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研究所自2015年起连续三年成功举办“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评选活动后,现正在举办“2017年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评选活动,投票通道今日正式开启。
本次活动旨在集中展示我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的创新成就,深入挖掘司法案例的学术研究价值,充分发挥典型、创新案例的借鉴作用,拓宽我国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思路,完善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系。
本次活动得到了知识产权各界的大力支持,各地法院、律所、学者推荐了很多高质量的案例。
经过社会推荐和自行搜集,上海知识产权研究所评选出了30个候选案例,现向社会公布。本文附判决书,欢迎关注本活动并踊跃参与投票。
(以下案件按类型排列,排名不分先后)
著作权类案件
1
玄霆诉张牧野等《鬼吹灯》系列小说的人物名称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原告玄霆从被告《鬼吹灯》系列小说作者张牧野(笔名天下霸唱)处受让取得了该小说的著作财产权。《鬼吹灯》为盗墓题材小说,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第三人万达影视公司经原告授权根据《鬼吹灯》第二部改编拍摄了电影《寻龙诀》。后被告张牧野创作被控侵权图书《摸金校尉》,亦为盗墓题材,但故事情节、故事内容完全不同。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图书大量使用了《鬼吹灯》系列小说的人物名称、人物形象、人物关系、盗墓方法、禁忌规矩等独创性表达要素,侵犯了其享有的著作权;擅自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作品名称和主要人物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被控侵权图书的宣传引人误解与电影《寻龙诀》有关,构成虚假宣传行为。
法院认为:(1)文字作品中的人物形象等要素往往只是作品情节展开的媒介和叙述故事的工具,难以构成表达本身。只有当人物形象等要素在作品情节展开过程中获得充分而独特的描述,成为作品故事内容本身时,才有可能获得著作权法保护。被控侵权图书与原告作品在情节上并不相同或相似,也无任何延续关系,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2)《鬼吹灯》人物形象等要素在读者群体中已与作品之间已经建立起了较为稳定的联系,具备了特定的指代和识别功能,受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但该人物形象等要素首先是由被告张牧野创作,在没有约定明确排除张牧野相应权益的情况下,作为原著的作者,张牧野有权使用其在原著小说中的要素创作出新的作品。(3)被控侵权图书宣传时直接或间接地向相关公众传递了和电影《寻龙诀》在内容上有关联的信息,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点评
本案涉及小说相同人物形象使用行为的法律调整,明确了人物形象等要素难以构成著作权法上的表达,但可能具备较高的商业市场价值,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同时,法院厘清了利用人物形象等要素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边界,平衡了作者与作品运营商间的利益,对同人小说、网络文学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具有参考价值。
2
张某诉韩某微信朋友圈著作权纠纷案
二审: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终998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被告韩某向原告张某购买了一捧花束,在其微信朋友圈发送一条文字信息,配图为该花束的照片。张某发现后认为韩某拍摄的花束照片没有加盖其花店的水印或者指出作者名称,韩某未经其许可擅自公开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遂通过微信向韩某指出其行为不妥。后韩某将照片在朋友圈删除。因双方在沟通过程中发生纠纷,张某以侵犯著作权为由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插花未能体现独创性特点,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围的作品。二审法院认为,原告对其制作的花束分别从色彩搭配与过渡、花材选择等方面的独特之处进行了阐释,具备独创性,能够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转移后,除展览权外的其他著作权仍归原著作权人所有。但被告将其购买的花束拍照后上传到微信朋友圈的行为,其受众仅限于特定群体,传播范围有限,客观上并未给张某造成不良影响。并且韩某主观上没有恶意,没有获取经济利益的意图,在此情况下其行为应视为对其所有权的正当行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点评
本案属于在微信这一新型信息传播平台在普及过程中产生的新类型案件,涉及作品独创性的认定、微信朋友圈是否属于信息网络、所有权人上传美术作品的照片是否属于复制、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等诸多存有争议的著作权法基本问题。尤其是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列举的12种合理使用行为并未涵盖本案情形,故对于微信朋友圈中的作品合理使用问题尤其值得研究。
3
蒋胜男与王小平、东阳花儿影视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案
一审: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知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3民终351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被告花儿影视公司与原告蒋胜男签订剧本创作合同,约定:蒋胜男依公司要求修改创作,若经修改仍不能达到要求,公司有权聘请他人在蒋胜男剧本基础上进行修改创作;编剧署名排序由公司确定等内容。后花儿影视公司又与被告王小平签订委托创作合同。电视剧《芈月传》播出后,视频片头、DVD出版物包装盒、宣传册封面等载明“原创编剧:蒋胜男”、“总编剧:王小平”。蒋胜男认为,花儿影视公司、王小平将“王小平”作为《芈月传》电视剧剧本的第一编剧及“总编剧”,花儿影视公司在部分海报、片花上未载明“根据蒋胜男《芈月传》同名小说改编”及未署名蒋胜男编剧身份的行为均侵害了其署名权。
法院认为:第一,制片方依照其与蒋胜男之间的相关约定,确定王小平为第一作者,并未侵害蒋胜男的署名权。第二,在署名时对王小平和蒋胜男分别冠以“总编剧”、“原创编剧”的称谓,该做法本身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且上述称谓客观反映了两名编剧对作品的不同贡献,未侵害蒋胜男的署名权。第三,署名权的行使应以作品为载体。电视剧海报和片花系制片方为宣传电视剧需要而制作,既不是电视剧作品本身,其目的和功能也非表明作者身份。因此,制片方未在部分电视剧片花和海报上为蒋胜男署名,未侵害其署名权。
点评
本案系与热播电视剧《芈月传》剧本相关的署名权纠纷,社会关注度高,且涉及多个与署名权相关的疑难法律适用问题:一是,在合同未约定署名形式的情况下,制片方可否在电视剧作品上对不同编剧冠以“总编剧”、“原创编剧”等称谓;二是,制片方未在电视剧海报、片花上为编剧署名,是否侵害了编剧的署名权。这两个问题在相关法律中均无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本案判决确立了具有一定典型性和参考价值的裁判规则,对其他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4
茅盾手稿权属、侵权纠纷案
二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8048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2014年1月,南京经典拍卖有限公司公开拍卖茅盾先生《谈最近的短篇小说》手稿引发了一场诉讼。涉案手稿的著作权人(即茅盾后人)认为经典拍卖公司及手稿持有人张晖擅自将手稿公之于众的行为侵害了著作权人对涉案作品作为美术作品享有的发表权、发行权、复制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涉案作品作为文字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将二者诉至法院。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手稿存在著作权与物权分离的情况,物权的行使不应损害著作权人的权益。经典拍卖公司作为专业的拍卖机构,除负有物权保护注意义务外,还应当负有合理的著作权保护注意义务。本案中,经典拍卖公司没有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亦没有对著作权进行合理避让,其将手稿作品的全貌与细节在互联网上毫无保留地向社会公开,且拍卖结束后仍在互联网上持续使用涉案作品,导致著作权人利益受损,不应被认定是适当良善的展示宣传行为,更不应是拍卖行业普遍存在的行业惯例,侵犯了涉案手稿作为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点评
本案阐明了当某一特定作品的物质载体上,既存在所有人的物权又存在著作权人的著作权时,所有人及著作权人的权利边界及注意义务;对书法美术作品的认定标准进行了较为充分的司法论证。通过本案,法院也明确了拍卖公司在进行拍卖活动时应当具有知识产权保护注意义务,当拍卖标的承载着知识产权时,尤其是在互联网传播条件下,拍卖公司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开展拍卖活动,否则将因不适当的拍卖行为承受不利的法律后果。
5
