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院:关于审理涉及综艺节目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4月1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2014年北京法院知产审判工作情况,会上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综艺节目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解答》共十一个条款,对综艺节目性质的认定、综艺节目中权利的行使、综艺节目网络侵权案件的酌定赔偿、综艺节目模式等问题进行了规定。
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综艺节目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各基层法院知识产权庭、海淀法院中关村法庭: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综艺节目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已经批准,现予印发,请自印发之日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民三庭。
特此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一五年四月八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综艺节目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1、如何理解本《解答》中的综艺节目?
答:本《解答》中的综艺节目,主要是指以娱乐性为主的综合性视听节目,包括但不限于婚恋交友类、才艺竞秀类、文艺汇演类等类型。
综艺节目可以区分为现场综艺活动和综艺节目影像。
本《解答》仅对综艺节目影像作出相关规定。
2、如何认定综艺节目影像在《著作权法》上的性质?
答:综艺节目影像,根据独创性的有无,可以分别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或录像制品。
现场综艺活动是否构成作品的判断与综艺节目影像是否构成作品的判断互不影响。
3、如何判断综艺节目影像是作品还是制品?
答:综艺节目影像,通常系根据文字脚本、分镜头剧本,通过镜头切换、画面选择拍摄、后期剪辑等过程完成,其连续的画面反映出制片者的构思、表达了某种思想内容的,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
综艺节目影像,系机械方式录制完成,在场景选择、机位设置、镜头切换上只进行了简单调整,或者在录制后对画面、声音进行了简单剪辑,认定为录像制品。
4、如何确定综艺节目影像的著作权及相关权利归属?
答:如无特别约定,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制片者享有综艺节目影像的著作权;或者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制作者享有综艺节目影像的录像制作者权。
5、综艺节目影像作品中,可单独使用作品的著作权应如何行使?
答:综艺节目影像中的音乐、舞蹈、演说、戏剧、杂技等,符合《著作权法》相关规定的,可以单独构成作品。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摄制综艺节目使用音乐、舞蹈、演说、戏剧、杂技等作品的,应当取得该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
如无相反约定,可单独使用作品的著作权人就他人使用综艺节目影像作品中单个作品的行为主张财产性权利的,不予支持。
6、综艺节目影像作品中,表演者权应如何行使?
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摄制综艺节目使用表演者的表演的,应当取得表演者的许可。
如无相反约定,表演者就他人使用综艺节目影像作品中的表演的行为主张财产性权利的,不予支持。
7、综艺节目影像制品中,可单独使用作品的著作权、表演者权及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应如何行使?
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录像制作者使用音乐、舞蹈等作品、表演者的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制作综艺节目的,应当取得作品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许可。
如无相反约定,可单独使用作品的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就他人使用综艺节目影像制品中的单个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主张权利的,予以支持。
8、如何认定未经许可使用综艺节目影像片段的行为?
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未经许可以编辑整理或以其他方式使用综艺节目影像的部分内容的,构成对综艺节目影像著作权或相关权利的侵犯。
9、未经许可在网络上传播综艺节目影像构成侵权的,如何酌定赔偿数额?
答:综艺节目著作权网络侵权案件的损害赔偿,在适用酌定赔偿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1)综艺节目的自身情况。包括综艺节目的类型、制作成本、收视率、许可使用费用或转让费用等;(2)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包括侵权时间,比如是否在节目热播期内传播、侵权行为的方式,比如是否是实时转播行为或者是否提供下载、侵权持续时间、侵权人使用节目的数量、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等。
有证据能够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明显高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五十万元的法定赔偿数额,可以根据具体情节酌定赔偿五十万元以上的赔偿数额。
10、综艺节目模式是否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答:综艺节目模式是综艺节目创意、流程、规则、技术规定、主持风格等多种元素的综合体。综艺节目模式属于思想的,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综艺节目中的节目文字脚本、舞美设计、音乐等构成作品的,可以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11、如何认识综艺节目模式引进合同的性质?
