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关案件简介
《王普宁与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海润影业股份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作家王普宁(笔名:求无欲)是小说《诡案组》作者。
2010年作者将该小说的电影、电视剧改编权、摄制权、发行权等转让给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文在线);
中文在线公司将相关网络电影改编权、摄制权授予北京海润影业股份有限公司(海润影业);
海润影业将该小说改编并拍摄了网络电影《诡案组之魔影杀手》;
2016年10月,该影片在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的爱奇艺平台上架。
本案主要争议为:
作者认为自己签订转让合同时尚无“网络电影”这个概念,因此自己转让的是“电影”的而非“网络电影”的相关权利。
裁判结果:
2017年12月26日,法院一审驳回求无欲的诉讼请求。随后求无欲再次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二、网络电影的概念
首先,我们要对“电影”的文义概念有一个基本的认知。
百度百科显示:电影,是由活动照相术和幻灯放映术结合发展起来的一种连续的影像画面,是一门视觉和听觉的现代艺术,也是一门可以容纳戏剧、摄影、绘画、音乐、舞蹈、文字、雕塑、建筑等多种艺术的现代科技与艺术的综合体。[1]
维基百科显示:“A film, also called a movie, motion picture, theatrical film, or photoplay, is a series of still images that, when shown on a screen, create the illusion of moving images.”[2]
从中我们可以提取的信息是,从技术手段而言,“电影”是能使人的视觉感知为连续运动的影像画面;但从艺术角度和现代社会的发展程度而言,可能需要达到一定艺术高度的作品才能称之为“电影”,否则可能仅仅是个“小视频”,只能娱乐娱乐,上不了大雅之堂。因此,从一般文义上理解“电影”,还需明确解释的角度和标准。
其次,“网络电影”的实际定义则更为非常复杂,截至目前维基百科中文版并未收入该词汇,而百度百科有两项结果。
网络电影:是一个含义模糊的概念,推敲起来大致包含两层意思:其一是狭义的,特指专供网络传播的院藏音频作品;其二是广义的,用来泛指“数字到户”以后,受众通过因特网接受的各类影视节目。[3]
网络大电影:是指组建团队拍摄,自己当导演,时长超过60分钟以上,拍摄时间(几个月到一年左右),规模投资(几百万元到几千万元),电影制作水准精良,具备完整电影的结构与容量,并且符合国家相关政策法规,以互联网为首发平台的电影,符合国家政策,也可以在电影院上映。[4]
三、白马非马?——网络电影是不是电影?
为什么要费一些篇章解释普通语义下的“电影”呢?笔者认为,法律解释,尤其是对词语的解释,需要以实际的生产生活和社会环境为依据,需要参考语言文字的发展和社会公众的认知,脱离前述前提而只谈法律概念往往会让探讨变为空中楼阁。
在第二部分内容做铺垫的前提下,此处笔者再从法律的角度来探究网络电影是否是电影。
这部分包含两个问题:
(1)法律语境下,“网络电影”是否是“电影”?
(2)在签署合同时,如果仅约定改编“电影”,是否可以当然认定“电影”仅仅指依靠该时间点及之前出现的形式发行的“电影”?(此处即指传统院线电影);如果结论为否定的,即某个概念具有不稳定性:其在一般公众所认为的“较短时间周期”内会发生变化,应该如何应对这种情况?
