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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中的那些“穿越”丨专题研究

2018-04-11 最专业的 法务部

《公司法》中的“穿越”

说起“穿越”,你想到的会是什么?古装戏还是VR?今天我们来聊聊公司法中的那些“穿越”。

何谓“穿越”



所谓公司法中的“穿越”,是指母子公司语境下,母公司股东对子公司直接行使部分股东权利的特定规则。作为子公司,哪怕是母公司全资子公司,其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其股东应为母公司;母公司股东“穿越”母公司这一主体,而将其股东权利直接及于子公司,显然是对现有制度的突破和挑战。这一规则类似于“刺破法人面纱制度”,使得母公司股东的权利得到延展性保护。


实践中,母公司股东权利的“穿越”,通常体现在股东表决权、知情权和股东代表诉讼方面。“穿越”作为对现有制度规则的一种突破,需要严格掌握其适用条件,充分研究其背后的立法目的,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指导意义。


表决权穿越——国有资产保护利器

所谓表决权“穿越”,是指在子公司发生合并、分立、重大资产出售等基础性变更的情况下,由母公司股东取代母公司直接行使表决权的制度。表决权穿越制度是为了应对母子公司架构下母公司股东权利限缩而创设的规则,是保护母公司股东权利的有效措施。我国目前尚未确立系统性的表决权穿越立法,仅在部分特殊领域内的立法中可散见该规则体现。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

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或者控制的公司在日常经营活动之外购买、出售资产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资产交易达到规定的比例,导致上市公司的主营业务、资产、收入发生重大变化的资产交易行为(以下简称重大资产重组)。”

第十二条规定:“上市公司及其控股或者控制的公司购买、出售资产,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构成重大资产重组。”第二十一条则规定:“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批准。”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领域,可见表决权穿越规则端倪。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在《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8号)中,也看到了类似规定,第二十四条:“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国资委作为所出资企业的股东,对于所出资企业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享有审批权限,这通常也被解读为表决权穿越的立法例。




知情权穿越——股东查阅权延展

知情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通常,知情权仅能针对被投资公司行使,即母公司的股东仅能查阅母公司的特定文件资料。但是,特定情形之下,母公司股东的查阅权利可以“穿越”至子公司。

《公司法解释四》

第七条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由此可见,股东查阅的范围应在公司法和章程规定的范围之内,允许通过公司章程扩大股东知情权的查阅范围。


对于母公司股东所享有的知情权“穿越”至子公司行使这一问题,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

CROWNCANOPYHOLDINGSSRL与上海和丰中林林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S1264号】

中的认定最具代表性:“章程载明和丰公司应向股东提交子公司财务报表、股东享有检查公司及其子公司的会计账簿、记录和管理帐目的权利。前述章程的规定确超过公司法列举的股东知情权内容,考虑到和丰公司虽为股份有限公司,但股东仅有五名,只要股东合理地行使知情权,一般不会对公司的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故前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不致无效。同时,鉴于和丰公司章程中未对子公司的范围作出明确界定,审理中当事人双方也未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考虑到子公司本系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为避免可能损害子公司其他股东的权利,故本院对章程中所涉子公司界定为系和丰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上述案例可以看作是股东知情权“穿越”的典型案例。由于我国《公司法》尚未确立“穿越”制度,对于股东知情权“穿越”至子公司有着较为严格的适用条件:

1、母公司章程有明确规定;

2、“穿越”所至子公司应为母公司全资子公司。




双重代表诉讼——穿越母公司的股东诉权

当子公司利益受损,有权提起直接诉讼的应该是子公司本身;而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则应该是包括母公司在内的所有子公司的股东。如果母公司不愿意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则基于股东代表诉讼的立法目的,母公司的股东即有权提起第二层次的股东代表诉讼,此即是所谓的“双重代表诉讼”。双重代表诉讼可以形象的理解为股东的股东提出的代表诉讼。


《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曾一度将股东代表诉讼权利及于子公司,以此确立双重代表诉讼制度,但正式稿未见踪影。此前的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由人民法院通过自由心证加以判定,较具代表性的判决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

张鑫与SDT-HoldingS.A.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上诉案”【(2012)津高民四终字第1号】

人民法院认定:“关于张鑫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Sino公司为在瑞士注册的企业法人,在国内无其他办事机构或代表处,张鑫作为Sino公司的股东,在其认为涉案当事人侵害了Sino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


我们认为,为规范母子公司关系、强化对母公司股东权利保护,有必要研究确立双重代表诉讼制度。双重代表诉讼是母公司股东在特定条件下,“穿越”至子公司提起的第二层次的股东代表诉讼,其立法目的在于通过维护母公司利益,进而保护母公司股东权益。




优先购买权——另类的逆向“穿越”

与前述表决权、查阅权和股东代表诉讼中的“穿越”不同,在优先购买权方面存在着一种另类的逆向“穿越”,其典型案例便是著名的“外滩地王案”

【(2012)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23号】

人民法院最终认为:“上述交易模式的最终结果,虽然形式上没有直接损害原告对于海之门公司目前维系的50%权益,但是经过交易后,海之门公司另50%的权益已经归于被告长烨公司、被告长昇公司所属的同一利益方,客观上确实剥夺了原告对于海之门公司另50%股权的优先购买权。”


我们认为,“外滩地王案”虽与前三种股东权利“穿越”至子公司行使有所不同,但其本质仍是对股东权利的一种保障措施。该案判决通过逆向“穿越”方式,将母公司股东间接转让股权以规避子公司其他股东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予以否认,以“轻形式重实质”的认定方式,再次强调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基本属性。


结语


   我国公司法是建立在单一公司结构基础之上的。如果子公司仅仅是受到母公司的实际控制,其很有可能犹如脱缰野马,完全不受母公司股东的控制,母公司的董监高可能会完全无视母公司股东的部分权利,甚至是侵害母公司股东的权利。因此,特定情形下,母公司股东权利的“穿越”适用规则,是一个值得持续深入研究的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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