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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依法维护妇女权益典型案例

前言:

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因民法的调整而表现为各类财产权,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而人身关系作为与人身相联系并以人身为内容的关系主要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在民法上应当表现为人格权和身份权,身份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特定的身份而享有的维护一定社会地位和社会关系的权利,主要包括亲属权,监护权,继承权等。

婚姻家庭纠纷包括:

婚约财产纠纷

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

离婚纠纷

离婚后财产纠纷

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婚姻无效纠纷

撤销婚姻纠纷

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同居关系纠纷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亲子关系纠纷

确认亲子关系纠纷

否认亲子关系纠纷

抚养纠纷

抚养费纠纷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扶养纠纷

扶养费纠纷

变更扶养关系纠纷

赡养纠纷

赡养费纠纷

变更赡养关系纠纷

收养关系纠纷

确认收养关系纠纷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监护权纠纷

探望权纠纷

分家析产纠纷
继承纠纷

法定继承纠纷

转继承纠纷

代位继承纠纷

遗嘱继承纠纷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遗赠纠纷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遗产管理纠纷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和谐是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础。

近年来,江苏法院妇联、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多部门密切合作,深化家事审判改革,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依法妥善处理婚姻家庭矛盾纠纷,同时注重婚姻家庭纠纷源头预防工作,为维护社会和谐、创新社会治理、提升社会文明水平提供了有力的保障和支持。

2020年全省法院一审审结婚姻家庭民事案件9.6万件,同比下降超过10%,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245件,维护妇女、儿童、老年人合法权益。


江苏省女法官协会、省妇联联合发布

江苏省依法维护妇女权益典型案例

 

案例一

尚某诉某县民政局撤销错误婚姻登记案

基本案情

尚某与相恋多年的男友在河南登记结婚时,被当地婚姻登记机关告知其已在山东、河北、江苏等五地登记结婚,无法办理结婚登记。其中,在江苏省某县民政局,尚某身份信息被用于与第三人沈某办理结婚登记;其后沈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经缺席审理已判决离婚。因此,尚某向该民政局申请撤销与沈某的该结婚登记。民政局未予撤销,认为除受胁迫结婚以外,对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尚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结婚登记。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婚姻登记所涉的离婚民事判决,其法律效力发生在案外人沈某与冒名者之间,不影响对被诉婚姻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结婚登记机关确认形成婚姻关系、发生法律效力,应当根据《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规定进行,经过必要行政程序、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本案中,行政机关没有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注意事项作出审查,以致登记对象明显错误,登记内容无法实现,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婚姻自由权、名誉权,符合“重大且明显违法”标准,应当确认为无效行政行为;被告还应当采取必要补救措施,一并删除对原告的错误婚姻登记信息,以确保将违法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负面影响降至最低限度。

 

典型意义

该案判决充分展示了实质法治的精神。行政机关及时、主动纠正重大错误,将行政行为修复至合法状态,是依法行政应有之义。人民法院应注重全面保障当事人权利,通过行政审判敦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实质性解决纠纷。

未婚女性被冒名登记结婚,婚姻自由权和名誉权受到侵犯,本案不但判决确认结婚登记行为无效,还判决被告采取补救措施,删除婚姻登记系统中此前错误登记的原告信息记录,为当事人彻底解除“后顾之忧”,实现了公平正义,树立了司法的良好形象。

 

案例二

国某诉王某返还彩礼案

基本案情

男方国某与女方王某于2009年举行婚礼仪式,男方向女方支付“彩礼”56000元,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开始共同居住生活,后育有二子。2019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分手。男方起诉要求返还彩礼等。

 

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返还彩礼的规定,系针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则性规定。具体案件中,是否返还彩礼、返还多少彩礼,应当结合男女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子女生育情况、给付彩礼的数额、财产的使用情况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经济条件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双方按照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逾十年,期间生育了两个儿子,形式上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实质上双方已经构建了长期稳定的家庭关系,男方亦未举证证明女方对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存在过错。而根据双方的陈述,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租赁店面、儿子治病等产生了大额的支出,再结合给付彩礼的数额,以及本市的经济条件、生活成本等因素综合考量,对男方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现行婚姻法无事实婚姻的相关规定,但现实中,男女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仍然存在,纠纷产生时的法律适用考验法官智慧。在双方已长期同居生活、生育子女且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过错不在女方的情况下,若机械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之规定要求女方返还彩礼,则有失公平。本案判决是对返还彩礼相关规定全面把握基础上的理解适用,在体现司法公正的同时,也切实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案例三

黄某孕期被终止劳动关系案

基本案情

黄某于2017年10月19日入职用人单位某科技公司,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试用期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2018年10月19日,用人单位通知黄某解除劳动关系,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同日,医疗机构出具疾病证明书,载明黄某为中期妊娠。黄某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经仲裁未果后,诉至法院。2019年3月9日,黄某婚生女出生,出生孕周38周+2天。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在此情形下,用人单位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终止劳动关系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相应的情形消失即哺乳期结束。故对黄某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哺乳期为自婴儿出生之日起12个月。故判决:用人单位继续履行与原告黄某之间的劳动合同至2020年3月8日。

 

典型意义

由于女性社会角色、生理特征的特殊性,法律对女职工的劳动权利作了保护性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除非主动辞职或出现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订立劳动合同而使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用人单位不得以通知解除和裁员解除的方式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届满的,也应延续至女职工孕产期及哺乳期届满。如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终止了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

 

