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司法保护概览
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法保护,一直是知识产权界极具争议的话题之一。由于兼具实用性与美学性,实用艺术作品的司法保护标准必须要在保护作者的独创性贡献与促进作品实用价值的实现、防止对作品功能性价值的垄断之间寻求平衡。本文拟通过14个案例,对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探讨出的实用艺术作品保护标准进行梳理。
(1)在我国目前的立法条件下,司法实践中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主要是通过美术作品来进行。具有美术作品意义上的艺术性/美感/审美价值是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
(2) 此外,实用艺术作品能够获得著作权法保护,还需要满足实用性与艺术性能够相分离的要求。
(3) 法院有时会比较“实用性”和“艺术性”的大小,进而认定是否应当作为美术作品得到保护(e.g.涉及“成衣”的两个案例中,法院认为只有对那些具有实用性但更具有艺术欣赏性的服装才能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得到著作权保护)。此外,一些比较常见的设计即便不是对实用功能所必须,也会因为不具有“美感”而被排除著作权法保护。
(4)“实用性”对于判定实用艺术作品可否享有著作权保护的影响,因实用性高低而不同:如果是为实现某种功能而需满足的实用性,对实用品获得著作权的阻却程度较大;如果是装饰性意义上的实用性(e.g.帽子上的图案;婚纱的设计等),则对实用品获得著作权的阻却程度较小。
(5)法院在判定“实用性”和“艺术性”是否可以分离时,所关注的标准也不尽相同。
1. 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Inter IkeaSystems B与台州市中天塑业有限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 (2008)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定】实用艺术作品是指具有实用性、艺术性并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智力创作成果,即实用艺术作品应当具有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实用艺术作品归属于美术作品范畴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因此,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必须满足美术作品对于作品艺术性的最低要求,才能够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本案系争的玛莫特(Mammut)儿童椅由椅背、椅垫和椅腿三个部分组成,椅背是由一块梯形的实木和三根矩形木条组成,其中上部的梯形实木占据了整个椅背近二分之一的空间,椅垫是一般椅凳的基本结构,椅腿是由四根立椎体组成,呈上窄、下宽的形状。玛莫特(Mammut)儿童凳由凳面和凳腿两部分组成,凳面是上下均等的圆形实体,形状与一般的儿童凳无异,凳腿是四根纺锤状棒体。本院认为,本案系争的玛莫特(Mammut)儿童椅和儿童凳的设计要点主要体现在造型线条上,但从整体上看其与普通的儿童椅和儿童凳在外形上的区别不大,属于造型设计较为简单的儿童椅和儿童凳,在艺术性方面没有满足构成美术作品的最低要求,因此不属于美术作品范畴中的实用艺术作品,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因而,被告的上述行为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
2. 乐高公司与广东小白龙动漫玩具实业有限公司、北京华远西单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 (2013)民申字第1350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认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作品的独创性是指作品由作者独立完成并表现了作者独特的个性和思想。对于美术作品而言,其独创性要求体现作者在美学领域的独特创造力和观念。因此,对于那些既有欣赏价值又有实用价值的客体而言,其是否可以作为美术作品保护取决于作者在美学方面付出的智力劳动所体现的独特个性和创造力,那些不属于美学领域的智力劳动则与独创性无关。独立完成和付出劳动本身并不是某项客体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充分条件。由于涉案积木块是乐高公司积木块组合产品中的一个结构件,其并未表达出作者的任何独特个性和思想,亦不具备美术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故不能作为美术作品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3. 石家庄东方城市广场有限公司与华斯实业集团肃宁华斯裘革制品有限公司案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07)冀民三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定】
