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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解释四》中的“股东知情权”丨专题研究

2016-04-24 最专业的 法务部


 

2016年4月12日,最高院发布《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以下称《解释四》),其中第二部分是关于“股东知情权”案件的解释。

 

很遗憾,看完《解释四》对于“股东知情权”的解释,我只能用“毫无新意”来表达自己的感受。

 

 一 股东知情权的法律依据

 

我们知道,股东行使知情权的直接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及第九十七条:

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第九十七条: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解释四》对股东知情权的规定

 

1、第十三条:行使知情权应具备股东身份

 

我们认为,这是《公司法》规定应有之义,无需解释。《公司法》已明确规定“股东有权查阅……”,行使知情权应当具备股东身份,知情权是作为公司的股东才能享有的权利。股东依据公司法、公司章程及相关规定起诉公司请求行使知情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告在起诉时以及诉讼中均应具备股东身份。

 

如果非要给《解释四》第十三条一个“存在的理由”,我们认为,该条款明确了“隐名股东”及“股东退出公司后”均无权提起知情权之诉。但是,我们认为,这本身也是《公司法》规定应有之义,无需“重复解释”。

 

此外,需要特别说明的一点是,该条款中出现的“公司文件材料”应当被限制于《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及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文件材料范围内,而非对知情权行使标的物新的解释。

 

2、第十四条:知情权是股东固有权利

 

我们认为,知情权是基于股东身份而产生的股东固有权利,不受任意剥夺。股东未出资到位,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股东未实际出资并不能否认其股东资格,自然亦不能否认其知情权主体资格。同时,股东知情权自股东取得股东地位之时即享有,且有法律明文规定予以保障,不依赖于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的授予。未经股东同意,股东知情权不得以章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予以剥夺或限制。

 

因此,我们认为,股东知情权属于固有权范畴,是《公司法》规定的应有之义。《解释四》第十四条关于“固有权”的规定亦无存在空间。

 

3、第十五条:判决主文和知情权的代理行使

 

      首先关于“判决主文”该条款对于人民法院的判决内容进行了指引,使得股东知情权能够得到的保护更加具体、明确,具有可预见性,避免了判决后实际权利仍无法得到救济的情形,也给提起知情权之诉的原告股东一定程度的诉讼指引。

 

      其次关于“知情权的代理行使”:我们认同该条款规定的“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因为由于文化水平、知识结构或者其他方面的差异和限制,股东本人不可能都能完全理解会计账簿等文件材料。因此,委托有关专业人士代为行使对公司文件材料的查阅复制权,应属于合理范围内的权利行使。但是,我们同时也认为,应对股东委托的“他人”给予范围限定,即“他人”只能是与公司无利害关系的、具有执业资格的注册会计师或者律师,通过注册会计师、律师的行业执业纪律责任来解决有关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

 

4第十六条:查阅原始凭证

 

      这是目前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争议焦点,也是《解释四》对于股东知情权应当“解释”的首要任务。

 

      由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知情权行使范围过于狭窄,审判实践中,关于股东知情权行使范围的主要争议集中于股东能否要求查阅原始凭证。此前各地高院陆续出台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均基本倾向于认同公司的会计账簿包括原始凭证,即股东有权要求查阅会计帐簿及与会计帐簿记载内容相关的记帐凭证或者原始凭证等材料。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此处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而并不包括“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院的2011年公报案例“李淑君、吴湘、孙杰、王国兴诉江苏佳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案”中,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规定: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第十四条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各项经济业务事务,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因此,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只有通过查阅原始凭证才能知晓,不查阅原始凭证,中小股东可能无法准确了解公司真正的经营状况。根据会计准则,相关契约等有关资料也是编制记账凭证的依据,应当作为原始凭证的附件入账备查。据此,四上诉人查阅权行使的范围应当包括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

 

我们认为,第十六条中的“应当依法受理”应修改为“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方能显示出法律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力度。

 

同时,根据第十六条的解释,公司应对“股东查阅记账凭证或者原始凭证等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5、第十七条:不正当目的

 

      由于公司对行使知情权的原告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负有举证责任,而司法实践中,以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为由要求驳回诉讼请求是公司最常见的抗辩理由。该条款明确了不正当目的的界定标准,避免了实践中公司以“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为由拒绝股东查阅账簿请求的随意性。

 

6第十八条:无法查询的赔偿责任

 

      本条款意在规定,公司未依法制作和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或者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

 

      本条款源于《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勤勉义务的有效补充。

 

结论意见


      总体而言,我们认为《解释四》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实用性不强,对审判实践具有的指导意义不大:

1、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是《公司法》规定本有之义,无需重复“解释”;

2、第十五条“知情权代理行使”中的代理主体范围应予“限缩”;

3、第十六条在规定股东“查阅原始凭证”时,应直接使用“应予支持”字样,而非“应当依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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