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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之四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

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一)情形

①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②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③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①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②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③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④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⑥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二)义务

①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住的市、县
②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告;
③在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
⑤不得毁灭、伪造据或者串供。
还可以责令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①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②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③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④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①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住的处所
②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③在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
⑤不得毁灭、伪造据或者串供;
⑥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关于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可以逮捕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问题,解释如下: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严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
可以予以逮捕






(四)期限

12个月。计算:三机关分别适用;需要重新办理手续;期限重新计算;对继续采取保证金方式取保候审的,不变更保证金数额,不再重新收取保证金。6个月。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五)
方式

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能同时适用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
1.人保:
(1)保证人的
条件——与本案无牵连;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没有被限制;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2)对下列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可以责令其提出一至二名保证人:①无力交纳保证金的;②
未成年或者已满七十五周岁的;③不宜收取保证金的其他被告人。
(3)保证人的义务:①
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②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被保证人有违反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责任——
罚款(1000——2万),追究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前提:协助逃匿、明知藏匿地点而拒绝提供;民事连带;连带的范围)
对取保候审保证人是否履行了保证义务,由公安机关认定,对保证人的
罚款决定,也由公安机关作出
2.保证金:
(1)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人民检察院: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一千元以上的保证金,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责令交纳五百元以上的保证金。
(2)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凭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对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的判决、裁定生效后,应当解除取保候审、退还保证金的,如果保证金属于其个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将保证金移交人民法院,用以退赔被害人、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或者执行财产刑,剩余部分应当退还被告人。
1.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
2.
指定居所
(1)情形:
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
②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2)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便于监视、管理;能够保证办案安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支付费用
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
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
(3)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原因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无法通知包括以下情形:被监视居住人无家属的;与其家属无法取得联系的;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阻碍的。
(4)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自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之日起每二个月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没有必要继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案件已经办结的,应当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5)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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