(1)关于产品设计图:产品设计图是产品设计人员为指导产品生产而创作的作品,产品设计图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但保护范围应当限于产品设计图所包含的体现产品的形状、结构、规格的图形化的独创性的表达方式(著作权人无权制止按照设计图生产产品);
(2)关于“成衣”:实用艺术作品应是具有实用性、艺术性,并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智力创作成果,才能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服装成衣要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也必须符合这些条件。服装从起源发展至今,早已脱离了单纯的遮体避寒的实用功能,在款式、色彩等方面随着时代的发展都会有不同程度的变化与创新。如果把体现在服装上的每一点变化与创新都由设计者个人垄断,则无法平衡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因此,只有对那些具有实用性但更具有艺术欣赏性的服装才能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得到著作权保护,保护的客体是体现在这种服装上的设计者的思想、情感的具有艺术性的独特表达方式。本案中,华斯公司称其设计的两款服装的构思体现了返朴归真,该构思的表现方式是在普通夹克服装样式的基础上利用整张动物皮毛上的天然花色,采用蕾丝花边做成大方格装饰、领口和袖口采用毛皮装饰、采用一字领和燕子领等。从实用艺术品作品所要求的艺术性来看,该两款服装仅是利用了服装设计中的一些惯常元素进行的组合,这种组合并未构成华斯公司所独创的艺术表达形式,因此,华斯公司所设计的HS-65、HS-12A两款服装的成衣只是实用品,不能作为实用艺术品作品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4. 李嘉善与无锡市海谊工艺雕刻公司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07)苏民三终字第011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定】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根据该规定,美术作品除包括一般艺术品之外,还应当包括实用艺术作品。而实用艺术作品不仅应具备作品的独创性和可复制性,还应当具备作为美术作品所享有的因审美意义而产生的艺术性,以及因其实际使用价值而产生的实用性。工业品外观设计一旦符合实用艺术作品的构成要件,则可以作为实用艺术作品纳入美术作品这一客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涉案钻石形印章手柄属于工业品外观设计,可用于工业化大批量生产,其实用性及可复制性勿庸置疑。同时,该印章手柄在设计时采用了钻石造型这一特有的表现形式,给人以晶莹剔透之感,具有一定的欣赏性及审美价值,具备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此外,该印章手柄的头部近似于圆鼓形,在鼓形的圆周面上分布有呈三角形的切割面,并汇集在一起形成多棱体;而酒瓶塞头部虽也有切割面,但无法看清切割面的具体形状,且酒瓶塞头部形状近似于球形。从整体造型上看,酒瓶塞与涉案钻石形印章手柄并不相同,不能以此认定涉案印章手柄抄袭了酒瓶塞,故涉案印章手柄系李嘉善独立创作完成,具有作品的独创性。综上,李嘉善的钻石形印章手柄符合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条件,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5. 惠州新力达电子工具有限公司与爱禄睦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定】《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在第2条“受保护的作品”专门有1款对“实用艺术作品”进行规定,“在符合本公约第7条第(4)款规定的前提下,本联盟成员国的立法可以规定其法律对实用艺术作品以及工业品外观设计和模型的适用范围,以及这类作品、外观设计和模型的专门保护。但如果该国没有这种专门保护,这些作品应作为艺术作品受到保护”。而涉案产品是否属于“实用艺术作品”范畴,是否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应依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进行确定。我国著作权法未规定保护实用艺术作品,实用艺术作品只有在达到艺术创作高度时,才作为“美术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爱禄睦公司所要求保护的ELMM—1000型胶带切割机,只是一般造型组件,侧重于实用性,组件本身缺乏审美意义,也无法使人体会其要表达何种意境,单独陈列时具有何种欣赏价值,可见,该胶带切割机更具有实用性,而并未达到相当的审美意义和欣赏价值,因而不能认定该胶带切割机为实用艺术作品,从而受到我国著作权法和《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保护。
