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律师服务计时收费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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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律师服务计时收费规则
(2014年3月15日第八届江苏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律师法律服务计时收费行为,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和发展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苏价费[2007]5号)及《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费〔2013〕42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依法设立的本省律师事务所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省的律师事务所在本省的分所,在本省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而采取计时收费的,适用本规则。
本省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本规则或者执行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律师计时收费有关规定,具体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本省律师事务所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省依法设立的分所,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计时收费指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按照确定的计时收费标准,根据其提供法律服务所付出的计费工作时间,计算收取服务报酬的收费方式。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采用计时收费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开合理、公平竞争等原则。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时,应当告知委托人或同委托人商定计时收费的有关问题,包括计费的时间单位、单位时间计费标准、计时的业务范围、计时的计算原则、途中时间和出庭时间、谈判时间的计算方法、二人以上承办业务的计时原则、律师工作时间的估算、律师工作时间的确认、结算时间、方法,并在委托代理(收费)协议中明确。律师事务所也可以根据所委托的律师业务的实际情况,事先在委托代理(收费)协议中同委托人约定进行估算或确定据以收费的律师工作时间。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采取计时收费时,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合同或其他约定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承办律师的计时收费标准;
(二)法律服务工作内容;
(三)计时收费清单的出具方式及出具时间;
(四)律师费的支付方式和期限;
(五)委托人提出异议的方式和期限;
(六)委托人没有按约定付费律师事务所有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
(七)争议的解决等条款。
第二章 律师计时收费标准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依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采用计时收费方式时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其计时收费标准按照《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费[2013]421号)规定的标准和价格确定。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在提供诉讼类法律服务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来确定具体计时收费的价格,但该价格不能超出《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费[2013]421号)的价格标准:
(一)承办案件的类型;
(二)承办案件本身的复杂程度,以及事务所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三)承办案件是否涉及到异地、国外等。
第九条 律师计时服务收费根据律师计费工作时间与计时收费标准之乘积确定,但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章 计费工作时间
第十条 计费工作时间是指律师事务所指定的承办律师为委托人提供的法律服务所耗费的工作时间,计费工作时间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从事下列工作的时间:
(一)律师同委托人或当事人谈话,包括听取委托人或者当事人对案情的介绍,听取委托人或当事人对办理案件的要求,依法对委托人或者当事人的有关问题做出解答以及和委托人或者当事人研究、交换对案件的看法等;
(二)律师审阅委托人提交的各种文件资料;
(三)律师进行尽职调查或调查取证,包括向犯罪嫌疑人、当事人、被害人、证人和有关单位调查取证等;
(四)律师会见涉及案件或者项目的相关人员;
(五)律师查阅案件材料,包括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查阅和复制案件有关材料,向其他有关机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资料等;
(六)律师研究、分析案情或者项目情况;
(七)律师起草、制作各种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工作,包括起草、制作起诉书、答辩状、辩护词、代理词、上诉书、申诉书、合同书、法律意见书、律师信函及其他法律文件等;
(八)律师参与案件或者项目的调解、洽谈或者谈判工作;
(九)律师代办各类手续或事项;
(十)律师的出庭工作;
(十一)律师为所办业务之需进行信息交流;
(十二)律师为办理案件的在途时间及外出停留时间。
(十三)其他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可以作为律师计时收费的工作。
第十一条 律师计费工作时间的计算办法:
(一)律师计费工作时间一般按实际工作时间确定。对于特定情形下的工作内容,其计费工作时间可以在实际工作时间的基础上予以适当上浮或下调。其中,出庭工作时间最高可以按实际工作时间的200%计费,节假日加班、非节假日晚二十一点到次日凌晨六点的加班等工作时间最高可以按实际工作时间的150%计费,在途时间最低可以按实际工作时间的40%计费,但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承办律师为二人以上的,以各自的计费标准和计费工作时间分别计算,但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律师出差工作时间,不满半天按最低四小时计费;不满一天,按最低八小时计费,但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法律辅助人员指律师事务所内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专职人员,包括秘书、律师助理、实习律师等。律师事务所法律辅助人员从事法律辅助的工作时间,可以按照合理比例折算为被委托律师的计费工作时间,具体折算比例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双方没有约定的,则秘书的工作时间可以按照被委托律师计费工作时间20%以内折算(含20%),律师助理、实习律师的工作时间可以按照被委托律师计费工作时间50%以内折算(含50%)。
律师计费工作时间计量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双方没有约定的,一般以六分钟为一个基本计量单位,不足六分钟的,忽略不计。
第十二条 律师计费工作时间的计算期限,从双方协商确定委托关系之时起至委托合同终止之日止。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律师在办理委托事项过程中,乘坐车、船、飞机所耗费的路途时间以及因差旅所耗费的时间,可以比照计费工作时间收取律师费,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章 计时收费清单
第十四条 计时收费法律事务的承办律师应当及时、如实填写办理法律事务的工作记录,工作记录包括办理事项的名称、日期、内容、时间期间等。
第十五条 承办律师的工作记录是律师事务所制作本所律师承办业务收费清单的依据,律师承办业务收费清单在委托人需要时应当提交给委托人确认。收费清单应全面、如实反映律师服务计时收费信息,律师计时收费清单应记载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受托人、承办律师及计时收费标准;
(二)提供法律服务的具体工作内容及对应的工作小时;
(三)提供法律服务内容的累计小时数;
(四)律师报酬的数额及支付方式、支付期限。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律师出具的收费清单进行审核确认。
计时收费清单一式两份,一份给委托人,一份随卷存档。
第十七条 承办法律服务时,律师事务所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委托人出具计时收费清单。
第十八条 承办法律服务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将计时收费清单以传真、电子邮件或通知委托人到所领取等方式,向委托人出具;同时,应委托人的要求,可附上工作记录和相关材料。
第五章 计时收费的结算
第十九条 承办法律服务时,律师事务所在委托人对计时收费清单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当与委托人协商,协商不成的,律师事务所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书面告知委托人解除委托。解约后,就收费的争议按合同预定的方式处理。
第二十条 承办法律服务时,律师事务所预收律师费的,应当及时出具发票,并在结案后,根据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计时收费清单所列律师费数额与委托人结算。
第二十一条 承办法律服务时,律师事务所没有预收律师费或预收律师费不足折抵计时收费清单中的律师费数额时,如委托人没有及时按照计时收费清单要求的期限支付律师费也没有提出书面异议,律师事务所可以向委托人出具中止代理通知书及催款通知书。
经告知后,委托人仍旧没有按期足额交纳律师费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向委托人发出解除代理通知书,并及时向关联方告知解约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承办律师应当妥善保管完整的律师工作记录、计时清单及相应的案卷材料,并在代理工作结束后整理归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本所律师申报自己的计时收费标准后及时核准并统一制作本所全部律师的计时收费标准,报省辖市律师协会备案,并在律师事务所内适当位置公示。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由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审议批准后施行,并报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由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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