网易诉华多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著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网易公司作为MMORPG游戏“梦幻西游2”的权利人,发现由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YY直播、虎牙直播中存在未经网易授权传播梦幻西游2游戏画面的情况,与之交涉无果后,向广州知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广州华多的上述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索赔1亿元人民币。
广州知产法院认定广州华多未经游戏权利人许可而传播其游戏画面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判令被告广州华多赔偿原告网易经济损失2000万元。
点评
新兴的游戏直播行业有四大无法回避的著作权合规性问题值得深入研究:游戏直播平台对其直播的游戏是否需要获得游戏权利人的授权?游戏直播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未经游戏权利人授权,在直播平台上实时直播游戏侵犯了著作权权利人的何种权项?如何认定侵权赔偿数额?本案判决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回答,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力。
从保护对象而言,本案判决沿袭了“奇迹MU”案件中的裁判思路,确认MMORPG游戏画面的类电影作品的法律性质,其法律要件中并不涉及画面属于单向性还是双向性的问题。同时,玩家操作游戏画面也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创作,因此,游戏软件的权利人是游戏画面作为“类电影作品”的“制片人”。
从侵权内容而言,由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限于点播,无法涵盖国际条约中的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其他权项的定义亦无法适用于实时性网络传播行为,法院最终采用了著作权法中的兜底条款,将网络直播的实时传播行为视为“其他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侵犯了著作权权利人的“其他权利”。
对游戏直播属于合理使用的抗辩,法院立足于法律条文本身,认为其并不构成学理上的转换性使用,如果认定为合理使用则缺少法律依据。
最后,对于知产诉讼中的侵权举证难点,法院通过分析被告公司的关联公司报表,结合在案证据对涉案游戏所占直播热度的比例,进行一系列的复杂运算后得出。其背后的计算逻辑亦值得学习研究。
6
乐动卓越科技有限公司与阿里云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一审: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知)初字第8279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本案原告乐动卓越公司是游戏《我叫MT online》的著作权人。2015年8月,乐动卓越公司发现网址为www.callmt.com的网站提供涉嫌侵权游戏,内容存储于阿里云公司的服务器,并通过该服务器向用户提供游戏服务。乐动卓越两次致函阿里云,要求其删除涉嫌侵权内容,并提供服务器租用人的具体信息,阿里云未给予回应。乐动卓越遂将阿里云告上法庭,并索赔10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阿里云公司作为服务器提供商,虽然不具有事先审查被租用的服务器中存储内容是否侵权的义务,但在他人重大利益因其提供的网络服务而受到损害时,其作为服务器提供商应当承担相关义务,采取必要、合理、适当的措施积极配合权利人的维权行为,防止权利人的损失持续扩大。此外,阿里云对乐动卓越公司的通知一直持消极态度,主观上其未意识到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客观上导致了损害后果的持续扩大,阿里云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院一审判决阿里云赔偿乐动卓越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约26万元。事后阿里云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点评
本案是国内首例涉及服务器提供商责任认定问题的案件,受到业界广泛关注。服务器提供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存储空间提供,不适用该条例所规定的“通知—删除”规则。同时由于涉及用户数据保护,服务器提供商面对知识产权侵权投诉时往往陷于两难的境地。本案价值在于首次明确了服务器提供商将服务器承租给他人后,如果服务器上的内容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服务器提供商应承担的义务及可采取的合理措施。
7
动画电影《汽车人总动员》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89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终54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原告迪士尼企业公司与其子公司原告皮克斯是知名动画电影作品《赛车总动员》(Cars)、《赛车总动员2》(Cars2)的著作权人。2015年7月,由被告厦门蓝火焰影视动漫有限公司制作、被告北京基点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发行的动画电影《汽车人总动员》在国内上映。原告认为被告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00万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一审认为,蓝火焰公司制作的动画电影《汽车人总动员》的汽车动画形象“K1”及“K2”与原告电影《赛车总动员》、《赛车总动员2》中“闪电麦坤”及“法兰斯高”的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构成著作权侵权。《汽车人总动员》的电影海报中的“人”字被轮胎图案遮挡,电影名称的视觉效果成为《汽车总动员》,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被告蓝火焰公司赔偿迪士尼公司和皮克斯经济损失100万元,被告基点公司对其中的8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蓝火焰公司、基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点评
简单的设计思路作为思想不应被垄断,应当允许合理的参考与借鉴。但是,当多重的设计组合充分展示出拟人化的独有特征后,这种设计的组合不再属于不受保护的思想,而进入独创性表达的范畴。涉案赛车动画形象具有赛车通常具有的结构和样式,这些赛车通常具有的结构和样式已进入公有领域。但是权利人在现实赛车样式的基础上进行了拟人化设计,通过拟人化的眼部、嘴部以及特定色彩的组合,构成独创性表达,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本案涉及电影名称能否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动画形象实质性相似的认定、损害赔偿额确定等疑难问题,案件具有典型性。
8
武汉鱼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炫魔等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2民初1897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终4950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涉案游戏主播朱浩在与斗鱼平台(鱼趣公司)的独家合作期间,擅自到炫魔公司、脉淼公司运营的全民直播平台进行游戏直播解说。鱼趣公司及斗鱼平台根据协议,针对朱浩的违约行为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同时针对炫魔公司、脉淼公司的行为,要求法院确认其构成不正当竞争、著作权侵权以及禁止在全民直播平台上直播、播放朱浩的视频、音频等。
本案经过两审,最终由武汉中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炫魔公司、脉淼公司在全民直播平台上使用朱浩进行游戏解说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禁止全民直播平台使用朱浩进行游戏解说,朱浩、炫魔公司、脉淼公司向鱼趣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90万元。
点评
本案是最近较为热门的游戏主播和平台之间的纠纷。2016年以来,直播行业发展火爆,催生出了大量知名主播在合约期间内违约跳槽的案件。对此,平台方通常可以起诉主播构成违约,进而获得违约赔偿。但违约之诉存在两个缺陷,一是违约金并不高,无法涵盖守约平台方的实际损失;二是主播违约的幕后推手并不能得到惩治,会导致该类案件源源不断的发生。
本案的判决给予守约平台新的救济途径,即通过不正当竞争之诉,约束、规范第三方平台的行为,禁止其恶意挖角主播,引导直播行业良性竞争。二审法院首次从司法层面上认可了主播可以作为直播行业的竞争资源,进一步结合考虑直播行业的竞争特点,透彻地分析了主播与观众流量之间的对应关系,对直播行业的认知和商业模式的理解达到了专业的高度,最终认定炫魔公司、脉淼公司的行为构成了网络直播行业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决中还对反法在此类案件中的适用之必要性做出了阐明,对本判决起到了锦上添花的作用。
商标权类案件
9
“葵花宝典”商标行政诉讼案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2800号行政判决书
案例简介