6. 永福有限公司等诉上海都易贸易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定】构成实用艺术作品,首先,其实用功能和艺术美感必须能够相互独立;其次,其能够独立存在的艺术设计具有独创性。本案中,作品7是系两幢高低错落的童话小屋,左面一幢系树屋造型,右面一幢位于山坡上,整体造型上色彩鲜明、线条活泼,采用梯子、栈道、索桥、石阶等元素设计呈现一定的智力创造,具有较高的美感和艺术创作程度。其余作品的设计元素虽属传统或者普通元素,但是其结构、造型、风格以及色彩、线条等构成元素的选择、排列、组合等尚需要一定的智力创造,在表现方式有诸多选择、设计空间较大的情况下创作者采用涉案作品的元素组合排列方式,体现了一定的智力成果和艺术创作程度。因此,涉案作品具有实用性、艺术性,能够构成实用艺术作品,可以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7. 史密斯克兰比彻姆公共有限公司诉扬州明星牙刷有限公司等侵犯商标专用权、实用艺术品著作权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 (2002)一中民初字第351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定】为了实施包括《伯尔尼公约》在内的国际著作权条约,中国政府于1992年9月25日制定并颁布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该规定第二条明确了对于外国作品著作权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细则》、《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该规定。该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明确了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自该作品完成起25年。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外国实用艺术作品在中国的著作权保护,应当依照中国的著作权法律、法规进行。然而,实用艺术作品在中国著作权法上并无明确的定义。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根据著作权法原理,本院认为,实用艺术作品是指具有实用性、艺术性并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智力创作成果。著作权法对实用艺术作品所保护的是该作品所具有艺术性的内容,即作者对该作品的艺术性所作的智力投入而产生的成果。该作品的实用功能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而本案牙刷的S弯形显然是为实现牙刷的随意弯曲功能而设计的,该S弯形不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艺术性,故原告的S弯形设计的牙刷不构成实用艺术作品。原告关于被告生产带有S弯形的牙刷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8. 李本锋与CEPIA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2)深中法知民终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定】CEPIA,L.L.C.主张其创作的“ZhuZhuPets2009产品系列作品集”为实用艺术作品,而我国著作权法对实用艺术作品并没有相关规定,但根据《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二条第七款的规定:“考虑到本公约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本联盟成员国得以立法规定涉及实用美术作品及工业设计和模型的法律的适用范围,并规定此类作品,设计和模型的保护条件。在起源国单独作为设计和模型受到保护的作品,在本联盟其他成员国可能只得到该国为设计和模型所提供的专门保护。但如在该国并不给予这类专门保护,则这些作品将作为艺术品得到保护”,实用艺术作品在我国应当纳入“美术作品”的范畴。实用艺术作品既有实用性,又有艺术性,将其作为美术作品保护,其艺术性应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对美术作品的相关规定。本案中,CEPIA,L.L.C.创作的“ZhuZhuPets2009产品系列作品集”的“Jilly”作品是以动物仓鼠为原型创作的玩具形象,鼻子为粉红色,眼睛为黑色,除头部、四肢和尾巴为粉红色外,其余均为白色,嘴巴左右有四根胡须,颜色的搭配和款式的设计具有自身的特点,并命名为“Jilly”,还有生日,将其拟人化,通过按其鼻头,还能行走及发出叫声。ZhuZhuPets2009产品系列作品集”的“Jilly”作品的上述特点符合我国对美术作品艺术美感及独创性的要求,依法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9. 上海发勋帝贺商贸有限公司与广州万想贸易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广州南沙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3)穗南法知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定】
