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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登记制度为出具私募法律意见书套上“紧箍咒”丨新规速递

2017-11-05 最专业的 法务部

问题解答十四

《私募登记问题解答(十四)》

2017年11月3日,中基协发布《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四)》,通过问答方式对“不予登记”制度作出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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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十四》通过问答方式对三方面问题作出明确:(1)确立不予登记制度,明确私募机构不予登记的6种情形;(2)公示不予登记申请机构、原因及所涉律师事务所、律师情况;(3)严控私募“壳资源”买卖,机构在备案首只产品前不能进行法定代表人等重大事项变更。

 

在《解答十四》正式发布前,自2016年2月5日中基协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以来,中基协在私募机构登记材料齐备后的20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站公告私募基金管理人名单及其基本情况的方式,为私募机构办结登记手续。私募机构申请登记过程中,对于登记申请材料不完备或不符合规定的,中基协会要求申请机构及时补正。本次《解答十四》确立不予登记及公示制度,意在增强社会对不予登记机构的业务辨识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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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立不予登记制度


《解答十四》正式明确建立不予登记制度,对规定情形下的私募机构申请登记采取“一票否决权”。具体情形如下:

 

1、申请登记前违规募集资金

 

申请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资金募集相关规定,在申请登记前违规发行私募基金,且存在公开宣传推介、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行为的。

 

2、提供虚假登记信息或材料

 

申请机构提供,或申请机构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第三方中介机构等串谋提供虚假登记信息或材料;提供的登记信息或材料存在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

 

3、兼营与私募基金业务相冲突业务

 

申请机构兼营民间借贷、民间融资、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七)》规定的与私募基金业务相冲突业务的。

 

4、申请机构列入失信企业名单

 

申请机构被列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5、高管存在重大失信记录

 

申请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三年存在重大失信记录,或最近三年被中国证监会采取市场禁入措施的。

 

6、其他情形

 

中国证监会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事实上,关于“不予登记”的规定,并非中基协首次提出,中基协此前在《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和《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的问题解答(七)》中,已经明确规定了4种不予登记的情形:

 

1、新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被列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严重违法企业公示名单的;

 

2、新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成立满一年但未提交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的;

 

3、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含“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相关字样的机构;

 

4、兼营民间借贷、民间融资、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业务的申请机构。

 

由此可见,《解答十四》规定的第6种“其他情形”至少应当还包括两种情形:(1)新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成立满一年但未提交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的;(2)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含“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相关字样的机构。换而言之,目前中基协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至少应当包括7种法定情形;在这7种法定情形之下,私募机构申请登记将被“一票否决”。


建立不予登记公示制度


1、定期公示

 

中基协在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制度基础上,将定期对外公示不予办理登记的申请机构名称及不予登记原因,同时公示为该机构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名单。今后,在现有私募登记公示的基础之上,将同步推出不予登记公示内容。

 

2、行业禁入

 

(1)为1家被不予登记机构出具肯定性结论意见的,将被口头提醒尽职、合规要求。

 

(2)为2家被不予登记机构出具肯定性结论意见的,3年内再出具法律意见书须同时提供同所其他执业律师就登记事项出具的复核意见。

 

(3)为3家以上被不予登记机构出具肯定性结论意见的,3年内不得再为其他申请机构出具法律意见书。

 

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为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出具入会法律意见书或者其他专项法律意见书,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且出具了肯定性结论意见的,参照上述原则处理。

 

随着上述规定的出台,今后申请机构在选择合作律师事务所之前,须核查该所是否存在上述“负面情况”。一旦律师事务所存在“负面情况”,将面临被新申请机构抛弃的窘境。此举将为律师事务所和经办律师在出具相关法律意见书时戴上“紧箍咒”。


严控私募“壳资源”买卖


1、未完成首只私募基金备案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办理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的重大事项变更。新申请机构须就此出具书面承诺。

 

2、已有管理规模的私募机构在办理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的重大事项变更申请时,除应按要求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外,还需满足以下条件:

 

(1)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充分说明变更事项缘由及合理性;

 

(2)已按基金合同、基金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相关约定,履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股东大会或合伙人会议的相关表决程序;

 

(3)已按照《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和基金合同、基金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相关约定,向私募基金投资者就所涉重大事项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了信息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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