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我们不提倡设立一人公司丨实务指南
2018年3月23日
星期五
一起读法条
随着2005年公司法的修改,一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成为可能。此前诸多为了满足“两名”股东要求而到处拉人头的公司投资者欢欣雀跃,终于可以一股独大,不再担心与其他人合股发生矛盾;终于不用再为设立公司生拉硬拽,把自己的父母配偶子女都写入股东名册了。
但是,关于一人公司,你知道多少?你了解开设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风险吗?法务部来为你梳理。
一人公司不同于个人独资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公司法》第57条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由此可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质上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因而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个人独资企业则属于非法人组织,尽管可以以自己名义从事活动,但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是由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此外,从税收角度而言,投资者设立一人有限公司,一人公司须缴纳企业所得税,公司利润分配给投资者的部分,投资者须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个人独资企业则有所不同,并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而是由投资者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人公司的特别规定
1.投资限制
《公司法》第58条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可见,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家一人公司,不能再投资设立第二家一人公司;一个自然人设立的一人公司,则不能作为股东去投资设立一人公司。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是法人股东,则并不受此限制。
2.无股东会
《公司法》第61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仅有一人,这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显著的特征。既然是一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当然不存在股东会这个一个机构。同时,一人公司的股东所作出的文件称为“股东决定”,而非“股东会决议”。
3.年度审计
《公司法》第62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这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行法定审计的特别规定。年度审计既是一人公司的一项基本制度,也是加强对其规制管理的一项重要措施。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该项规定与《公司法》第164条规定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完全不同。一人公司实行年度审计是法定要求,是一项强制性的规范,对一人公司实行的是法定审计,一人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而对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指向的是那些有法定审计要求的公司,而并不是说所有的有限责任公司都需要经过年度审计。
4.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该项规定也是针对一人公司的特别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法律首先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证明责任加于股东,由股东证明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否则,将推定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公司从而丧失独立法人人格,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项规定的重点在于股东须“自证清白”,即一人公司的股东需要承担此类案件的举证责任。
一人公司的法律风险与防范
从前述一人公司的特别规定中即可看出,一人公司的最大风险在公司股东身上,即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
众所周知,有限责任公司建立的最大作用便在于其独立法人人格,有限责任公司可独立于股东个人对外承担责任,只要股东无出资瑕疵,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不会殃及股东,股东仅以其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0条确实原则性规定了“刺破法人面纱”制度,但对于“混同”的举证责任,仍在于作为公司债权人的原告方。而《公司法》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则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即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0期)“应高峰诉嘉美德(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陈惠美其他合同纠纷案”中,裁判要旨为:1、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应区分作为原告的债权人起诉所基于的事由。若债权人以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股东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而其他情形下需遵循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折衷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2、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混同,应当审查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进行综合考量。
在“郎咸平与上海馨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缪洁晶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馨源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法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应当独立承担责任。但同时,馨源公司仅有缪洁晶一个股东,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缪洁晶作为馨源公司的唯一股东,对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缪洁晶在本案一审、二审期间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当由缪洁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显然,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将证明股东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举证责任加于一人公司股东个人,而非原告。
由此,我们得到的结论和启发是:
01
债权人以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其他情形仍需遵循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
02
判定财产是否混同,应当审查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进行综合考量。
03
对于“夫妻档”、“父子兵”类型的有限责任公司,如未提供财产分割证明,实质为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财产独立的,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风险与应对
为应对股东个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我们认为,要否认财产混同,当然要从财产入手,无非是证明互相之间“独立“,可关注以下几个角度:
1、严格依照《公司法》规定,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专门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2、公司建立清晰而规范的财务制度,制作完整规范的财务账簿;对于相关收支进行符合财务规则的记录,尽量避免与股东间的关联交易;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财务收支往来,必须有明确的财务依据;
3、避免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代收代付,特别是公司为股东个人消费的支付行为;
4、公司应建立其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并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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