(1)关于涉案成衣是否应当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问题:服装从诞生发展至今,早已脱离了单纯遮体避寒的实用功能,在款式、色彩、搭配等方面随着时代的发展不断有新的变化和创新。如果把体现在服装上的每一点变化与创新都由设计者垄断,则无法平衡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只有对那些具有实用性但更具有艺术欣赏性的服装才能作为实用艺术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保护的客体是体现在这种服装上的设计者的思想、情感的具有艺术性的独创性表达方式。涉案成衣是否能够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应当具有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及可复制性的特征,实用性是指该物品有无实用价值,而不是单纯地仅具有观赏、收藏价值;艺术性则要求该物品具有一定的艺术创作程度,这种创作程度至少应使一般公众足以将其看作艺术品。剔除原告牛仔裤上的“实用性”部分的设计,只是运用了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惯常美术图案“祥云”和“仙鹤”进行组合排列,该“祥云”、“仙鹤”图案并非原告所独创,考虑到牛仔裤产品的外观特点,将上述图案在牛仔裤上进行摆放的位置选择是相对有限的,原告所称上述图案在牛仔裤上的寓意尚不足以使一般公众将该牛仔裤产品看作艺术品,这种组合并未构成原告所独创的艺术表达形式。至于原告所称的将祥云与牛仔裤的面料相结合,配以360度环绕印花工艺,使祥云前后衔接围绕的创意,并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原告可通过其它途径请求保护。综上,原告生产的牛仔裤成衣只是实用品,不能作为实用艺术品作品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2)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服装设计图及样板著作权的侵害: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关于复制的含义应当包括对作品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但是,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仅指美学或艺术表述部分的复制。一般的有独创性但不具备美感的设计图,只能作为图形作品予以保护。按照这种一般设计图进行施工或者制造产品,不涉及美学或艺术表述的复制,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服装设计图就属于这种情形。故本案中被告即使按照设计图生产成衣服装也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
10. 上海嘉扬商贸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冈尚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案 义乌市人民法院 一审 (2014)金义知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定】涉案作品图案是一顶纯白的由绒毛和毛线组成的帽子,帽顶上有一个绒毛球,球的下方为毛线编织的帽顶,与绒毛帽檐相连,两侧下垂有内为绒毛外为毛线编织的帽耳,下方分别挂有圆柱形的绒毛球。该图案通过毛线和绒毛的结合,其独特的帽耳表达了作者独立的想法,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其权利受我国法律保护。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的行为系著作权侵权行为。原告通过受让方式获得涉案作品的著作财产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接触加实质相似是著作权侵权认定的原则。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前已经在其天猫商城的旗舰店内公开销售涉案商品,被告有合理的机会接触涉案作品。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作品进行比对,通过综合判断,除毛线编织的图案、颜色以及帽耳下方挂的绒毛球形状略有不同外,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作品基本相同,差异细微,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行行为。
11. 北京中航智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飞鹏达精品制造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4)高民(知)终字第345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定】《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由于《著作权法》仅保护思想的独创性表达,而不保护思想、实用功能等要素,因此,在判断某一立体造型是否构成美术作品时,应当区分实用功能决定的造型成分和纯粹的艺术表达成分,亦即在剔除实用功能决定而无法分离的造型成分之后,再判断其中独立的艺术表达是否具有独创性从而构成美术作品。如果不做这样的区分,则势必导致著作权的保护延及实用功能,违背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歼十飞机(单座)”既是作战武器,同时,对一般社会公众而言,其造型也确实具有美感。从《著作权法》的角度,如果排除实用功能决定的造型成分之外,“歼十飞机(单座)”的造型确属具有独创性的艺术表达,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对于飞机尤其是战斗机的研发,性能参数的优化是设计者追求的主要目标。