上海游奇公司于2012年3月5日向商标局提出“葵花宝典”的注册申请,该商标于2013年6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专用期限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23年6月6日止。2015年3月20日,完美世界数字公司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17年3月2日裁定宣告该商标无效。上海游奇公司不服该裁定,遂以商评委为被告、完美世界数字公司为第三人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商评委作出的被诉裁定对虚构作品名称“葵花宝典”是否属于可受保护的“商品化权益”的事实认定不清,对新旧法律适用错误。因此判决撤销商评委被诉裁定,判令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
点评
我国法律中尚未明确规定商品化权益。本案的典型之处在于判决书中体现了合议庭的两种意见,对文学作品中的作品名称是否应当获得商品化权益保护进行了细致的讨论。少数意见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金庸小说作品《笑傲江湖》中武学秘籍特有名称“葵花宝典”的在先商品化权益。而多数意见认为,“商品化权益”能否适用于“作品中的作品名称”应持审慎态度,本案中,“葵花宝典”日渐成为一种流行的词汇,用来指代从事某一工作或任务的高级攻略或手册,其与《笑傲江湖》及金庸之间不再存在稳定指向关系,如果仍将其纳入到在先商品化权益的保护范畴,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社会公众对法律的合理预期利益并限制了公众的表达自由,因此,“葵花宝典”不能作为在先商品化权益给予保护。
10
巴洛克木业与浙江生活家巴洛克地板公司等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案例简介
经授权,原告巴洛克木业公司系“生活家”系列商标的权利人。被告浙江巴洛克公司在终止与巴洛克木业公司的OEM合作之后,继续擅自使用“生活家”系列商标生产地板在全国各地销售,并擅自使用巴洛克木业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并以“生活家巴洛克”字样进行宣传。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为浙江巴洛克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全额支持了原告1000万元的诉讼请求。
点评
本案是适用权利人实际损失的计算方法高额判赔的典型案件。亮点有二:其一,对权利人实际损失与侵权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论证具有创新性。认定除了被诉侵权行为之外,没有证据证明有其他重大因素会导致权利人的销量严重受损,故认定被诉侵权行为系造成权利人销量减少的重要原因。其二,认为权利人实际损失不仅应当包括因销售流失而损失的利润,还包括因价格侵蚀而损失的利润、未来损失的销售利润以及商誉损失等,并且结合证据对每一项损失进行了具体计算,实现了精细化确定权利人实际损失。此种计算赔偿额的方法与国外多年来积累形成的法经济学计算模型很接近,对于该类案件的司法实践具有参考和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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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华月饼商标案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4324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荣华及图”商标于1990年11月10日被核准,核定使用于糖果、糕点等商品。“荣华月”商标于1999年3月14日被核准,核定使用于糕点、面包、月饼等商品。经授权,原告苏氏荣华公司依法取得了“荣华及图”商标和“荣华月”商标的使用权。苏氏荣华公司认为,被告东莞荣华公司、香港荣华公司生产、销售标识有“榮華牛油曲奇”字样的饼干和标识有“榮華月餅”字样的月饼,侵犯其“荣华及图”商标“荣华月”商标专用权。东莞荣华公司、香港荣华公司提出反诉,请求确认其不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同时主张原告侵犯其未注册驰名商标权。
一审法院认为,反诉请求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荣华及图”和“荣华月”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侵权。根据东莞荣华公司的营业收入、净利润率、侵权产品占整体净利润的比率、侵权持续时间、侵权情节等因素确定包括诉讼合理支出在内的赔偿数额1740万元。二审法院认为:(1)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在原告“荣华及图”商标申请注册前,被告使用在月饼或类似商品上的“榮華”商标已经在大陆地区实际使用并已形成足以对抗“荣华及图”商标专用权的民事权利或者合法权益,被告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虽然被控侵权月饼或其包装上使用的文字中包含了“榮華月餅”字样,但消费者通常会认为“月”系与“饼”连用构成“月饼”,而不会认为“月”应当“榮華”连用构成“榮華月”,且“荣华月”商标申请注册前,被告的“榮華”商标在中国内地特别是广东地区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形成了相对稳定的消费群体,被告未侵犯原告“荣华月”商标专用权。(3)考虑到“荣华及图”商标在申请注册后长期未实际使用,以及原告受让“荣华及图”商标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仍使用与被告的“榮華”标识相近的商标而不是其“荣华及图”商标的事实,二审法院改判被告赔偿300万元。
点评
顺德荣华与香港荣华之间的商标争议由来已久。本案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注册时间、实际使用时间、是否规范使用、被告未注册商标使用情况等因素,做出判决,及维护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利益,又反映了商标的价值在于使用的商标法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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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米厂诉五常市金福泰农业等侵犯“稻花香”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福州米厂是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权利人。福州米厂认为五常公司在其产品上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完全相同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权,遂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认为,五常公司在其生产、销售产品的包装袋上将与涉案商标非常近似的标识系作为装潢使用,容易误导消费者,侵害了涉案商标权。五常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认为,“稻花香”大米属于较为固定的,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福州米厂对涉案商标并未进行规范使用,在客观上进一步淡化乃至消灭了涉案商标的显著特征。五常公司的使用行为应属于正当使用,并未构成商标侵权。
再审法院认为,品种审定办法规定的通用名称与商标法意义上的通用名称含义并不完全相同,不能仅以审定公告的名称为依据。“稻花香”不属于法定通用名称。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稻花香”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的商品共存于市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点评
本案主要解决的是通用名称的认定问题。最高法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从法定及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两个方面进行了论证。并且提出在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认定上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对于相关市场内较为固定商品的通用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本判决从通用名称的定义、地域标准、时间标准等维度进行说理,论证严谨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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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澄海区建发手袋工艺厂诉MICHAEL KORS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27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1999年2月7日,原告建发手袋工艺厂取得了“
法院认为,在进行反向混淆可能性判断时,不能脱离商标权的本质属性以及商标侵权判断的标准,“MK”作为“MICHAEL KORS”的首字母组合,消费者更容易将被控侵权标识与“MICHAEL KORS”联系在一起,这属于两被告经过正当经营所取得的商业成果,对其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而非通过认定反向混淆的方式予以掠夺。反向混淆需要重点考察商标共存的可能性,涉案“
点评