(1)法律语境下,“网络电影”是否是“电影”?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第四条 第十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以法律法规条文为最主要的裁判依据,然而法律条文是具有社会性和滞后性的,因此,笔者认为目前环境下,文义解释应以内涵解释为主。
简而言之,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判断“网络电影是不是电影”的依据是看网络电影是否符合电影的本质特征。那么只要满足“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这些要件就应当被认定为是“电影”或者“类电”作品。因此,“网络电影”可以被理解为是“以其他方式传播”的“电影”,所以“网络电影”无论是在普通语境或是法律环境下,其概念都应该包含于或者真包含于“电影”。
此处,我们可以“奇迹MU案”作为一个参照,“奇迹MU案”二审法院认为:
“对于类电影这一类作品的表现形式在于连续活动画面组成,这亦是区别于静态画面作品的特征性构成要件,网络游戏在运行过程中呈现的亦是连续活动画面。本院注意到网络游戏与传统类电影在表现形式上存在区别,即网络游戏的连续活动画面是随着游戏玩家的操作进行的,具有双向互动性,而且不同操作会呈现不同的画面。而传统类电影作品的连续活动画面是固定单向的,不因观众的不同而发生变化。对此,本院认为类电影作品特征性表现形式在于连续活动画面,网络游戏中连续活动画面因操作不同产生的不同的连续活动画面其实质是因操作而产生的不同选择,并未超出游戏设置的画面,不是脱离游戏之外的创作。因此,该连续活动画面是唯一固定,还是随着不同操作而发生不同变化并不能成为认定类电影作品的区别因素。至于固定在有形载体上的方式,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特别是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著作权客体也会随之产生新生物,对此应当依据作品分类的实质因素进行判断分析。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中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应是对创作方法的规定,不应仅是制作技术的规定,更应包括对各文学艺术元素整合的创作方法。从此意义上来讲,网络游戏也是采用对各文学艺术元素整合的创作方法。因此,一审认定《奇迹MU》游戏整体画面构成类电影作品,本院予以肯定。”
通过判决原文,我们可以看到,游戏画面因其内涵被包含于法律规定的“电影”内涵而被纳入到了类电作品中予以保护,那么本身就自带“电影”光环的“网络电影”的定性也就不言自明了。
那么究竟为何会产生这个咬文嚼字的争端呢?主要还是我国院线电影和网络电影审批制度的不同所造成的,审核的松紧程度导致了两者市场的分化的成本的迥异,在此助推下,网络电影的概念在近几年红透半边天,也是由于监管问题和资本驱使,诸多负面话题更是将网络电影推上风口浪尖。
(2)在签署合同时,如果并未出现“以某种方式发行的电影”,是否可以当然认定“电影”仅仅指依靠该时间点及之前出现的形式发行的“电影”?(此处即指传统院线电影)如果结论为否定的,即某个概念具有不稳定性:其在一般公众所能认知并理解的“较短时间周期”内会发生变化,应该如何应对这种情况?
笔者认为:作品形式、表达方式和传播发行渠道势必是不断发展的,而法律法规不可能岁岁年年都不同,因此,作品是否符合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本质属性和特征是判定具体问题的关键,而并非时间顺序,这点在判决书中也得到了体现。
具体到网络电影而言,其本质完全符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电影及类电作品的定义,其网络传播的渠道和发行方式并不是评定其作品类型的要件。
当然,市场的不断变化势必会对合同当事方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此时也不能一概而论。其一,要清楚地认识到市场的不确定性和商业行为的风险性。其二,如果变化真的超出了应有的边界,造成了不公平的现象,那么大可启用合同法的相关原则与条款,以情势变更等为依据进行合同的变更、解除或是撤销,应结合运用合同法加以规制,而不应强行将著作权法下的相关概念做类推解释。
应用到王普宁案而言,网络电影是近两年才开始良性发展的,在签订合同之时,网络电影并非大热,然而网络视频这一媒介并非不存在,权利人应该需要多考量市场变化的因素。
另一反面,如果改编人为了规避一些审核,故意压低作品时间,或是拆成几个小片段摄制,亦或是已无力制作,投机取巧粗制滥造只求交差,再或是由于政策等原因,题材被禁播等,合同法中亦有诸多原则与规定可适用,无需拆东墙补西墙去强行解释著作权法中的概念。
四、追本溯源
这出法律版“白马非马”的剧情的产生必然是有着纷繁复杂的原因,笔者认为主要原因如下。
