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矿排水水资源费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省采矿排水水资源费的征缴工作,山西省人民政府决定,从2011年1月1日起,我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采矿排水水资源费委托各级地税机关代为征收。省委和省政府出台的《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晋发[2011]21号)明确指出:支持地税部门代征水利规费。
一、代征对象及范围
各级地税机关代征在山西省境内所有单位(含中央驻晋企业)、个人从事煤炭及其他矿产资源开采应缴纳的采矿排水水资源费。
应缴纳采矿排水水资源费的矿产包括煤、铁、铜、金、铝矾土、高岭土、石英石及其他矿产。
二、征收标准
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地税部门代征采矿排水水资源费的通知》(晋政办发[2011]25号)规定,煤及其他矿产品按实际开采量(含自产自用和连续加工生产部分)缴纳采矿排水水资源费。根据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关于采矿排水水资源费征收事项的补充通知》(晋价商字[2009]200号)规定,全省采矿企业的采矿排水水资源费统一按每吨原煤或原矿3元计征。
三、征收管理
(一)采矿排水水资源费实行按月征收,由缴费单位或个人在向地税机关申报纳税时一并申报缴费,申报缴纳期限同资源税的缴纳期限。
(二)各级地税机关按现行税收管辖范围进行采矿排水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
(三)拖延缴纳或者拖欠采矿排水水资源费的,由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
(四)采矿单位或个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采矿排水水资源费的,可在规定的征期内向当地地税机关申请缓缴。缓缴期限一般不得超过90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