近年来反向混淆问题在学界和司法界都引发了不少的讨论。反向混淆相对于正向混淆,商标权保护的实质相同,其区别仅在于对商标权保护的立足点不相同。本案判决首次详细梳理了反向混淆的认定路径,强调了在反向混淆判断中要重点分析商标之间的共存可能性和各方利益的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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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吴良材等诉南京吴良材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三(知)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原告三联集团、上海吴良材在上海开设的眼镜店历史可至少追溯至1807年。1947年,吴良材的第五代后人开设南京分公司,并于1979年将“吴良材”文字注册为企业名称。但因历史原因,沪、宁两家吴良材企业已不具有关联关系。1989年起,两原告陆续注册多个“吴良材”文字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并于200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15年,两原告发现南京吴良材及其分支机构登记注册及经营中使用“吴良材”文字的企业名称及文字标识,并宣称“南京吴良材公司是由上海吴良材公司设立的南京分公司发展起来的”等,在大众点评开展团购。两原告认为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基于历史原因,南京吴良材企业名称注册的时间早于上海吴良材的注册商标的取得和驰名商标的认定时间,客观上不存在攀附上海吴良材商誉的可能性。但是,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超出该登记机关的辖区范围的情况下,在全国范围内设立企业名称含“吴良材”文字的非法人分支机构的行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吴良材”品牌的市场主体及其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混淆,从而削弱、淡化“吴良材”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判决南京吴良材的分支机构仅可以在南京市地区注册含“吴良材”文字的企业名称。其攀附原告商誉、抢占市场的恶意显而易见,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对原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目前,该案一审判决已被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维持。
点评
在司法实践中,对“老字号”因历史原因造成的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权利冲突,当事人不具有恶意的,视案件具体情况,以兼顾历史因素、使用现状为基础来化解冲突。但是在新经济业态下,如何对同源使用者的使用行为进行规范,如何界定企业在大量发展分支机构和加盟商的过程中使用“老字号”的行为性质,存在一定的争议。本案中,法院认为被告行为实为对其企业名称中最具识别意义的“吴良材”字号的扩展使用,依法应当被限制在合理范围内。在对该合理范围进行界定时,一审法院认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企业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的字号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正常经营发展的需要以及相关利益的平衡等因素,将其限定在南京地区为宜,从而避免企业名称权的无限扩张而不断挤压原告商标权的保护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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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诉上海保醇公司、保正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世界闻名的葡萄酒制造商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以下简称拉菲酒庄)于1997年10月申请“LAFITE”商标获准注册,至今有效。2015年5月,拉菲酒庄发现被告上海保醇公司、保正公司大量进口、销售带有“拉菲特庄园”“CHATEAU MORON LAFITTE”标识的葡萄酒,该标识中“LAFITTE”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仅一个字母之差,瓶贴背标有“拉菲特庄园干红葡萄酒”字样,“拉菲特”与注册商标音译“拉菲”构成近似。因当时“拉菲”商标还未被核准注册,而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拉菲”已为中国境内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拉菲酒庄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对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未获注册的“拉菲”商标认定为其未注册驰名商标,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万元。
法院认为,对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相关判断必须以“拉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属于未注册驰名商标作为事实依据。综合本案相关事实,足以证明我国相关公众通常以“拉菲”指代拉菲酒庄的“LAFITE”商标,并且“拉菲”已经与拉菲酒庄的“LAFITE”商标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拉菲”已为中国境内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拉菲”可以被认定为未注册驰名商标。法院判决二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共同赔偿拉菲酒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00万元。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点评
本案系上海法院首例认定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案件。本案中,被认定为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拉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尚未被核准注册,在审理过程中该商标被核准注册,故本案涉及未注册驰名商标认定必要性的判断问题以及未注册商标的认定标准,还涉及未注册驰名商标被侵权是否可以获得侵权赔偿等问题。商标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虽未规定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受侵害时可以获得赔偿,但本案侵权人对“拉菲特”标识的使用主观恶意明显,结合商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立法本意以及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侵害确实也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实际情况,本案判决侵权人承担了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判决对未注册驰名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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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臂阿童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1823号行政判决书
案例简介
福建阿童木公司申请了“铁臂阿童木”商标(后转让至开元公司)。手塚株式会社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评委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原告手塚株式会社不服,向北京知产法院诉称,其于2006年在中国登记了《铁臂阿童木样式指南》并获得著作权登记证书,对“阿童木”及相关的名称及图案享有著作权。福建阿童木公司未经许可,在其产品、注册商标及网站上大量使用“阿童木”动漫形象作品,主观恶意明显,侵犯了原告在先的著作权和在先商品化权。
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仅为纯文字商标,并未体现阿童木的卡通形象,故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侵犯原告手塚株式会社享有的著作权。但是,“铁臂阿童木”、“阿童木”作为动漫作品的名称以及动漫的角色名称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了解,具有较高知名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可以作为在先作品名称以及在先作品的角色名称进行保护。法院认为,对在先作品名称和角色名称的保护范围,并不当然及于全部商品和服务类别,仍应以限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为原则。手塚株式会社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有“铁臂阿童木”商标,且鞋等商品系生活必需品,阿童木公司在销售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时必定借用了在先作品名称及角色名称所形成的市场声誉或不当损害了其商业利益,使相关公众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与在先作品名称及角色名称的所有人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挤占了在先作品名称及角色名称所有人基于该在先作品名称及角色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故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原告的在先权益。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诉争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点评
