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
导读
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修正案(草案)正面向社会征求意见(2019年1月4日至2019年2月3日)。草案规定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已经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不再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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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土地制度是国家的基础性制度,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是个大事,涉及的主体、包含的利益关系十分复杂,必须审慎稳妥推进。李克强总理强调,要坚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试点,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更好保护农民合法权益。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在认真总结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试点成果基础上,自然资源部会同有关方面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说明如下:
一、修改工作情况
根据党中央关于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5年通过决定,授权国务院在试点地区暂时调整实施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有关规定,并要求在总结试点经验基础上,对实践证明可行的,修改完善有关法律,授权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201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将授权期限延长至2018年12月31日。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统一部署,原国土资源部在总结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土地管理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了意见,于2017年8月报送国务院。司法部先后两次征求农业农村部等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研究机构和企业的意见,赴实地调研,召开专家论证会和有关部门座谈会,会同自然资源部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草案。草案已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二、修改的基本原则
土地制度是国家的基础性制度,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长治久安。在修改过程中坚持了以下原则:
一是坚持正确方向。按照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不能把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改垮了,不能把耕地改少了,不能把粮食生产能力改弱了,不能把农民利益损害了”的重要指示和李克强总理关于“任何时候都要守住耕地红线”、“要坚持数量与质量并重,严格划定永久基本农田”的要求,坚持现行土地管理法关于土地所有制的规定,全面强化对永久基本农田的管理和保护,在征地补偿标准、宅基地审批等直接关系农民利益的问题上只做加法、不做减法,确保法律修改方向正确。
二是坚持问题导向。为破解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法律障碍,删去了从事非农业建设必须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征为国有的原集体土地的规定;为缩小土地征收范围、规范土地征收程序,限定了可以征收集体土地的具体情形,补充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先签协议再上报征地审批等程序;为完善对被征地农民保障机制,修改征收土地按照年产值倍数补偿的规定,强化了对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住宅补偿等制度。
三是坚持制度创新。在全面总结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三项试点经验的基础上,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和中央有关政策文件,将依法经过试点、各方面认识比较一致的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管理方面的制度创新经验及时上升为法律制度;对经过实践检验比较成熟的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土地督察等制度通过法律予以明确;同时,为“多规合一”、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建设等预留了法律空间。
四是坚持稳妥推进。按照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要采取稳妥的办法,既要做一些积极的探索,又要可控、不失控、不引起混乱”的重要指示和李克强总理关于“坚定不移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将良田沃土、绿色田园留给子孙后代”的要求,综合考虑我国城镇化的实际需求,兼顾不同省份经济社会发展的差异性,在征地补偿标准上将平均年产值倍数标准修改为区片综合地价标准并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公布;在征地范围上与经实践检验比较可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衔接,同时将成片开发纳入可以征地的情形,以免对经济社会发展影响过大。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共二十九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关于土地征收。
一是缩小土地征收范围。删去现行土地管理法关于从事非农业建设使用土地的,必须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征为国有的原集体土地的规定;明确因政府组织实施基础设施建设、公共事业、成片开发建设等六种情形需要用地的,可以征收集体土地。其中成片开发可以征收土地的范围限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此外不能再实施“成片开发”征地,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预留空间。(第十二条、第十四条)
二是规范土地征收程序。要求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征收土地前进行土地现状调查、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意见、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前期工作,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方可申请征收土地。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供审批机关决策参考。(第十六条)
三是完善对被征地农民合理、规范、多元保障机制。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将公平合理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作为基本要求;明确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区片综合地价要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安置人口、区位、供求关系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考虑到农村村民住宅补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对被征地农民住有所居和长远生计的重要性,将这两项费用单列,明确征收农村村民住宅要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等方式,保障其居住权,并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第十七条)
(二)关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
一是明确入市的条件。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建设用地,允许土地所有权人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用地供应、动工期限、使用期限、规划用途和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相关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收回依照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办理。(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二是明确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后的管理措施。为维护土地管理秩序,明确要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最高年限、登记等,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一条)
(三)关于宅基地制度。
一是健全宅基地权益保障方式。根据乡村振兴的现实需求和各地宅基地现状,规定对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一宅的地区,允许县级人民政府在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采取措施,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的权利。(第十九条第二款)
二是完善宅基地管理制度。下放宅基地审批权,明确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落实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精神,明确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赋予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宅基地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等方面相应职责。(第十九条第四款和第七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
三是探索宅基地自愿有偿退出机制。原则规定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第十九条第六款)
(四)其他修改。
一是强化耕地尤其是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要求地方人民政府确保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有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明确永久基本农田要落实到地块,设立保护标志,纳入国家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严格管理,并由乡(镇)人民政府将其位置、范围向社会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或者改变其用途;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禁止通过擅自调整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方式规避永久基本农田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审批。(第七条至第十条、第十三条)
二是为“多规合一”预留空间。将落实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作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原则,规定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已经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不再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第四条)
三是适当下放农用地转用审批权限。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凡是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其农用地转用都由国务院批准。为深化“放管服”改革和改善营商环境,需要在严格保护耕地特别是永久基本农田的前提下,适当下放农用地转用审批权限。草案规定,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其他原由国务院批准的情形,改为“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分批次用地,原规定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改为“按照国务院规定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第十三条)
四是删去了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征地报国务院备案的规定。现行法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征地,需报国务院备案。草案删去了“并报国务院备案”的规定,主要考虑:按照“谁的事权谁负责”的原则,省级人民政府决定征收的事项,由该人民政府负责。取消备案后,更有利于压实地方责任。自然资源部拟通过督察、用地审批监管平台等行政、技术手段加强对地方的监管。(第十五条)
同时,根据土地管理实践经验,结合机构改革、财政管理制度等方面的需要,对土地督察制度、部门名称、相关费用使用、部分法律责任条款等一并作了修改。
此外,为与土地管理法修改做好衔接,扫清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法律障碍,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九条关于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必须先征收为国有后才能出让的规定一并作出修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修正案(草案)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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