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员国如何履行《欧盟版权指令》规定的过滤义务
文
陈子木
华东政法大学 研究生
知识产权奇怪问题研究会 研究员
一、指令要求网络服务商履行过滤义务的前提是不区分帮助行为和传播行为
《欧盟版权指令》第17条第1款规定,成员国应当规定,在线内容分享服务提供者如果使公众能够访问由用户上传的受版权保护的作品或其他受保护内容,其就实施了本指令意义上的向公众传播或者向公众提供行为。[3]该规定意味着,不论是用户上传了侵权内容,还是网络平台自己上传了侵权内容,提供在线内容分享服务都应当被认定为实施了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行为。如果网络平台上向公众提供的作品是未经许可的侵权作品,则网络服务商应当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欧盟版权指令》既然不区分网络服务商的帮助行为和传播行为,也就不区分网络服务商的帮助侵权行为和直接侵权行为。尽管该规定并不符合网络服务商构成帮助侵权的传统法理,但是这种实用主义的立法思路将网络服务商置于传播者的地位,一定程度上意味着,网络服务商除非取得权利人的授权,否则就要对用户传播的内容承担过滤义务。例如,谷歌、Facebook和Instagram等网络服务商如果未经过权利人的许可,就必须要承担《欧盟版权指令》规定的过滤义务,网络服务商因此而承担的成本和风险就会大大增加。
二、欧盟成熟的集体管理制度使网络服务商能及时获得许可
《欧盟版权指令》要求网络服务商对用户上传侵权内容承担直接侵权责任,直接导致从事内容分享服务的公司企业的侵权风险陡然增加。网络服务商必须考虑采取何种措施以规避侵权风险。最为直接的方式是,网络服务商就传播作品的行为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就不必担心存在侵权可能性了。
得益于欧盟成熟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体系,网络服务商无需耗费高昂的交易成本,就可轻松找到权利人并获得授权。在音乐作品领域,自2014年欧盟颁行《著作权、邻接权与内部市场中的跨境音乐作品著作权在线使用许可指令》(以下简称为“《集体管理指令》”)后,集体管理组织按照该指令序言第41段的要求建立了规模庞大的公示作品、权利类型及作者信息的数据库,并按照《集体管理指令》第25条和第26条的要求保证了音乐作品公示信息的准确化、透明化和信息更新的及时性。[4]例如,法国音乐作曲家和出版者协会(Society of Authors, Composers and Publishers of Music,以下简称为SACEM)拥有19万名会员和全世界最大的授权音乐作品数据库。因符合欧盟《集体管理指令》的相关要求,该协会能够就其管理的音乐作品向网络服务商发放跨境许可(Multi-territorial License)。该跨境许可能够涵盖所有欧盟国家,目前已有TikTok、Facebook等2121家数字平台与SACEM签订了作品传播许可协议。[5]在视听作品领域,由于视听作品权利归属较为清晰,且制作者多为公司企业,因此取得视听作品传播许可的难度本就不高。国际视听作品集体管理协会(Association de Gestion Internationale Collective des Oeuvres Audiovisuelles,以下简称为AGICOA)于2021年出具的报告中指出,该协会已经与荷兰、奥地利、丹麦等13个欧盟成员国的视听作品集体管理组织签订授权协议,[6]由该组织统一授权视听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为网络服务商获得许可提供显著便利。因此,欧盟较为发达的作品集体管理制度,为网络服务商获得权利许可奠定了深厚的制度基础和成熟的市场运作机制,使得网络服务商较为便利地获取作品的有关权利信息,大大降低了为获得许可所付出的交易成本。
实际上,引导网络服务商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也是《欧盟版权指令》的立法目标之一。在欧盟官网开辟的“著作权改革:问题与解答”专栏中,立法者明确指出,本指令的目标之一就是“使创作者和权利人更容易与平台协商在线利用其作品的条件,为某些平台在线使用其内容而获得报酬。事实上,新的著作权规则要求这些在线平台必须获得权利人的授权才能使用受版权保护的内容。”[7]欧盟的立法者强调网络服务商与著作权人之间出现的巨大“价值差”[8],也是为了促使网络服务商与著作权人签订许可合同,缩小“价值差”,从而在著作权人和网络服务商之间完成利益的重新分配。
三、平台获得授权后作为传播者无需履行过滤义务
根据《欧盟版权指令》第17条第4款b项的规定,网络服务商应当根据行业专业注意义务标准,对权利人向其提供的包含相关必要信息的特定作品和其他受保护客体,尽最大努力确保它们不被获得。[9]这是欧盟有关网络服务商应当履行一般过滤义务的规定。[10]根据文义解释,网络服务商履行过滤义务的前提之一是,权利人必须提供包含相关必要信息的作品,否则并不会触发网络服务商的一般过滤义务。换言之,如果某著作权人并未事先向网络服务商提供包含必要权利信息的作品,即使某用户未经许可上传了该作品,网络服务商在不明知该侵权作品时,并不存在知道并比对该作品的可能性,也就没有产生 “过滤”该特定作品的注意义务。此时,权利人只能依据《欧盟版权指令》第17条第4款c项的“通知–移除”规则维护自身权利,而网络服务商也只有防止该侵权内容再次被上传的义务。[11]
如上文所述,慑于直接侵权的巨大风险,在成熟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下,网络服务商将尽最大努力获得集体管理组织的许可,从而合法地向公众传播作品。如果网络服务商尽到最大努力获得权利人的许可后,仍然出现了一部分未提供相关必要信息的作品,网络服务商并无针对这些作品的过滤义务。网络服务商只需要就这一小部分作品,应权利人的通知,及时删除侵权内容或者断开链接即可。在尽力取得许可并依据权利人的通知移除侵权内容后,平台上存在侵权内容的可能性微乎其微,网络服务商就无需再斥巨资开发并维护一个庞大的内容过滤系统,大大降低了企业的经营成本。同时,由于获得了传播作品的许可而无需采取过滤措施,网络服务商也避免了对合理使用等非侵权内容的错误删除,增加了企业经营的可预期性。
