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解
2016年2月2日14时许,朱某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与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在现场处理事故时,发现朱某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故依法扣留该车。后经交警调查发现,朱某对该车前次投保交强险的保险起讫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0时到2016年1月29日24时止。朱某在事故当日早上去办理了交强险,该份保险的起讫时间为2016年2月3日0时至2017年2月2日24时止。交警部门认定朱某在案发时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依法对朱某作出行政处罚。
【分歧】
本案中,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解出现了较大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法律只要求投保交强险并未对生效时间作出规定。机动车只要办理了交强险后即可上路行驶,保险的生效时间系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事项,原告在办理交强险后,保险虽未生效但不影响车辆的上路行驶。
另一种意见认为,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必须是生效的保险,因为只有有效的交强险才能起到保障赔偿、促进安全的效果,交强险未生效即开车上路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评析】
交强险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开车上路前,必须依法投保交强险,并在保险车辆上放置保险标志。为的是保护道路通行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促进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投保交强险”不仅是要求对车辆及时进行投保,还要求凡是上路车辆必须存在有效的交强险,否则,交强险的意义就失去了。因此,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在开车上路的状态下,必须是有保险功能的交强险。
本案是一起因投保交强险生效时间而引发的案件。原告朱某被发现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是2月2日的下午,朱某虽在当天早上去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但该份交强险的生效时间是2月3日0时,而朱某所驾驶车辆的前次交强险结束时间是1月29日24时,即案涉车辆在1月30日0时到2月2日24时间若发生交通事故,是不符合交强险赔付条件的。故本案朱某的行为有悖于交强险条例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和立法精神。朱某已有投保交强险的意识,但存有侥幸心理,在明知其保险未生效的情况下开车上路,触犯了法律规定,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综上分析,交警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朱某予以处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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