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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拒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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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8月24日,农历七月十四,

星期五,天气:晴见多云。

今日小周末。


什么是拒执罪?

 

拒执罪,顾名思义,就是拒绝执行,拒不履行执行,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拒不履行法院的判决、裁定,也就是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

刑法分则第六章,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二节是妨害司法罪,其中第313条就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法律条文如下: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刑法理论要点: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或滥用职权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从一重罪处罚,不并罚。
 (二)采用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执行还定本罪,打成重伤、打死的转定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与妨害公务罪的区别:

妨害公务罪(刑法第277条),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人民代表及在一定条件下的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或者以暴力、威胁以外的方法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妨害公务罪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虽然都是发生在执行公务期间,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主要在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案件过程中发生。两者是普通与一般的关系,同时《司法解释》中已经规定了对执法人员使用暴力、威胁手段所承担的后果,将此种情况特别列出,也是为了与妨害公务罪适用的区别。因此,在执行现场中对执法人员实施暴力、威胁行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更为符合法律规定。

 

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确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依法执行,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就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第二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三条 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条 本解释第三条规定的自诉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五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告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七条 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第八条 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

为配合解决“执行难”,依法全面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行为,确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依法执行,根据院领导指示,经专题调研研究,现对全省法院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中存在的若干问题作如下释明,供审判中参考适用:

一、“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范围

1、关于“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范围。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下称立法解释)规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据此,人民法院主持下做出的调解书、执行中出具的执行通知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本身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但人民法院所作的裁定中载明执行其他生效法律文书事项的,应认定为具有执行内容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2、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等所作的裁定,应认定属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的“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行政处理决定等所作的裁定具有执行内容,符合立法解释中“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的释义。

二、执行义务的确定

3、关于执行义务产生确定的时间。从犯罪主体适格及主观明知方面来看,应当区分不同主体确定执行义务的产生时间:对于判决、裁定中载明其执行义务的被执行人、担保人、第三人等,在判决、裁定对其发生法律效力后,就应当履行判决、裁定中载明的执行义务,其执行义务即行确定;对于协助执行义务人,其在收到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才知晓判决、裁定内容,执行义务才产生确定。

对于执行义务人发生在执行义务产生之前的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造成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由于行为时执行义务尚未产生确定,不宜认定为拒不执行行为。如果符合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构成要件的,可以以该罪论处。不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以通过民事手段获得救济。

对于人民法院为执行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所作的裁定,执行义务在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生效时已经确定,执行义务人其后实施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造成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应当认定为拒执行为。

4.关于法律文书送达的要求。执行义务的确定以执行义务人收到判决、裁定为前提,应当有证据证明执行义务人已经收到或应当收到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被送达人签署了送达地址确认书,法院按照上述地址送达生效判决、裁定的,相关法律文书应视为已送达被送达人。

行为人有证据证明其确实未收到生效裁判文书的,若其没有过错,不应当认定为负有执行义务。但如果在执行过程中收到生效裁判文书,并经过一定期限后,依然拒不执行的,可以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5. 关于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的送达。对于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及违反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的行为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当要求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已收到或应当收到相关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限制消费人员信息已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布的,视为应当收到限制消费令。

三、“情节严重”的理解与把握

6.关于认定“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立法解释及2015年最高法《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对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情节严重”的规定中,均没有相关数额标准;而且本罪侵害的法益是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和执行力,与执行标的的数额没有直接关联。因此,行为人未履行执行标的的数额以及未履行部分的占比,均不影响本罪的定罪处罚,但如果行为人已履行绝大部分执行义务,未履行的执行标的数额极小,可以认为是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

7.关于认定“情节严重”的考虑因素。立法解释及司法解释规定了“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十二种情形。从这十二种情形看,正确把握“情节严重”的标准需考虑下列两方面因素:一是行为手段,即行为人应当实施了逃避、对抗执行义务的拒不执行行为,例如隐藏、转移财产,公然对抗、暴力抗拒执行,拒绝报告、违反高消费禁令等;二是行为后果,拒不执行的行为应当造成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执行工作无法进行,或者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等后果。