综上所述,《欧盟版权指令》第17条的立法本意,就是将过滤义务规则作为“工具”,与网络服务商承担直接侵权责任的规定共同配合,引导网络服务商与欧盟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获得传播作品的许可,以缩小著作权人和网络服务商之间的收益差距,“促进价值的公平分配”。[12]成员国在将《欧盟版权指令》第17条转化为国内法时,无需详细规定过滤的实施标准等内容。既然欧盟的过滤义务在平台获得权利人授权后,成为了一个无需履行的“义务”,我国就更没有必要引入过滤义务来加重网络服务商的注意义务。有关网络服务商过滤义务应采何种标准的争论,也就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了。
注释及参考文献
[1] Directive (EU) 2019/790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puncil of 17 April 2019 on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in the Digital Single Market and amending Directives 96/9/EC and 2001/29/EC, Article 29.
[2] 崔国斌:《论网络服务商版权内容过滤义务》,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2期,第215页。
[3] Directive (EU) 2019/790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puncil of 17 April 2019 on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in the Digital Single Market and amending Directives 96/9/EC and 2001/29/EC, Article 17.1. 本文所称的“网络服务商”即指该指令所称的“内容分享服务提供者”(Online Content-sharing Service Provider)。
[4] See Directive 2014/26/EU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6 February 2014 on collective management of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and multi-territorial licensing of rights in musical works for online use in the internal market, Article 25 and Article 26.
[5] See SACEM, Bring value to creation: 2021 annual report (25 July 2022), p. 13, at https://rapportannuel2021.sacem.fr/en/docs/sacem_ra_2021_en.pdf.
[6] See AGICOA, Annual Report 2021, p27, at https://www.agicoa.org/agicoa-annual-report-2021/. (Last visiting date: 10 August 2022)
[7] See European Commission, Copyright Reform: Questions and Answers, at https://digital-strategy.ec.europa.eu/en/faqs/copyright-reform-questions-and-answers. (Last visiting date: 08 August 2022)
[8] See Eleonora Rosati, Copyright in the Digital Single Market: a taster (December 2021), at https://www.wipo.int/wipo_magazine/en/2021/04/article_0009.html.
[9] Directive (EU) 2019/790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7 April 2019 on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in the Digital Single Market and amending Directives 96/9/EC and 2001/29/EC, Article 17. 4 (b).
[10] 参见万勇:《著作权法强制性过滤机制的中国选择》,载《法商研究》2021年第6期,第190页。
[11] 《欧盟版权指令》第17条第4款c项规定,网络服务商接到充分证实的权利人通知后,应当有效且迅速地断开访问或者从其网站中移除该被通知作品或者其他受保护客体,并根据b项的规定,尽最大努力阻止它们再次被上传。Directive (EU) 2019/790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7 April 2019 on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in the Digital Single Market and amending Directives 96/9/EC and 2001/29/EC, Article 17. 4 (c).
[12] See European Commission, Commission Proposal for a Directive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n Copyright in the Digital Single Market, COM (2016) 593 Final, p.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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