商品化权不是我国明文规定的法定权利类型,基于其能够带来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并且因交易机会的增加所带来的丰厚利润,使其作为合法的民事权益予以保护,没有任何争议,但是如何确定其保护的范围和权利边界成为难点。我国现今恶意抢注商标的现象很多,从规范市场秩序和保护消费者的角度,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在先权利,可以适当予以保护,对“商品化权”,以在先权益的名义进行保护更加符合现有法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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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立德公司与山东比特公司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
一审: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1民初9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2271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比特公司、立德公司先后是美国赛德公司“TELEMATRIX”品牌酒店电话机在中国的代工商。2010年,比特公司先后申请工商部门、法院查封了立德公司的工厂、出口电话机等,并以侵犯其第4359350号“TELEMATRIX”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起诉立德公司,后双方和解,立德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2万元。之后比特公司的商标因“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而被撤销。立德公司认为比特公司的行为构成恶意诉讼,请求判令比特公司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虽然比特公司商标被商评委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撤销,但是不必然导致能够认定2010年比特公司对立德公司提起商标侵权诉讼时具有恶意,还需具体分析。本案中,立德公司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比特公司当时已经知道其商标已被申请撤销及其商标将被商评委裁定撤销的事实,亦不足以证明比特公司在2010年提起商标侵权诉讼时知道立德公司系美国赛德公司的代工商。法院认为,比特公司采取的上述措施不属于以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而故意提起一个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根据之诉的情形,比特公司当时的主观状态难谓恶意。所以,比特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亦不必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点评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本案对该类案件中的“恶意”进行了准确的分析,对该类案件的审理思路进行了有益的探索。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以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而故意提起一个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根据之诉的行为。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第三十六条但书条款后“因商标注册人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的恶意与注册商标时的恶意不是一个概念,在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中,应当考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时主观上有无恶意。当提起的知识产权诉讼为商标侵权诉讼时,虽然商标权因“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在诉讼之后被撤销,但是不必然导致能够认定提起商标侵权诉讼时具有恶意,但是,如果商标权人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后以该他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采取诉讼或者其他措施,造成该他人损失的,则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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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俊客贸易有限公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第6871号行政判决书
案例简介
上海俊客贸易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93833号《关于第8954893号“MLGB”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诉裁定认为:争议商标由英文字母“MLGB”构成,该字母组合在网络等社交平台上广泛使用,有“妈了个逼”的含义,该含义消极、格调不高,用作商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易产生不良影响。
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MLGB”最早出现即是用来指代“妈了个逼”,上海俊客公司虽然主张其使用的“MLGB”标志是“My life is getting better”的缩写,但并无证据表明这种缩写方式是英文中常见的表达,也没有证据表明这种用法为公众所知悉或者能够打消“MLGB”与“妈了个逼”之间的对应关系给人带来的厌恶感。从商品使用的群体定位看,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即具有迎合低级趣味和叛逆心理的意图。仅对特定群体而言具有负面含义的标志,同样可以波及整个社会的道德风气。在青少年群体网络社交中,用“MLGB”指代“妈了个逼”已经形成了相对固定的含义。因此驳回原告的诉请。
点评
对于商标“不良影响”的判定,并不存在一个可以直接适用的客观标准,往往需要审查者进行主观判断。因此,难免出现意见分歧的情况。本案争议商标由于涉及网络社交平台上的常用语,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讨论。从围绕本案的一系列讨论和争议中,对于不良影响条款的适用,法院裁判综合考虑了多重因素,体系了司法政策的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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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翰迪尔”驰名商标侵权纠纷案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初9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413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迪尔公司在农业机械、拖拉机及工业用油等商品上在先注册并长期使用“JOHN DEERE”、“约翰.迪尔”、“
法院认为,迪尔公司第7类上的“约翰.迪尔”以及第7类和第12类上的“JOHN DEERE”注册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判令三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发表声明消除不良影响,并全额支持了原告关于五百万元惩罚性赔偿和三十六万余元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作出终审判决,在维持一审裁判主体内容的基础上,完善和细化了相关判项。
点评
商标法第十三条将未注册商标视同普通注册商标予以保护,对于已注册的驰名商标则给予跨类保护。对于在相同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翻译驰名商标的行为,在商标民事案件中适用商标法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处理暂无先例。对此,本案二审判决指出,与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亦应当纳入到驰名商标保护的范畴中。当注册商标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在先已注册驰名商标发生冲突时,法院有必要进行驰名商标认定,并可以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此外,二审判决还指出,经登记的企业字号与注册商标之间发生冲突,也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类型。本案的另一个研究价值在于明确了惩罚性赔偿规定的两个适用要件:(1)“恶意”,应当仅限于“明知”而故意为之;(2)“情节严重”,侵权行为从方式、范围、所造成的影响等方面均对权利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与消极影响。
