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吊装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导致1死1伤,法人代表、承包老板等3人被判刑。|苏6

2017-06-09 ABC安全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扬江刑初字第0084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身份证号码32108819640914791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江都区鹏程油漆店,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锦官名邸8栋4单元401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外滩路29号。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松山,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6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身份证号码341222198006045619,汉族,文盲,个体,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坟台镇大张村委会大张庄4号。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新,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男,1976年5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身份证号码321088197605190493,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盛一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马凌村友联组13号。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雯,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张某甲、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员王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沈松山、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新、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郭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徐某作为江苏盛一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将该公司位于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工业集中区的办公楼外墙涂装工程承包给不具备外墙涂装施工资质的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同样不具有外墙涂装施工资质的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组织未经安全技术培训、未取得特种作业许可证的其妻子张某乙、妻兄张某丙等7人进行外墙涂装高空作业。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徐某、陈某未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协调、管理和定期安全检查,也未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2015年10月5日10时许,作业人员张某乙、张某丙在未佩戴安全帽、未系安全绳的情况下,站在江苏盛一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办公楼四楼外的吊篮平台上从事外墙涂装工作,因吊篮的屋顶西侧悬挂装置突然滑落,导致吊篮平台上的张某乙、张某丙坠落受伤,张某乙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乙符合高坠致颅脑损伤死亡,张某丙腰椎骨折、双侧胫腓骨多发骨折均已构成轻伤一级;左侧胸部肋骨骨折、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均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0月16日、11月12日、11月15日,被告人徐某、张某甲、陈某先后向公安机关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徐某与被害人张某乙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赔偿了人民币62万元,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此外,被告人陈某、徐某支付了被害人张某丙部分医药费。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徐某各支付被害人张某丙的医疗费人民币5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张某丙的谅解。被害人张某丙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待治疗终结后,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张某甲、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书证扬州市安康安全生产培训中心出具的证明、办公楼外墙合同复印件、江都区鹏程油漆店、江苏盛一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江苏盛一汽车配件有限公司“10.5”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以及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政府扬江政发(2015)177号同意该报告的批复、死亡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词;被告人陈某、张某甲、徐某的供述;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陈某、徐某提供的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陈某、张某甲、徐某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张某甲、徐某尚能自首,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且被告人陈某、张某甲、徐某系初犯,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均可依法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考验期限。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张某甲、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自首提请对被告人陈某、张某甲、徐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次事故中,被告人陈某的责任大于被告人张某甲,因而被告人张某甲承担较小的责任”的第一点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具体承建工程,在明知其没有高空作业资质的情况下,仍组织他人进行高空作业,且在施工过程中,未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督和安全检查,导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而被告人陈某、徐某仅仅是将工程交给没有高空作业资质的被告人张某甲承建,因而其责任小于被告人张某甲,故对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被告人张某甲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第二点辩护意见,经查,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具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主观恶性不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陈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徐旭东

人民陪审员  邵育美

人民陪审员  武芙蓉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洋

文书附页:

(2015)扬江刑初字第00843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认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举报投诉方式:

刑事审判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9351

本案承办法官徐旭东电话号码:0514-86999357

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9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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