(1)不同监管制度催生的资本集中地提供了新的选择。
我国电影电视等视听内容的监管力度众所周知,尤其是院线电影,审核审批尤其严格,耗时漫长,成本往往较大,还伴随着极高的商业风险。院线电影和互联网视听内容由不同部门与不同法律法规监督与规制,虽然《电影法》逐步将网大纳入监管的范围,但怎么定义网络电影?到底谁来拍板管理?审核有没有切实可行的标准?这些问题如果得不到解决,网大依然是一个极不稳定却无比诱人的市场。互联网的极速兴起和资本的迅速涌入,更让网大成为了一块炙手可热的香饽饽。
在国家鼓励生产积极健康的互联网视听内容的政策红利及“自审”的监督指导方针之下,只要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内容别太出格,基本就能畅行无阻。因此,在越发成熟的网络环境下,对于改编人来说,简直就是雪中送炭,手握上乘IP走网大的路径,不但可以规避繁琐的院线电影审批流程,还可以作用平台流量,只要不以得奥斯卡为主要目标,基本是稳赚不赔的买卖,至于对原IP的形象是否会造成影响,就目前的市场来说,并不是所有资方都会关心的要点。
也正是由于网大极强的变现能力与较低的准入门槛,有相关人士因此认为“单单从属性上去把电影定义为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一系列画面,明显忽视了网络电影和院线电影在市场诉求上的巨大差异”。笔者并不认同,理由也在前文提及。虽然法律与市场互为影响,但法律应该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如果仅仅仅为需求不同就将概念分割,将会破坏法律解释的效力及稳定性。
(2)IP权利人无奈的抗争 / 出尔反尔
一方面,网络电影市场早期的混乱众人皆知,蹭IP,打擦边球的情况屡见不鲜,香港导演王晶更是在某论坛上痛批网络电影无底线的抄袭行为。市场氛围使得IP权利人将网大和“low”划了等号,自然也是要穷尽所有争取把自己的作品拉出泥潭。
另一方面,正如主播跳槽乱象一般,随着IP价值的水涨船高,众多IP权利人并没有预见到自己IP的市场价值,加上利益至上的社会氛围与契约精神的匮乏,争端也由此而生。
五、他山之石
知识产权领域较为发达的美国是否也存在这个白马非马的问题呢?同样是转让电影改编权,他们会如何使用合同条款呢?笔者做了一些调查与各位分享。
美国与中国最大的不同在于审查体制。美国现行使用的是分级制度。美国早期,从1930年代到1960年代,美国各大制片厂组成的行业协会定有“电影制作守则”,所有电影必须通过协会的审批。各地也有政府部门控制的审查委员会,然而随着历史的发展逐渐消失。
“按照最高法院的判例,电影也是一种艺术表达形式,受宪法第一修正案有关言论自由的保护,但是,“淫秽”(obscenity)不属言论自由范畴。然而,在1965年,最高法院又裁决,各地政府的审查委员会必须及时批准影片上映,如果要拒批某部影片,必须诉诸法院,而“淫秽”作品的举证负担在政府审查者一方。在这项裁决之后,各地的电影审查委员会就渐渐消失了。”[5]
因此,美国的流媒体电影相比院线电影并没有巨大的行政审批优势。白马非马的问题似乎无处扎根。
虽然国情与体制完全不同,但是分级制依然是值得我们学习的制度,院线电影历史悠久一时难以更换审批规则,不妨先从网大试点,来尝试看看能不能达到“促进电影作品质量”与“审核需求”之间的平衡。
而在美国及欧洲的一些基础合同文本中,对于电影改编权的约定也比较细致,例如:
Assigned Rights
The COPYRIGHT OWNER hereby grants the PRODUCER the exclusive right for the entire world to:
版权所有者特此授予制作者在全世界范围的专有权:
a) produce a feature-length film based on the property, in whole or in part, irrespective of the format, style or genre, the target or exploitation of such film;
不论形式,风格或流派,该电影的目标或开发情况如何,全部或部分根据该作品制作电影正片应有长度的电影;
b) produce such film in as many languages as necessary to respond to the requirements of marketing;
以必要的语言制作此类电影以满足市场需求;
c) commercially or non-commercially distribute, publicize, broadcast via television or cable, sell or lease such film in any form or media of reproduction or broadcasting, mechanical or electronic, either directly or by approved agents, and to submit said film to film festivals;