案例四

李某诉用人单位支付生育津贴案

基本案情

李某2009年10月入职用人单位某影楼,2017年11月生育一女。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向用人单位支付了李某的生育津贴14103.04元,用人单位向李某支付生育津贴11804元。后李某因产后从事的岗位问题与用人单位产生纠纷,用人单位以旷工为由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李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用人单位补发生育津贴8000元。仲裁委终结仲裁后,李某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在收到社会保险部门支付的生育津贴后,应全额支付给李某,故判决用人单位支付差额生育津贴2299.04元。李某不服,提起上诉。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李某参加了生育保险,但其享受的生育津贴低于其产假前工资标准,李某主张用人单位支付8000元生育津贴并未超过应补发的金额,故对其要求用人单位补发8000元生育津贴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生育保险是国家通过社会保险立法,对生育职工给予经济、物质等方面帮助的一项社会政策,体现了国家和社会对妇女的支持和爱护。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生育津贴和一次性营养补助。

 

本案主要涉及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问题。《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八条第四款明确规定,职工产假或者休假期间,享受的生育津贴低于其产假或者休假前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予以补足;高于其产假或者休假前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不得截留。按照该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在女职工休产假期间降低工资待遇。生育保险对于大部分女职工而言一生可能只用到一两次,单位应切实担负起责任,为保障妇女儿童的基本权利提供物质条件。女职工如果对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有异议,有权到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职工与用人单位因生育保险待遇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例五

李某诉张某离婚案

基本案情

男方李某与女方张某1986年结婚,1988年生育一女,女儿成家后,女方张某为照顾两名外孙子女随女儿一家居住。男方李某认为长期分居、妻子对自己疏于照顾,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要求离婚。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男方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老年人的婚姻存续期间一般跨度较大,期间经历了子女的生育抚养、家庭的共同建设、老人的赡养,面临人生生老病死的各种挑战,共同承担责任。关于老年人的分居,要看实际情况,因帮助儿女带孩子、疾病治疗、疗养导致长期未共同居住生活,或者虽分居不同住所但经常沟通往来共同处理生活事宜的,不宜认定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老人帮助子女照顾抚养孙辈,并非法定义务,而是对家庭责任的主动担当,若须因此额外承受自身婚姻稳定的风险,则为公序良俗所不容。依法保护老年人尤其老年妇女合法的婚姻家庭权益,引导老年夫妻珍惜经过历史积淀的感情,正是司法判决所应担当的社会责任。

 

案例六

万某家庭诉某村民小组侵害土地权益案

基本案情

1998年,女性村民万某作为户主与其丈夫、儿子办理户籍手续落户某村民小组,家庭成员均系该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当年,万某家庭取得国家二轮土地承包资格,承包耕地2.4亩。2003年该村耕地被租用,每年发放土地租金,因万某家庭系户主为女性的“姑娘户”,村民小组内部决定万某家庭按照60%份额享受分配权,故万某家庭自2003年至2017年,一直按照其他村民60%的比例分配土地租金。2018年,村民小组将先前逐年发放的土地租金改为土地征用补偿金,在确定分配方案时,以村民大会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直接取消了万某家庭参与土地征用补偿金分配的权利,未向其发放2018年征地补偿款。万某家庭提出诉讼,要求补发2003年至2017年扣发的土地收益款项以及2018年土地征收补偿款款项。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确立了平等保护妇女土地承包权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村民小组享有的村民自治权不得滥用,不能侵害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万某是户主,其与其家庭成员均是被告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家庭名义依法获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在万某家庭承包的土地被依法征收时,应与该组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补偿权,其请求支付相应份额,应予支持。

 

典型意义

关于农村土地分配,我国通过《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确立了平等保护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原则,但由于受陈规陋习的影响,实践中忽视农村妇女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仍然非常突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村民小组若滥用其享有的村民自治权利,以村民小组决议或村民大会等形式侵害妇女平等的土地权益,则该决议内容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案例七

戴某对妻子实施家庭暴力案

基本案情

戴某怀疑妻子黄某有外遇而与其发生争执,戴某持所穿拖鞋反复抽打妻子头面部等部位。经邻居、社区民警等劝解,戴某同意将妻子送医。送医途中及在医院候诊大厅内,戴某再次用手扇打妻子耳光。从医院回家一小时后,黄某倒地失去知觉。戴某向邻居求救,并自行对妻子进行人工心肺复苏抢救。医务人员赶至现场时,确认黄某已无生命体征。戴某即电话报警,等候公安人员到现场后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系遭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检察机关以戴某犯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戴某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定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典型意义

由于生理条件等原因,女性往往是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家庭暴力带来的惨痛后果,令人触目惊心,但恶性家暴事件的起点,往往是从小事、小伤开始。面对家暴、家庭成员、社区、公安、法院等全社会都应当高度关注,不要忽略身边的家暴萌芽,不要等到生命逝去再追悔莫及。

 

案例八

陆某对单身女性强制猥亵案

基本案情

某日凌晨,陆某骑电动车在马路上行驶,见一年轻女性独自拦出租车。陆某停车询问中发现该女性处于醉酒状态,酒后丢失手机,遂趁其借打其手机时强行亲吻、搂抱并捏摸乳房、大腿等部位,后被他人发现喝止后逃跑。

 

检察机关以陆某犯强制猥亵罪提起公诉。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陆某以暴力或其他方式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典型意义

猥亵行为是生活中较常见的性侵犯罪行为,但社会危害性并不小。本案中,被告人凌晨在城市马路遇到醉酒的单身女性,临时起意施行猥亵,性质恶劣,不但严重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而且有违良好的社会风尚。本案通过全面考察证据,综合考虑双方所处境地,对被告人行为科以刑罚,严厉打击性侵类犯罪,依法维护了妇女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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