答:综艺节目模式引进合同涉及著作权许可、技术服务等多项内容,其性质应依据合同内容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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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民三庭副庭长焦彦介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综艺节目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相关情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综艺节目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是市高院2014年重点调研课题的成果体现。近几年来,各大电视台为了提高收视率不断推出各档综艺节目。与此同时,3G网络的普及和技术环境的进一步优化,各类新媒体,如大型互联网公司也纷纷涉足网络自制综艺节目,与传统媒体竞争综艺节目的市场份额。伴随综艺节目的发展及相关收视率提升所带来的显著经济效益和品牌效应,围绕综艺节目所产生的法律纠纷也逐步增加,法律关系日趋复杂。北京法院受理的综艺节目著作权权案件也逐年递增,涉及到“央视春晚”、“非诚勿扰”、“快乐大本营”若干知名综艺节目。而且,综艺节目模式引进带来的节目互相模仿、同质化的现象也引起社会公众的关注,并出现了相应的纠纷。为了鼓励原创,促进我国电视产业甚至整个文化产业发展,加强对综艺节目的知识产权保护,同时也是为了统一司法尺度,市高院专门组织全市三级法院具有该类案件审判经验的法官组成调研组,展开了深入调研。调研过程中,曾前往多家电视台、互联网公司的节目录制现场进行实地考察,召开了多次专家研讨会、论证会,还广泛听取了节目制作单位的问题和意见。在调研基础之上,市高院对此类案件中集中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制定了上述《解答》。
《解答》共十一个条款,对综艺节目性质的认定、综艺节目中各种权利的行使、综艺节目网络侵权案件的酌定赔偿、综艺节目模式等问题进行了规定。
关于综艺节目性质,既是司法实践中争议最大的问题,也是一个最基础的问题。《解答》首先确立了综艺节目性质认定的方法,即应当区分现场综艺活动和综艺节目影像,前者是现场的表演活动或者其他活动,后者是拍摄完成的图像画面。从《著作权法》的角度,现场综艺活动是否构成作品和综艺节目影像是否构成作品是互不影响的。由于司法实践中涉及纠纷的绝大多数与综艺节目影像有关,因此《解答》的内容也是围绕综艺节目影像展开。综艺节目影像作为拍摄完成的连续的画面,根据是否具有独创性,可以分别认定为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或者录像制品。由于《著作权法》的修订尚未完成,《解答》未采用视听作品的概念。关于综艺节目性质的认定问题,是整个《解答》的一个关键点。
关于综艺节目权利的行使。由于综艺节目的摄制比较复杂,涉及到单个作品的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制片者等多个权利主体,因此,应当对各自权利的行使作出清晰的界定。依据《著作权法》中关于电影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的相关规定,《解答》首先明确拍摄综艺节目使用作品、表演和录音录像制品必须经过作者、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的许可。其次,鼓励综艺节目的制片者或者制作者应当尽可能的与单个作品的作者、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对作品、表演和录音录像制品的使用方式、使用范围、获酬方式等通过合同方式进行明确约定。最后,如果没有约定,对于综艺节目影像作品,其制片者是类电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对综艺节目影像作品进行使用,当然,可以单独使用作品的著作权人可以单独行使其著作权,但其单独行使其著作权应当是脱离了综艺节目影像的使用。对于综艺节目影像制品来说,其制作者为邻接权人,授权他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综艺节目影像应当取得单个作品的著作权人、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的许可。关于综艺节目权利行使的问题,是《解答》的一个着重点。
关于综艺节目网络侵权案件的酌定赔偿。经过调研发现,涉及综艺节目网络侵权案件的损害赔偿在审判实践中多是适用酌定赔偿。为了指引和鼓励当事人对赔偿问题进行积极举证,同时也为了能够进一步规范酌定赔偿中的自由裁量权,《解答》明确列举了适用酌定赔偿的考量因素。同时,为了加大保护力度,对于有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明显高于50万元的法定赔偿数额的,可以酌定50万元以上的赔偿数额。关于综艺节目网络侵权案件的酌定赔偿问题,是《解答》的一个亮点。
关于综艺节目模式。虽然涉及综艺节目模式抄袭的案件数量较少,但是社会关注度较高。而且,综艺节目模式的引进已经成为当下知名综艺节目制作的主要方式。《解答》对什么是综艺节目模式作出了一个界定,由于综艺节目模式是一个综合体,包含了节目的创意、节目的规则、节目的技术规定、节目的风格等多种元素,根据《著作权法》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的原则,对于属于思想范畴的综艺节目模式,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对于表现为文字脚本、舞美设计等综艺节目模式的元素,符合《著作权法》作品规定的,也可以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关于综艺节目模式的问题,是《解答》的一个前沿点。
来源:@京法网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