8.关于“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理解与把握。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系指拒执行为的实施,导致判决、裁定中载明的执行义务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履行。人民法院在拒执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未及时有效执行后,通过另行采取执行措施,使判决、裁定得以执行的,不影响“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认定。

9、关于行为执行类案件“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认定。对于迁出房屋、退出土地等行为执行类案件,行为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当以执行部门充分履行行为执行的告知义务,且行为人采取对抗执行的措施为前提。执行义务人在人民法院通知后,仅是未主动迁出房屋、退出土地,没有采取对抗执行措施的,尚未达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程度,不应认定构成拒执犯罪。

10、对于执行义务人非法出租、改造已被查封的不动产的行为,应考察该出租、改造行为对判决、裁定执行的妨害程度,如果因善意第三人入住、房屋改造等原因,造成法院执行司法成本明显增加,判决、裁定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执行,影响司法权威的,可以认定为造成“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出租、改造行为对执行妨害程度不大的,可不认定为拒执行为。

11、对于法院查封、扣押、冻结不动产等不易变现资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但被执行人又转移现金、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拒不交出容易变现的汽车等财产的,因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故被执行人的此种行为一般没有达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程度,不宜认定为构成拒执犯罪。

12、对于执行义务人非法处置法院查封、扣押的财产,但同时又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的,因其已履行执行义务,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关于其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的财产罪,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法条释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的财产罪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严重妨害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或者使国家、集体、公民的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的情形。据此,虽然行为人非法处置了查封扣押的财产,如果其自动履行了生效判决,可以视为尚未严重妨害诉讼活动的进行,不认定为“情节严重”;但如果人民法院通过强制执行其他财产才得到执行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13、关于司法解释第二条第六、七项。被执行人实施抢夺材料、谩骂等抗拒执行行为,严重妨害执行工作,造成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轻微不配合的拒执行为,不足以从实质上妨害执行行为的,不宜认定为“情节严重”。谩骂法院行为,属于抗拒执行行为,只要妨害执行工作,造成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即应认定属于“情节严重”。

四、罪名认定问题

14、关于选择性罪名问题。本罪不属于选择性罪名,在裁判文书中统一表述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15、关于本罪与妨害公务罪的竞合。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执行,造成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既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也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一般应以本罪定罪量刑。不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执行,与执行义务人构成共同犯罪的,依照本罪定罪量刑;不构成共同犯罪,但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16、关于本罪与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竞合。在案件审理阶段,当事人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情节严重的,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论处。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当事人对审理或执行阶段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财产进行处置,造成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应当以本罪论处。

17、关于本罪与虚假诉讼罪的竞合。在执行过程中,以虚假诉讼的方式,造成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选择一重罪论处。

五、其他法律适用问题

18、关于立案后主动履行执行义务的处理。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立案侦查或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履行义务或者在亲友协助下履行了相应义务的,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如果是自诉案件,可以达成和解,由自诉人撤回自诉。

六、工作要求

(一)加强沟通协调

内部工作机制方面,各级法院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加强与执行部门的沟通衔接,建立长效工作机制,会同执行部门及时研究相关案件材料,提出处理建议;执行部门在移送案件线索时,可以征求刑事审判部门的意见。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检察部门的沟通,研究解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办理过程中的疑难问题,并建立会商机制,统一思想认识,提升打击力度。

(二)强化取证指引

各级法院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加强对自诉案件当事人调查取证的法律释明和指引工作,提升自诉案件办理水平。对于自诉案件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刑事审判庭应当予以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调取。

(三)提升打击力度

各级法院刑事审判部门要高度重视拒执类犯罪案件的审理工作,对于累犯、多次实施拒执行为、拒执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被告人从重处罚,注重通过打击拒执犯罪推进执行工作,为人民法院决战决胜“基本解决执行难”提供有力的支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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