专利权类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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奇虎诉江民GUI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初276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奇虎公司、奇智公司拥有“带图形用户界面的电脑”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诉称“江民优化专家”软件外化出的界面图像与该外观设计相同,故被告构成直接侵犯。即便对该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需考虑“电脑”载体,但因被诉侵权软件系专门用于计算机中的杀毒软件,故其属于“零部件”或“中间物”,被告行为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在针对新类型外观设计并无专门侵权认定规则的情况下,该案的审理仍适用现有的外观设计侵权规则。涉案专利视图中所显示的产品为电脑,其名称亦为“带图形用户界面的电脑”,因此,“电脑”对于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被告向用户提供被诉侵权软件,不属于外观设计产品的范畴,其与电脑产品也不构成相同或相近种类的产品,据此被诉侵权软件亦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虽用户存在销售或许诺销售预装有被诉侵权软件的电脑的可能性,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用户实施的行为仅为下载被诉侵权软件至其电脑,并不存在直接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江民公司提供被诉侵权软件的行为亦不可能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点评
本案所涉图形用户界面(即GUI),在国知局第六十八号令中被首次纳入我国专利法的保护范围。本案是国内首例GUI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该案的审结对GUI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类型、权利边界、侵权判定等问题的认定均具有先例的研究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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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电捷通公司诉索尼中国公司涉WAPI标准必要专利侵权案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原告是“一种无线局域网移动设备安全接入及数据保密通信的方法”发明专利的权利人,该技术从2003年起成为我国无线局域网产业的国家标准。被告系移动通信设备(手机)制造商,其生产并销售的L39h(Xperia Z1)等35款手机产品使用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2、5、6的技术方案。原告在该案中主张两项侵权行为:1.单独实施的直接侵权行为,即被告在手机产品的设计研发、测试、出厂检测等过程中必然要单独实施涉案专利技术方案。2.共同侵权行为。
法院判决认为:1.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制造方法专利”,单纯的“使用方法专利”不存在权利用尽的问题。2.未经许可实施的是标准必要专利,也同样存在专利侵权的问题。3、FRAND许可声明仅系专利权人作出的承诺,仅基于涉案FRAND许可声明不能认定双方已达成了专利许可合同。4、一般而言,间接侵权行为应以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为前提。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专利权人应该证明有另一主体实际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而仅需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用户按照产品的预设方式使用产品将全面覆盖专利权的技术特征即可,至于该用户是否要承担侵权责任,与间接侵权行为的成立无关。5、在双方最终协商未果的情形下,被告实施涉案专利能否绝对排除原告寻求停止侵害救济的权利,仍需要考虑双方在专利许可协商过程中的过错。6、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中,权利要求对照表并不是必需提供的,尤其是在专利实施人基于已有的条件能够作出侵权评估的情形下。
点评
本案系北京法院审理的首例作出判决的涉及标准必要专利侵权案件。该案中,法院明确了若干裁判规则,对于该类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
22
苹果诉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行政处理行政纠纷案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2648号行政判决书
案例简介
本案第三人佰利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430009113.9、名称为“手机(100C)”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认为苹果上海公司、中复公司及中复公司工体商场许诺销售、销售iPhone6和iPhone6 Plus两款手机的行为侵犯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向北京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北京市知识产权局经过审理,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被诉决定,责令苹果上海公司停止销售、中复公司及中复公司工体商场停止许诺销售和销售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iPhone6和iPhone6 Plus两款手机。原告苹果上海公司和中复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分别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诉决定在作出程序和认定结论方面均存在错误,要求撤销被诉决定,确认原告涉案行为不侵犯第三人佰利公司涉案专利权。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行政机关针对专利侵权纠纷作出的处理决定属于就民事争议作出的行政裁决,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原告提出的确认不侵权的诉讼请求;在判断产品设计特征是否为功能性设计特征时,应当判断该特征是否属于唯一由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或者主要由功能决定而无关美学考虑因素的设计特征。在判断区别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时,应当考虑涉案专利设计的设计要部、设计要点和设计空间。
点评
本案在程序争议上,首次在知识产权行政诉讼中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就民事争议一并进行了审理和裁判,在知识产权领域开创了在行政诉讼中一并解决民事争议的先河,提高了知识产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判效率,防止民行两种不同诉讼程序可能带来的裁判冲突,避免循环诉讼和程序往复,及时有效解决民行争议。在民事争议中,本案对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中区别特征、功能性设计及侵权判定标准的认定具有参考价值和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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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MC株式会社诉两被告“电磁阀”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291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专利权人SMC株式会社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苏州山耐斯气动有限公司和神驰气动有限公司侵害其ZL02130310.X号“电磁阀”发明专利的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该螺线管在接近或远离上述阀座的方向驱动上述阀芯”(简称A3特征)的具体实施方式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以及该技术特征的内容应如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A3特征属于功能性特征,该特征的技术内容应当由说明书所记载的实现该功能的具体实施例确定。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实现上述功能的实施方式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所记载的具体方式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驳回。
