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些章程修改无须2/3以上表决权通过丨经典案例
实质记载事项变更才属于章程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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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务部出品
《经典案例》
新疆高院在“新疆豪骏贸易有限公司等诉乌鲁木齐市祥平实业有限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再审案”中,以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梁星顺、郝益群与徐斌、上海气门厂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再审案”中,均将章程记载事项区分为实质记载事项和形式记载事项,且最终认定,只有对公司章程实质记载事项进行变更才属于章程修改行为。
问题提出
通常情况下,公司章程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写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董事长或者经理担任。但有些公司却将法定代表人姓名直接写入了公司章程,此时如更换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属于修改公司章程?是否需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一方面是公司法明文规定“修改公司章程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另一方面是公司章程记载内容林林总总(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等),但凡修改就要绝对多数通过,似乎过于苛刻。
有专家提出,公司章程中记载的事项包括描述性事项和效力性事项;单纯进行事实确认,描述生效决议或协议结果的公司章程记载事项发生变更不属于公司法第四十四条“修改公司章程”,不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这种说法是否能够成立?哪些属于“描述性事项”?
我们检索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种案件中的裁判观点,其中还有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专家意见。以期对该问题的思考有所启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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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案例名称】新疆豪骏贸易有限公司等诉乌鲁木齐市祥平实业有限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再审案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新民再终字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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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5年11月18日,房地产公司进行重组,重组后的股东有实业公司、豪骏公司、张东升三方。
2009年4月14日,房地产公司召开股东会进行公司章程修正。房地产公司章程修正案将股东出资额变更为:实业公司占总额的51%,豪骏公司占总额的10%,张东升占总额的39%;经股东推举,孟祥平担任执行董事;张东升担任总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9年9月9日,房地产公司修订并签署新的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规定,经股东会决定,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经股东推举,由张东升担任执行董事;张东升担任总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股东会负责。执行董事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执行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职务。
2010年3月18日,房地产公司、孟祥平向张东升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豪骏公司送达“乌鲁木齐市祥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的通知》。2010年3月25日,房地产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10项股东会决议,其中包括“同意免去张东升房地产公司总经理职务、法定代表人职务”。
2010年5月26日,豪骏公司、张东升于诉讼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2010年3月25日房地产公司做出的股东会决议。
专家意见
房地产公司邀请民法专家、公司法修改小组成员江平、赵旭东以及王保树、石少侠、史际春等民商法律专家对本案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讨论和研究,专家意见如下:
张东升存在法律规定的“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形,房地产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方式免除其法定代表人职务符合公司章程和法律的规定。
房地产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免除张东升房地产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不属于“修改公司章程”,不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公司法第四十四条“修改公司章程”不能机械、僵化地认为公司章程中记载的所有事项的变更都需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形成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中记载的事项包括描述性事项和效力性事项;单纯进行事实确认,描述生效决议或协议结果的公司章程记载事项发生变更不属于公司法第四十四条“修改公司章程”,不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房地产公司作出免除张东升房地产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的事项即属于描述性事项。
裁判观点
首先,2010年3月18日,根据孟祥平的申请,公证部门向张东升(同时是豪骏公司法定代表人)公证送达了房地产公司2010年3月25日股东会会议通知,其召集程序符合房地产公司章程规定,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其次,根据再审中诉辩双方意见,双方目前争议的主要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是否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法律适用问题。房地产公司2009年9月9日章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对修改公司章程、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内容与公司法规定一致。我国公司法虽然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对于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的决议,并无明确规定,而房地产公司的章程对此也未作出特别约定。从立法本意来说,只有对公司经营造成特别重大影响的事项才需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一项虽属公司章程中载明的事项,但对法定代表人名称的变更在章程中体现出的仅是一种记载方面的修改,形式多于实质,且变更法定代表人时是否需修改章程是工商管理机关基于行政管理目的决定的,而公司内部治理中由谁担任法定代表人应由股东会决定,只要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就应认定有效。此外,从公司治理的效率原则出发,倘若对于公司章程制订时记载的诸多事项的修改、变更均需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则反而是大股东权利被小股东限制,若无特别约定,是有悖确立的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若更换法定代表人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那么张东升、豪骏公司只要不同意就永远无法更换法定代表人,这既不公平合理,也容易造成公司僵局。因此,公司股东会按照股东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所形成的决议,理应得到尊重。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只要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不违反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即可多数决。张东升及豪骏公司申请再审认为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通过的理由不能成立。
再者,房地产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有权聘任和解聘公司经理。因此,房地产公司2010年3月25日股东会决议中涉及更换法定代表人的内容本身并不违反公司章程。该股东会决议中虽然未写明更换法定代表人的原因,但由于公司法尊重公司自治,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原则上由公司自治机制调整,司法机关原则上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故,法院应当尊重公司自治,本案中亦无需审查股东会决议更换法定代表人的原因是否存在,只要股东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决议内容未违反公司章程。那么,更换法定代表人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均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
另外,房地产公司2010年3月25日股东会决议其他关于公司副总经理及经理的任免事项,因属于股东会议的职权,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生效。上述股东会决议对此部分事项的决议符合公司章程规定,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张东升及豪骏公司再审中要求撤销此部分决议事项的请求不能成立。张东升及豪骏公司原审中关于实业公司侵权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侵权成立,原审驳回其关于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正确,其再审中仍要求支持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参
考
案
例
“梁星顺等与上海气门厂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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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梁星顺、郝益群与徐斌、上海气门厂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沪二中民四(商)再终字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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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对于需要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的事项采取了列举方式,除列举之外,允许当事人特别约定。如果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需要满足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决议通过的法定条件,多数决即可满足变更要求。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气门厂的法定代表人姓名已载入章程之内,相关事项的变更是否属于章程变更事项,双方当事人对此存有争议。
公司章程虽无明确定义,按照通常理解,其系公司全体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是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的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目的是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因此,可以据此对公司章程的记载事项进行分类,足以影响公司运营活动的事项应属实质记载事项,其变更属于章程的修改行为。而公司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事项属于章程中的形式记载事项,相应的变更满足变更要件即可,由此引发公司章程记载事项的变更,无须再次作为章程修改再次表决。如公司股东的变更,满足变更要件后,应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因此,气门厂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的《决议及纪要》,不属于章程修改行为,满足法定条件即可,无需按照章程修改程序进行表决。徐斌为气门厂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梁星顺、郝益群的股份相加过气门厂股权半数,如果坚持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观点,只要徐斌表示异议,气门厂法定代表人将无法完成变更,将出现股权多数受限于股权少数的局面,显然也有悖公司法确立的资本多数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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