通过电视或有线广播进行商业或非商业性的分发,宣传,播放,以任何复制或广播形式或媒体,机械或电子,直接或经批准的代理商出售或出租此类电影,并将该电影提交各类电影节;
d) use any material based on the property, including the title, sub-titles, any of the characters, subjects or plots on written or electronic media for the purposes of marketing, releasing, promoting or advertising such film, provided that said utilization is conduc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DUCER's quality standards and general practice and that the note "based on the novel "A" by B" appears;
为营销,发行,推广或宣传此类电影而使用基于作品的任何资料,包括书面或电子媒体上的标题,副标题,任何角色,主题或情节,前提是该使用是按照制片人的质量标准和一般惯例进行,并且出现“基于B的小说”A“的注释;
e) require that copyrights be filed and registered or renewed in any language anywhere in the world;
要求在全球任何地方以任何语言提交并注册或续订版权;
f) change, amend, modify, add and (or) remove any part of the property, to rewrite and (or) transpose the property, to change its order and (or) characters and the descriptions of characters contained in the property, provided that the spirit of the work is not altered thereby;
改变,修改,修改,增加和(或)删除作品的任何部分,改写作品和(或)改变其顺序和(或)作品中包含的角色和角色的描述,只要作品的核心价值不被改变;
g) exploit the remake rights.
使用翻拍权利。
我们可以从(a)中发现,合同通常会明示改编权的范围,虽然只要是使人视觉感知为动态的画面即为电影,但是合同可以详细约定电影的形式,比如范本中使用了“feature-length”一词。 在电影术语中,根据美国电影艺术与科学学院的规定,一部长篇电影的播放时间必须超过40分钟才有资格获得奥斯卡奖,该时间长度被称为“feature-length”。
同时(b)至(g)详细规范了各类衍生的权利。因此无论授权适用所有类型的电影,还是只授权院线电影,都应该在合同中明示以免不必要的纷争。
六、一家之言
具体到本案的实际意义,在IP价值越来越热的当口,著作权人作为相对弱势的一方,在签署合约前一定要三思而后行,细致考量市场情况,及时增补或删去对自己有利或不利的条款。另一方面,如果已经签约,则应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遵守契约内容和契约精神切实履行合约。
对于改编方及资方而言,虽手握资源优势,但不应在合同文本上过于苛刻,要遵从公平公正的精神,良性竞争,促进我国文娱产业的发展。
对于IP从业者而言,法律解释的运用是一门容易被忽略却十分技能。法律解释的背后是对市场的解读,对立法目的探析,是对市场整体公平正义的标准的拿捏。影视著作权领域今后仍然将会存在着诸多争议的话题,积累经验,准确合理地解释法律,是知产人应该做好的重要课题。
潘 培 栋
协力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团队
律师助理
[1]https://baike.baidu.com/item/%E7%94%B5%E5%BD%B1/31689?fr=aladdin.
[2] https://en.wikipedia.org/wiki/Film
[3]https://baike.baidu.com/item/%E7%BD%91%E7%BB%9C%E7%94%B5%E5%BD%B1.
[4]https://baike.baidu.com/item/%E7%BD%91%E7%BB%9C%E5%A4%A7%E7%94%B5%E5%BD%B1.
[5]https://zh.wikipedia.org/wiki/%E7%BE%8E%E5%9B%BD%E7%94%B5%E5%BD%B1%E5%88%86%E7%BA%A7%E5%88%B6%E5%BA%A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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