在研发设计过程中,科研人员需要进行风洞试验等不同的科学测试,并根据测试结果不断改进飞机造型,以最大限度地优化飞机性能。因此,一般而言,飞机研发设计所产生的特殊飞机造型,主要是由飞机的性能即实用功能决定的,该造型成分与飞机的功能融为一体,物理上、观念上均无法分离。本案中,中航智成公司主张“歼十飞机(单座)”造型为美术作品,对此其负有证明责任,应当举证证明或者合理说明“歼十飞机(单座)”造型中除飞机性能决定的造型成分之外,还有哪些造型成分属于可独立于飞机性能的纯粹艺术表达。但是,中航智成公司并没有尽到举证证明或合理说明的义务,本院无法认定“歼十飞机(单座)”造型中哪些成分是可独立于飞机性能的纯粹艺术表达,进而无法认定“歼十飞机(单座)”造型构成美术作品。中航智成公司虽提出了事实主张,但没有尽到证明责任,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12. 黄炳登与中山麦杰婚纱有限公司、袁选贵、郑素莲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3)中中法知民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定】麦杰公司主张权利的15款婚纱,分别通过若干种服饰造型设计元素和风格的选择和组合,具有线条流畅、造型美观、柔和高贵并具个性化美感等特点,该婚纱除了有实用价值外,还有可以独立于其实用功能的较强的艺术欣赏性。虽然在婚纱产品中选用相似创作元素比较常见,但上述婚纱款式对于创作元素的选择、组合、排列体现了作者的创意,具有独创性,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实用艺术作品的范围。
13. 美高品牌有限公司(MEGA Brands Inc.)(2012)与汕头市顺胜玩具实业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汕中法民三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定】涉案“Dump Wagonof Preschool – MAXI System”是适用于学龄前儿童玩耍的小推车玩具,造型憨态可掬,色彩鲜艳活泼,线条简洁平滑,构件宽大显眼,融入了创作者针对学龄前儿童这一特殊群体而在玩具吸引力、操控性及安全性上作出的智力劳动,因此具有独创性,并体现在作品的造型设计和颜色搭配上使其具有了一定的艺术性。涉案作品运用于玩具可批量生产而具有实用性和可复制性。综上,涉案作品已经符合实用艺术作品的构成条件,依据《伯尔尼公约》享有著作权,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被告认为涉案作品本身只是一个可以拉动的可存放玩具的容器,其设计意图着重于其实用性功能,且在车斗、手把、轮子等部件上采取了与现实生活中没有大的差异的设计,在创作高度上过于微不足道,未能达到美术作品的创作性所要求的基本创作高度。本院认为,著作权对独立的“创作”性要求并不高,只要在这个过程中有智力投入,体现了作者的取舍、选择、安排和设计即可。涉案作品作为一款供学龄前儿童玩耍的小推车玩具,在设计上必然主要针对其可推拉可装卸的功能。但是除此之外,涉案作品在具体的表现形式上也非常注重结合学龄前儿童的身心特点,采取了简洁明了、平滑柔和、色彩鲜艳的造型设计,使其具备了著作权法要求的艺术水平。被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4. 浙江克虏伯机械有限公司诉蓝盒国际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5)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定】关于涉案产品是否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美术作品是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本案涉案产品既有具观赏性的动物图案,又有可供骑乘、储物、拖行的实用功能,符合实用艺术品的特征。一是涉案产品的实用功能和艺术美感能够相互独立。涉案产品由滑轮游乐车车身(同时也是滑轮行李箱箱体)与熊脸面板(同时也是游乐车龙头)两部分组成,从整体上说,它是个具有实用功能的玩具,但它的熊脸图案的面板又有较强的艺术美感。作为滑轮行李箱时,其具有实用功能的箱体与具有艺术美感部分的熊脸面板,从物理上可以区分并相互独立。熊脸面板拉起后,滑轮行李箱变成了可供幼童骑乘的滑轮游乐车,相应地,熊脸面板就成了游乐车的龙头,即具备了游乐车龙头的功能。此时,龙头和车身(即行李箱箱体部分)从物理上仍可分离,但龙头部分本身,既有熊脸图案,又有龙头实用功能,两者是融为一体的。从物理上难以分离,但可以从观念上分离。因为龙头设计成其他动物形象或其他图案、甚至没有图案,都不会影响龙头的实用功能。二是能够独立存在的艺术美感部分的设计具有独创性,并且美感达到了一定的艺术高度。涉案产品上的熊脸面板,是个立体塑胶材质的小熊头部图案,是对小熊形象的卡通化、艺术化表达。熊脸图案中灵动的眼珠、一边脸上的酒窝及歪向另一边的嘴巴等的设计,使得小熊显得俏皮活泼,易获儿童喜爱。不仅体现出了创作者的独创性,而且达到了较高的艺术水准,整个熊脸图案已经构成一件美术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对实用艺术品作为美术作品保护,但保护的范围仅限于实用艺术品中具有艺术美感、构成美术作品的部分,著作权法不保护实用功能。因此,本案中,涉案产品作为一个实用艺术品,我国著作权法对其保护的范围应是其中熊脸面板即熊脸图案部分,而不是整个“小熊游乐行李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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