二审法院根据上诉人SMC株式会社二审提交的公知常识性证据,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阀芯、阀座以及螺线管之间的相互作用关系已经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故该特征不应认定为功能性特征。该特征不能限定为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也不应无限扩张至所有能够实现相同功能或者效果的实施方式,而应限于那些已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知晓的实施方式。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审改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SMC株式会社15万元。
点评
本案涉及《专利法司法解释(二)》所确立的功能性特征排除标准的理解和适用。二审法院并未简单地仅根据技术特征的表面形式作出功能性特征的认定,而是根据客观证据从实质上去判断一项技术特征是否为功能性特征。对于非功能性特征内容的确定,遵循了专利保护力度应与其技术贡献相适应的司法裁判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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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复审委诉北京万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41号行政判决书
案例简介
本案第三人第一三共株式会社是名为“用于治疗或预防高血压症的药物组合物的制备方法”、专利号为97126347.7的发明专利的权利人。2010年4月23日,万生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第一三共株式会社对此陈述了意见,并对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删除了权利要求1中的三处内容。
2011年4月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626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本专利具有创造性,维持本专利有效。一审法院维持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万生药业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及复审委决定,要求复审委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
最高法院认为马库什权利要求限定的是并列的可选要素而非权利要求,仍需符合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关于单一性的规定。在专利无效阶段对马库什权利要求可以进行修改,但必须给予严格限制。原则是不能因为修改而产生新性能和作用的一类或单个化合物,但是同时也要充分考量个案因素。
点评
马库什权利要求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要求形式,在无效程序中能否进行删除式修改,在很多情况下是专利能否被维持有效的关键问题。但是这个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着较大的分歧。审判实践中,专利复审委、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高院对这一问题持有不同观点,多次反复。各界,特别是当事人迫切希望能够有一个统一的司法观点。在这样的背景下,最高法院提审本案,历经三年,反复斟酌和调研,谨慎地做出了本判决,给出了明确的司法标准。本案结束了存在多年的司法分歧局面,对于后续的法律适用具有重要研究意义。
不正当竞争类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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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故事”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终237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上海紫绮公司于2003年创立“上海故事”品牌,销售“上海故事”商品名称的围巾(包含丝巾、披肩)商品,后将品牌转让至上海故事公司经营,多年来获得良好的市场声誉。2011年,上海故事公司申请“上海故事”商标,历经驳回、复审、行政诉讼两审等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获得初审公告,又经过异议程序,最终商标局作出准予注册决定,注册公告日期为2017年2月13日,注册日期为2015年8月28日,有效期至2025年8月27日。上海兵利公司成立于2015年,销售与原告相同种类的商品,在店铺店招、微店中都使用上海故事字样。原告认为被告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诉至法院。
鉴于2016年12月上海故事已经获得商标注册,本案中只处理2015年6月至2016年12月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海故事为知名商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二审法院最终支持了上诉人(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上海故事”在上海市范围内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点评
本案涉及商标注册生效前,获得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保护的条件。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于被告在注册商标公告期满至准予注册决定之前的使用行为,原告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并不具有溯及力。该期间内的恶意使用人,商标权人仍然可以主张赔偿损失;同时,注册商标公告期满前,其本质上属于未注册商标,符合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保护条件的,亦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保护。本案判决认为,鉴于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临时保护期内商标保护的构成要件存在区别,二者应属平行关系,此种情况下权利人可以自由选择。本案还对知名商品认定的考虑因素,知名商品与特有名称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分析,对于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有一定影响名称”的保护亦具有较强的借鉴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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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多宝、王老吉“红罐”之争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三终字第2号、第3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2012年7月6日,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广州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而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于同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原告均主张其享有“红罐王老吉凉茶”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权益,并据此诉指对方生产销售的红罐凉茶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包装装潢的权益享有者应为广药集团,大健康公司经广药集团授权生产销售的红罐凉茶不构成侵权。由于加多宝公司不享有涉案包装装潢权益,故其生产销售红罐凉茶构成侵权。遂判令加多宝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广药集团经济损失1.5亿元及合理维权费用26万余元。加多宝公司不服两案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双方均对涉案包装装潢权益的形成、发展和商誉建树,各自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将涉案包装装潢权益完全判归一方所有,均会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并可能损及社会公众利益。因此,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在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尊重消费者认知并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由广药集团与加多宝公司共同享有。
