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施工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脚手架坍塌,导致3死2伤,项目经理和监理工程师被判刑。|苏7

2017-06-09 ABC安全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刑初字第0164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徐州宏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徐州市大马路小学在建教学楼工程项目部经理。

辩护人童光灿,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江苏创佳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徐州市大马路小学在建教学楼工程项目部总监理工程师。

以上两被告人于2013年9月15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取保候审。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马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栋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童光灿、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马某在分别担任徐州市大马路小学在建教学楼工程项目部经理和总监理工程师期间,被告人刘某作为施工单位负责人和项目经理,对项目部管理混乱,分工不明确,模板施工无完整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现场五层构架模板支撑系统的搭设不符合有关规范的要求,在施工现场不具备安全条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盲目指挥;被告人马某作为项目总监,对施工现场安全监理未作具体分工和安排,在模板施工无完整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现场五层构架模板支撑系统的搭设不符合有关规范要求的情况下,验收时未到现场实地查看即擅自同意施工。2012年11月29日21时许,工人在进行混凝土浇筑工作时发生模板支持系统失稳倾翻,贺某、王某乙、曾某、李某乙、许某等五人随坍塌的脚手架坠落地面,致贺某、曾某、王某乙死亡,李某乙、许某受伤的重大安全事故,徐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经调查,出具了《徐州市大马路小学在建教学楼施工工地“11.29”模板支撑系统较大坍塌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刘某、马某分别对这起事故负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贺某符合高坠致肝脏破裂大失血死亡,被害人曾某符合高坠致多脏器破裂大失血及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王某乙符合高坠致多脏器破裂大失血死亡,被害人李某乙右足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刘某、马某于2013年9月1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事故发生后,由徐州宏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贺某亲属、曾某亲属、王某乙亲属各80万元,以及分别赔偿被害人李某乙9万元、被害人许某3万8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徐州宏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贺某亲属、曾某亲属、王某乙亲属、李某乙、许某达成的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李某乙、许某伤后治疗的病史资料;证人周某、王某甲、欧某、张某、李某甲、路某、卞某、滕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许某的陈述;徐州市公安局东站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和该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徐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徐安监(2013)37号关于对徐州市大马路小学在建教学楼施工工地“11.29”模板支撑系统较大坍塌事故调查报告及结案请示、徐州市人民政府徐政复(2013)14号市政府关于同意徐州市大马路小学在建教学楼施工工地“11.29”模板支撑系统较大坍塌事故结案的批复、江苏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苏安办函(2013)7号省安委办关于徐州市大马路小学在建教学楼施工工地“11.29”模板支撑系统较大坍塌事故调查报告审核意见的复函等书证;被告人刘某、马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马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三人死亡、两人受伤,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马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对刘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未尽到现场管理责任并非是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本次事故是由偶然原因促发的辩护意见,经查不属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马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所属徐州市宏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对死者家属及伤者进行了经济赔偿并获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马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刘某、马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马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从事建筑类行业的工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娜

审 判 员  朱 军

人民陪审员  吴其昌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娇




声明及联系方式

文、图、视频均源于网络,版权原作者所有

若有侵权,请联系,24小时内删除

非本平台观点,转发需保留相关信息

ABC安全出品 | 尽情分享朋友圈 | 转载请联系授权






喜欢请点赞 分享朋友圈 也是一种打赏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