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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就业权纠纷

平等就业权纠纷


平等就业权纠纷是指劳动者因与工作无关的因素受到不公平的对待,因此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纠纷。


平等就业权是指公民平等获得就业权利的机会,主要包括:

1、劳动者的就业资格平等,即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工作能力和工作意愿的人都有劳动就业的资格。

2、衡量劳动者就业能力的标准平等,即社会对劳动者的劳动能力要以统一标准进行衡量,通过公平竞争吸收劳动者就业,该标准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出现偏差。

3、劳动者有权排除就业歧视,不因与工作无关的因素受到区别对待。

一般情况下,在劳动力市场供求关系中,劳动者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其平等就业权易受限制。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

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

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

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


平等权是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禁止不合理的差别对待。

反对歧视,其中也包括反对就业歧视。


平等就业权纠纷,是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公布的《关于增加民事案件案由的通知》中明确规定新增加的案由。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第3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第26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第27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第28条 各民族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依法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给予适当照顾。第31条 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22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
第23条 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禁止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24条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25条 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第26条 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第27条 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各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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