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公司法解释四》十大要点猜想丨专题研究
盼望着,盼望着,公告来了,《解释四》的脚步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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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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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务部
《公司法解释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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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说遥远的2009年,单是去年12月5日最高院正式发布新闻稿称“首席大法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主持召开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至今已大半年过去,我们看到的仍然是《征求意见稿》。
请输入标题 abcdefg
终于,昨天最高院官方微博发布公告称“2017年8月28日上午10:00,最高人民法院将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怀胎十月,最高院养个老四还要挑个黄道吉日。相信明天上午一定是万人空巷、满屏皆四。作为公司法的忠粉,法务部怎能错过这一盛事,先来场要点猜想作为热身垫场。
猜想一:
确认之诉的原告包含“职工、债权人”
1
征求稿:第一条
2
概率:30%
3
理由:在《公司法》及司法实践中,一直未明确确认决议无效之诉的原告范围。股东当然可以提起无效之诉,董监高以及其他人员能否成为确认之诉的原告?《征求意见稿》将“职工、债权人”列为确认之诉的原告,虽增加了“与决议内容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这一限制条件,但反对声仍然很大。
猜想二:
决议效力采用“三分法”
1
征求稿:第四条、第五条
2
概率:30%
3
理由:《公司法》对于决议效力的分类,采用的是“两分法”,即将公司决议效力分为无效和可撤销两类。根据境外立法例,在“两分法”之外,还有“三分法”,即无效、可撤销、不成立。《征求意见稿》则创新的提出“四分法”:无效、可撤销、不存在、未形成。我们认为,“四分法”并无必要,决议不存在和所谓的未形成有效决议,法律效果是一样的。采用“三分法”足以满足实践需要。但貌似最高院改口的可能性不大。
猜想三:
决议效力的直接认定
1
征求稿:第九条
2
概率:30%
3
理由:《征求意见稿》提出“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应当直接作出判决。”同时,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诉请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依法认定的决议效力情形不一致的,应当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我们认为,不能以牺牲程序正义为代价片面去追求司法效率;也不应让每一个决议纠纷案件的审理都需要在四种情形中进行排查。因此,最高院采用“另一种观点”的可能性较大,对决议效力作出直接认定的可能性较小。
猜想四:
股东知情权查阅范围扩大至原始凭证
1
征求稿:第十六条
2
概率:100%
3
理由:股东行使知情权,要求查阅账簿的范围是否包括原始凭证,《公司法》未作明确,对此一直存在不同观点。但如果对立法进行目的解释,股东知情权的目的是维护其合法权益,如果仅查阅账簿、不能查阅原始凭证,显然无法实现这一目的,因为若不查阅原始凭证,股东根本无从发现账目是否作假,也无法举证。因此,为实现立法目的,应将知情权扩大解释为包括对原始凭证的查阅。
猜想五:
不正当目的不包括“向第三人通报”
1
征求稿:第十七条
2
概率:30%
3
理由:股东在查阅后向第三人通报得知事实并获利,如果该行为并未损害公司合法利益,则不应被认定为具有“不正当目的”。同时,由于股东知情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对之限制须慎之又慎,不能仅凭股东过去的“劣迹”就武断地剥夺股东本该享有的法定权利。所以,我们并不赞同《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所列举的第(二)、(三)项情形。或者至少应当将股东向第三人通报而获取的利益界限于“非法利益”。
猜想六:
抽象利润分配具有可诉性
1
征求稿:第二十条第二款
2
概率:90%
3
理由:股东起诉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是否必须持有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征求意见稿》规定:股东起诉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欺诈行为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除外。虽然明确了抽象利润分配具有可诉性,但举证责任难度较大。
猜想七:
继承、遗赠、内部转让不适用优先购买权
1
征求稿: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2
概率:100%
3
理由: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是维持有限责任公司相对封闭的人合性。股东内部转让股权,并不导致新股东的加入。继承、遗赠则属于各股东设立之初即可预见的情形。在强调公司人合性的同时,我们不能忽略股权本身所具有的财产属性,不能限制其合理流转。《征求意见稿》对于继承、遗赠和股东内部转让等情形,排除优先购买权的适用。当然,公司章程仍可作出除外规定。这一解释被正式采纳的可能性几乎是铁板钉钉。
猜想八:
允许股东放弃转让
1
征求稿:第二十六条
2
概率:100%
3
理由: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并非在于保障其他股东获得拟转让的股权,而是在于保障原有的公司内部股东结构关系的稳固,是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因此,当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时,转让股东可以明确表示放弃转让。这是《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六条“股东放弃转让”的立法由来。
猜想九:
侵害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1
征求稿:第二十七条
2
概率:50%
3
理由:优先购买权作为股东财产权和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平衡器,不是为了阻碍股东转让股权或者让其他股东获得转让股权,而是为了防止 “外部第三人”的闯入,维持有限责任公司相对封闭的“人合性”。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不应影响外部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对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应根据《合同法》对于合同效力的规定予以确认,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成立的,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应视为履行不能。
猜想十:
过度限制股东转让股权是否必然无效
1
征求稿:第二十九条
2
概率:30%
3
理由:《征求意见稿》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条款过度限制股东转让股权,导致股权实质上不能转让,股东请求确认该条款无效的,应予支持。”该立法意图在于避免公司股东通过公司章程过度限制其他股东转让股权。但有一种特殊情形:即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所持公司股权均不得进行转让”。对于这种股东主动放弃权利的做法,是否也必然认定为无效?我们认为,应当尊重股东的意思自治,毕竟在人合和资合的选择上,股东自己更具发言权。但根据目前《征求意见稿》的讨论情况,将股东自认排除在外属于小概率事件。
明天上午10:00,
让我们一起见证《公司法解释四》的诞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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