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未登记的抵押合同能否主张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可以,但无优先受偿权。【金融裁判规则100】
诉为非诉,以讼止讼。
赢在二审,笑到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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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导读:
本案例是关于签订了不动产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典型案例。一审、二审、再审均明确肯定了可以主张。
案例索引: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一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5)民申字第3299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点:
一、公司以前的原法定代表人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代表公司签署的合同,尽管未加盖公司印章,对公司发生法律约束力。
二、《借款协议》、《借条》均约定以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应视达成了以上述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的合意。
三、抵押合同于《借款协议》和《借条》签订之时已经成立并生效,土地使用证是否交付,如何交付,是否办理抵押登记,均并不能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
四、在因土地使用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可主张抵押担保人在其担保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不能就土地使用权主张优先受偿。
案由及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商都县众邦亿兴能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侯向阳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福全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丽华
再审申请人商都县众邦亿兴能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侯向阳以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福全、李丽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一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一审法院查明:
2012年12月24日,侯向阳(甲方)与怀来华美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福全、股东李丽华(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一、乙方因业务需要,急需流动资金。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50万元。二、乙方借款时间为30天,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12年1月23日止。三、乙方借贷愿提供怀来华美新材料有限公司和商都县众邦亿兴能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固定资产、产品及原材料和该公司位于商都县商张公路北侧(工业园区)的80004平米的工业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四、甲方应依约提供资金,乙方应依约归还借款。甲方不能依约提供资金或乙方不能按期归还,属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每日3万元的经济损失及违约金作为赔偿。甲方由侯向阳签字,乙方由李丽华、韩福全签字,但未加盖上述二公司印章。
同日,李丽华、韩福全给侯向阳出具《借条》l张,载明:今借侯向阳现金人民币550万元整,借期共计30天,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月23日止,我愿提供怀来华美新材料有限公司和商都县众邦亿兴能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固定资产、产品及原材料和该公司位于商都县商张公路北侧(工业园区)的80004平米的工业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我应依约归还借款,如不能归还,每超过一天我愿赔偿经济损失及违约金l万元整。同日,侯向阳委托张振东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汇入韩福全账户511.5万元,其余38.5万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
随后,韩福全将商都县国用(土)第2012-1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侯向阳和李向龙(另案原告)的委托人张振东持有。
另查明,韩福全因涉嫌刑事犯罪,被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立案侦查并转捕。经原审法院与韩福全核实,其对《借款协议》、《借条》中本人的签字和侯向阳511.5万元打入其卡内,以及以众邦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称上述款项为李丽华所借,其银行卡也为李丽华持有。该《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众邦公司,面积80004平方米,座落于商张公路北侧(工业园区)。
还查明,韩福全原任众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丽华为股东。2013年9月12日。韩福全、李丽华将其持有的众邦公司股份转让给宋鹏。同日,宋鹏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韩福全不再担任众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韩福全担任众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其与李丽华共持有众邦公司80%的股份。
侯向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韩福全、李丽华偿还借款550万元及利息;2、众邦公司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侯向阳对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韩福全、李丽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侯向阳借款511.5万元及违约金(以本金511.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借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月24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众邦公司在其抵押担保的8000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对韩福全、李丽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韩福全、李丽华追偿;三、驳回侯向阳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300元,由韩福全、李丽华负担。
众邦公司二审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张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众邦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法院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众邦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法院在借贷双方主体均未查明,担保合同并未签订的情况下,判决众邦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二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且对众邦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的新证据未予审查判定,本案应当再审。
再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借贷主体的问题。。。。。。
二、关于众邦公司是否应在抵押担保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协议》、《借条》签订之时,韩福全为众邦公司法定代表人,众邦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韩福全在《借款协议》、《借条》上签字。《借款协议》、《借条》均约定以众邦公司所有的商都县商张公路北侧(工业园区)80004平方米工业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应视为众邦公司与侯向阳达成了以上述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的合意。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原审法院判令众邦公司在其担保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至于众邦公司主张土地使用证交付情况未查清,其在二审中另行提交一份土地使用证,以证明债权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存在真假不明的问题。如前所述,抵押合同于《借款协议》和《借条》签订之时已经成立并生效,土地使用证是否交付,如何交付,并不能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
三、关于原审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设立。原审认为抵押合同成立,抵押权并未设立,侯向阳可以主张众邦公司在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不能就土地使用权主张优先受偿,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众邦公司主张原审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审法院(最高法院)裁定结果:
综上,众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商都县众邦亿兴能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诉为非诉,以讼止讼。
赢在二审,笑到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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