楼顶进行冷却塔基础零星施工作业的南通曙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人李新山、高气红,致二人当场死亡,另一名冷却塔安装工受伤。在塔吊平台的5名塔吊安拆工人有4人受伤,其中朱振京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事故塔吊经长期使用后期中臂腹杆焊缝出现疲劳裂纹,随着疲劳裂纹的不断扩展,加上事故发生时存在回转引起的冲击动载荷,使焊缝连接破坏,起重臂在第三节先发生结构失稳,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
被告人姜某作为总承包公司南通中央商务区B04地块项目安全员,未认真履行职责,在未按照规范要求落实塔吊拆除作业方案审批和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安排塔吊拆除作业,对施工现场存在的交叉作业和警戒措施不到位等严重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进行制止,对事故发生和后果的扩大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施某甲作为锦秀机械塔吊装拆队队长、安全员,组织指挥塔吊的维修拆除作业,在塔吊拆除方案未经监理审核和未按照规范要求落实塔吊拆除防范措施的情况下,组织实施塔吊维修拆除作业,对事故发生和后果的扩大负有直接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施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施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姜某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事发当天,工人对塔吊是在进行维修,而不是拆除;2、被害人死亡原因不能确定;3、南通市中央商务区B04地块工地“9.7”施工塔吊坍塌事故调查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害人一方已获经济赔偿,建议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施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施某甲虽然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责任,但在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单位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建议对被告人施某甲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系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南通中央商务区B04地块项目部安全员,被告人施某甲系南通锦秀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塔吊装拆队队长、安全员。
2013年8月下旬,姜某电话通知施某甲,称K40/21(5号塔吊)可以拆除。8月30日,施某甲组织其公司6名塔吊安拆工人至5号塔吊塔顶,拆了塔吊顶端标准节销轴,在进行标准节拆除时,发现用于顶升的液压系统出现故障,后又恢复了拆除的销轴。次日上午,施某甲等人将液压系统卸下并用塔吊吊至地面。9月5日,锦秀机械负责塔吊维修的负责人卢某将故障液压系统送至徐州天达液压机械厂维修,9月6日下午修理完毕,并于7日早晨8时许将设备送至工地。
2013年9月7日早晨,被告人施某甲组织马某乙、倪某、黄某甲、陆某、朱某乙、朱振京六人到南通市中央商务区B04地块对5号塔吊进行拆除。8时许,总承包公司项目部负责少数工种管理的人员顾某甲通知塔吊司机李某乙操作5号塔吊,同时通知信号司索工朱某丙指挥吊装作业。8时30分许,黄某甲、马某乙、朱某乙、朱振京、陆某等人根据施某甲的安排将放在工地北门西侧空液压系统加油组装完毕后,由信号工朱某丙指挥,李某乙操作,先将油泵吊上塔吊操作平台。9时20分许,继续进行顶升液压油缸(重410KG)的吊装作业,当顶升液压油缸上升至三十余米时,塔吊起重臂突然发生断裂,并致使后端平衡臂失衡向后倾翻,平衡臂最后一块配重块(重约3.6吨)在倾翻过程中脱离平衡臂坠落在裙楼5楼顶,砸中正在裙楼5楼楼顶进行冷却塔基础零星施工作业的南通曙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人李新山、高气红,致二人当场死亡,另一名冷却塔安装工受伤。在塔吊平台的5名塔吊安拆工人有4人受伤,其中朱振京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2014年4月15日,南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南通市中央商务区B04地块工地“9.7”施工塔吊坍塌事故调查报告结案的请示》,同年4月25日,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同意南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本案所涉安全事故原因责任的分析和认定及对相关人员的处理意见。南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为,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事故塔吊经长期使用后期中臂腹杆焊缝出现疲劳裂纹,随着疲劳裂纹的不断扩展,加上事故发生时存在回转引起的冲击动载荷,使焊缝连接破坏,起重臂在第三节先发生结构失稳,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并认为是一起塔吊设备老化,维护保养不善,隐患整改不到位,塔吊维修拆除作业安全措施不落实而导致事故发生和后果扩大的安全责任事故。
被告人姜某作为总承包公司南通中央商务区B04地块项目安全员,未认真履行职责,在未按照规范要求落实塔吊拆除作业方案审批和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安排塔吊拆除作业,对施工现场存在的交叉作业和警戒措施不到位等严重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进行制止,对事故发生和后果的扩大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施某甲作为锦秀机械塔吊装拆队队长、安全员,组织指挥塔吊的维修拆除作业,在塔吊拆除方案未经监理审核和未按照规范要求落实塔吊拆除防范措施的情况下,组织实施塔吊维修拆除作业,对事故发生和后果的扩大负有直接责任。
案发后,被告姜某、施某甲主动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施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姜某、施某甲的户籍材料,被告人姜某、施某甲的供述,证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江某、李某甲、周某、张某甲、朱某甲、杨某、高某丁、朱某乙、黄某甲、马某甲、陆某、李某乙、黄某乙、卢某、马某乙、顾某甲、汤某、张某乙、张某丙、顾某乙、施某乙、倪某、施某丙、朱某丙、董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南通市中央商务区B04地块工地“9.7”施工塔吊坍塌事故调查报告及南通市人民政府的批复,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申请书、火化申请单、死亡医学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施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3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施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施某甲主动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施某甲所在单位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提出事发当天,工人对塔吊是在进行维修,而不是拆除;被害人死亡原因不能确定;南通市中央商务区B04地块工地“9.7”施工塔吊坍塌事故调查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经查,南通市中央商务区B04地块工地“9.7”施工塔吊坍塌事故调查报告,是根据南通市政府授权,由南通市安监局牵头,南通市安监局、公安局、建设局等部门组成的事故调查组,经调查后形成的调查报告,程序合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且事故发生时,工人在对塔吊进行维修,造成了人员伤亡,故对被告人姜某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施某甲的辩护人均提出建议对两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两被告人违反生产作业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两被告人不符合免于刑事处罚的条件,故对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姜某、被告人施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施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高 洁
审 判 员 张培贤
人民陪审员 缪 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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