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对涉案权益归属进行直接的判定,而是在判决中指出知识产权纠纷常产生于复杂的历史与现实背景之下,权益的分割和利益的平衡往往交织在一起。对这类纠纷的处理,需要充分考量和尊重纠纷形成的历史成因、使用现状、消费者的认知等多种因素,以维护诚实信用并尊重客观现实为基本原则,严格遵循法律的指引,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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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涛公司诉百度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终242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原告汉涛公司是大众点评网的经营者。大众点评网为网络用户提供商户信息、消费评价、优惠信息、团购等服务,积累有大量消费者对商户的评价信息。大众点评网“用户使用协议”约定用户将其在本站发表的信息的著作财产权等无偿独家转让给大众点评网,大众点评网有权利就任何主体侵权单独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被告百度公司在其经营的百度地图和百度知道中大量使用了大众点评网的点评信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认为,百度公司不仅是搜索服务提供商,还是内容提供商,与大众点评网针对相同的网络用户群体,存在竞争关系。百度公司通过技术手段,从大众点评网等网站获取点评信息,充实自己的网站,此种使用方式,实质替代大众点评网向用户提供信息,对汉涛公司造成损害,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审法院认为,百度公司的行为虽在一定程度上丰富了消费者的选择,但大量全文使用信息的行为已经超出必要的限度,严重损害了汉涛公司的利益,并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点评
本案涉及在互联网环境下擅自使用他人收集信息的行为是否正当的认定。本案的判决说理中,强调了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信息不能当然的认定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而需要结合个案情况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来划定行为的边界。在判断使用行为是否违反商业道德时,需考虑行为是否具有积极效果、积极效果与对原告造成损害的衡量、对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利益的影响等因素,对是否违反商业道德进行相对客观化的审查。本案所确定的裁判思路和裁判规则对于类案的审理判断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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淘宝、天猫公司与简世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民初11140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被告简世公司运营刷单平台傻推网,网络商家在该平台上注册登记并向简世公司支付会费后可发布刷单任务。网络刷手领取刷单任务,进行虚假交易和虚假好评。原告淘宝公司、天猫公司制定的《淘宝规则》、《天猫规则》均明确只有交易成功的才可以进行一次评价。原告认为,简世公司设立刷单平台组织炒信,破坏了原告构建的评价体系,误导消费者,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声誉和市场竞争力,危及公平、诚信的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为,简世公司的行为违背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竞争原则,对淘宝公司、天猫公司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存在竞争关系,其炒信行为不仅破坏了电子商务平台构建的商业信用评价体系,而且损害消费者的知情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判决已生效。
点评
本案系全国首例电子商务平台起诉炒信平台的不正当竞争案件。本案中有两方面的法律问题值得探讨:一是竞争关系的认定,即炒信平台和电子商务平台分属不同业务领域,能否认定两者存在竞争关系。本案判决突破同业竞争的界限,认为竞争行为违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竞争原则,造成他人损失的,也可认定存在竞争关系。其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对象和范围,即组织炒信行为是否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本案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认定组织炒信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符合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对组织虚假交易行为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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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猫公司诉载和公司、载信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96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终197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载和公司运营有“帮5买”网站,载和公司委托载信公司开发“帮5淘”购物助手。本案被控行为主要表现为用户安装运行“帮5淘”购物助手软件后,一是在天猫平台页面顶部地址栏下方插入可点击收缩的横幅,含有“帮5买”网站广告促销标识、搜索框等内容;二是在天猫商城中具体的商品信息页面中插入“帮5买 扫一扫 立减1元”图标和“现金立减”等按钮,点击则跳转至“帮5买”网站的宝贝详情页,“帮5买”网站代替用户向天猫商户购买商品,再由天猫商城商户向网络用户发货。天猫公司认为两被告运营的“帮5淘”购物助手的行为违反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对其经营造成巨大损失,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综合考虑被控行为是否对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过度妨碍、被控行为是否具有正面的市场效应,以及被控行为对市场竞争秩序所产生的影响,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点评
本案涉及在互联网环境下软件干扰行为是否正当的认定。本案的裁判规则并未完全追随之前类似判例中所确定的“非公益必要不干扰”原则,而是强调创新更多地来自于经营者技术或商业模式之间激烈的撞击,而非各自在自己“地盘”上互不干扰的和平共处。互联网环境下的软件干扰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需要将该行为放置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实现竞争公平与自由的立法目的下进行判断,对经营者之间的利益以及消费者利益进行平衡,防止脱离竞争法的目标进行泛道德化评判。在具体行为的判断上,需要综合考虑被控行为是否对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过度妨碍、被控行为是否具有正面的市场效应,以及被控行为对市场竞争秩序所产生的影响。本案所确定的裁判思路和裁判规则对于类案的审理判断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植物新品种类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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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粮棉原种场与江苏高科种业公司植物新品种追偿权纠纷案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初39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58号民事判决书
案件简介
江苏省农业科学院(简称江苏农科院)系植物新品种“南粳9108”的品种权人。品种申请初审合格后,江苏农科院授予高科种业公司独占实施许可权并约定实施许可费(平均每年约24万元)。品种授权后,品种权人江苏农科院授权高科种业公司可对临时保护期内实施的相关行为进行追偿。被许可人高科种业公司发现南通原种场在“南粳9108”植物新品种权授权前擅自生产和销售了该品种繁殖材料,故请求依法判决南通原种场向高科种业公司支付“南粳9108”水稻新品种使用费30万元。
一审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点评
植物新品种实行“早期公开、延迟审查”制度。《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设立了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制度,明确规定在品种授权后,品种权人对临时保护期内实施的相关行为享有追偿权。但是,对于追偿权如何行使、临时保护期内实施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费用如何确定等问题,相关法律对此均未作出明确规定。本案确立了以下裁判规则:首先,品种权人可以依法转让追偿权。其次,品种授权后,在临时保护期内未经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品种权人支付相应的使用费。最后,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可以参照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合理确定。但对于涉及粮食种子的新品种纠纷案件,应加大司法保护力度,不宜简单地参照许可的方式确定,应酌情提高使用费的数额。本案探索性地确立了植物新品种追偿权纠纷的裁判规则,对完善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制度也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郑重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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