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理使用系列讨论】情形二:使用他人受版权保护的材料进行说明或举例
目录
情形二:使用他人受版权保护的材料进行说明或举例
情形三:在视频中附带性使用他人作品
情形四:为纪念、保存特定经验、事件、文化现象而复制、引用、转发作品或其片段
情形五:为引发讨论而复制、转载或传播某作品的整体或部分
情形六:重新组合作品元素使之形成新含义的引用
情形二
文
林岑珉
华东政法大学 研究生
知识产权奇怪问题研究会 研究员
一、什么是使用他人受版权保护的材料说明或举例的视频
顾名思义,本文所讨论的这类视频使用了他人受版权保护的材料进行说明或举例。“受版权保护的材料”中的“版权”在我国指著作权[1],但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不限于作品,还有受邻接权保护的录音录像等其他客体,针对不同客体的保护水平不同。由于美国《版权法》[2]并不区分作品和其他客体,对于这两种客体保护水平相同,而这种保护水平对标我国,应当是指以作品为保护客体的狭义著作权,因此本文仅就使用他人作品的情况进行讨论。
图一:《小李飞刀》影视剧片段
图二:《三国演义》影视剧片段
图三:《大明宫词》影视剧片段
二、使用他人作品进行说明或举例属于合理使用
此类使用实际上为引用行为,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合理使用”具体情形之一。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在“适当引用”这一情形中,包含“介绍、评论某一作品”和“说明某一问题”两种目的,使用他人作品进行说明或举例符合该项下的第二种目的。之所以将引用他人作品说明或举例的行为作为合理使用,是因为这一行为本身具有公共利益属性。因为引用他人作品,对某些作品的创作来说是必须的,不引用,新作中的某些问题就难以说清,甚至新作难以产生[3]。《合理使用制度在网络视频领域中的最佳实践准则》(“Code of Best Practices in Fair Use for Online Video”)报告也认为这类引用行为是合理使用受到了广泛认可,例如报纸等印刷媒体的作者就常常会引用文字和图像对文章内容进行说明[4]。不过,并非只有在不得不引用的情况下,才能适用“适当引用”条款,否则该条的适用条件就太过苛刻,而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一)“适当引用”情形不应包含作品要件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的“适当引用”情形,使用他人作品的视频本身也必须为作品,但事实上这一要件过于严苛。我国的“合理使用”相关规定源于《伯尔尼公约》,该公约与我国“适当引用”相对应的条款为第十条第一款,该款规定:“从一部合法公之于众的作品中摘出引文,包括以报刊提要形式引用报纸期刊的文章,只要符合合理使用,在为达到目的的正当需要范围内,就属合法。”其中,“符合合理使用”是指符合“三步检验法”,即该引用行为只能在特殊情况作出、该行为与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冲突,以及没有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为达正常目的的正当需要范围”可以理解为在形式上表现为以引用为目的的行为,实质上为了达到引用这一行为通常所需要达到的目的,比如说评论、政治辩或学术辩论、解说等,都属于这一正当需要范围[5]。显然,公约的规定并未要求引用他人作品的应当形成作品。退一步来说,同为《伯尔尼公约》缔约国的美国、日本,也都没有要求适当引用行为需要作品要件,我国似乎并没有必要对权利人赋予如此高标准的保护水平[6]。
不仅如此,如果坚持作品要件,可能会出现违背公平原则的认定结果。本文所讨论的视频往往是录制了朗读文字作品的声音,并配上与文字作品相应的画面,包括视听作品、摄影作品、美术作品、图形作品,制作而成的,因此包含多种作品类型。而“适当引用”的作品要件要求引用他人作品的视频同样应当为作品,也就是视频整体应为作品。判断该视频是否形成了作品,首先需要判断是否属于已有的作品类型。在所有法定作品类型中,仅有视听作品与之最为接近。因为与文字作品、摄影作品、美术作品、图形作品相较而言,视频增加了视听元素,因而无法单纯受前述作品类型所涵盖。由此产生了一个问题:被引用的作品类型不同将导致视频的合理使用认定产生不同结果。具体而言,如果视频画面保持静态,仅在需要引用时展示单幅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图形作品,由于没有出现具有动态感的连续画面,该视频难以被认定为视听作品,从而不可能满足“适当引用”的作品要件,不能构成合理使用。而如果被引用的作品类型中包括视听作品,那么视频才可能形成了作品,满足“适当引用”的作品要件。事实上,无论视频是否形成连续画面,引用的作品类型为何,本质上都是引用他人作品制作视频的行为,如果仅因为引用他人作品类型不同就给予不同的认定结果,将不符合公平原则。
(二)“适当引用”需要符合适当性要求,即满足“三步检验法”标准
判断引用行为是否适当相当于判断其是否满足“三步检验法”标准。引用行为除了应在介绍、评论或说明的目的之下进行,程度还应当适当。在2020年《著作权法》颁布前,合理使用条款并没有直接将“三步检验法”写入条文中,但是适当性要求的满足实质上是通过“三步检验法”进行判断的。一般而言,判断引用是否“适当”,需要注意引用长度合理,不能完全或主要以他人作品代替自己的创作[7]。这是为了防止影响原作品的正常使用以及不合理地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2020年《著作权法》颁布后,“三步检验法”已经转化为法律条文,适当引用行为依法应符合“三步检验法”标准,而如果符合了“三步检验法”标准,也就满足了适当性要求。
《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三步检验法”标准具体是指,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其中,针对“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的要求,核心是解释“正常使用”的含义。由于 “三步检验法”来自《伯尔尼公约》,所以“正常使用”一词的含义可以借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的版权和相关权条约指南》(下称《指南》)对该条的说明。《指南》表明,当某种使用可能损害作者或其权利继承人在市场上对该作品的使用,也就是使用者与作者权利的行使发生经济竞争时,就是影响了正常使用[8]。具体而言,影视剧的经济效益主要通过许可他人播放作品来实现,观众欣赏的主要是影视剧的剧情,如果引用内容精简,难以展现原影视剧的具体内容,通常来说就不会影响原作品的正常使用。针对“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要求,虽然权利人依法享有权利,但只要损害不至于不合理,仍然可以被忽略[9]。具体而言,如果视频所引用的部分与原作品相比较,无论是被引用的内容还是时长,所占原作品的比例都较小,同时原作品和引用视频目的也不相符,引用行为本身就具有合理性,那么就很难说不合理地损害了原作品权利人的权利。
四、小结
《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之一的确是保护著作权人的正当权利,但它同时具有促进文学艺术发展的目的,[10]而“适当引用”条款所体现的正是这一公共利益。因此,虽然视频制作者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使用他人作品,可能构成侵权,但只要这种使用是为了进行说明或举例而进行的适当引用,符合“三步检验法”,那么就属于“合理使用”,不应当被认定为侵权。
(本文为授权发布,仅代表作者观点,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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