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董事会延期换届的合法性分析丨实务指南
《公司法》第45条规定“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第108条规定“本法第45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任期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实践中,董事会“超期服役”的现象普遍存在。当公司董事任期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期限而未及时进行换届时,董事会的法律地位及其作出的相关决议效力如何,值得探究一番。
一、董事任期届满暂不换届是否违法
《公司法》第45条规定:“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96条规定:“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此条规定与前述《公司法》第45条衔接,在调整上市公司的规范性文件层面,同样对董事会超期任职行为给予间接认可。
就法律规定而言,《公司法》规定了董事三年的任期限制,也规定任期届满后改选前应当依法继续履职,为延期换届设置了相应履职规则。从公司法层面看,对于延期换届未采取禁止性规定,反而为之设置了相应的履职规则,董事超期服役事实上得到了我国立法的“间接许可”。因此,董事任期届满暂不换届,难以确认其违反《公司法》。
二、超期履职董事会所作决议是否有效
《公司法》第22条对董事会决议效力瑕疵的情形和认定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董事会决议只有在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时方无效;在程序、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才可被申请撤销。而董事任期届满后暂未换届,根据《公司法》第45条第2款之规定,原董事应继续履行董事职务,暂不换届不构成董事会决议的程序或者内容违规,不影响董事会决议的法律效力。因此,在新一届董事会改选完成前,只要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董事会所做出的决议即为合法有效。
在“中静四海实业有限公司、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皖01民终7780号】案中,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决议内容,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以及司法实践来看,司法权不具备经济人的特征,在处理公司内部治理纠纷时应当保持足够的谨慎和谦抑,介入公司内部治理存有边界,公司法对于上市公司董事换届也并无强制性规范,更多具有指引性。本案中的董事会通过争议议案系对公司现状的确认,其内容载明第三届董事会任期顺延至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第四届董事会董事止,决议内容不涉及具体董事的选举,而这与《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并不相悖。”
三、董事会延期换届的行政监管和司法裁判观点
2016年以来,沪深两市中数百家上市公司发布了董事延期换届的公告,鲜有上市公司因此收到监管机构的问询函,但实践中也存在延期时间过长(延期2年或3年)受到监管的情形,如襄阳轴承第三届董事会超期履职超过三年,于2007年收到湖北证监局发出的《限期整改通知书》;漳州片仔癀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监事会于2012年4月23日届满,2014年1月仍未换届,被上海证交所监管部门发函予以监管关注。
实践中,部分公司公布延期换届前也会采取一定措施保证董事延期换届的合法性,如南岭民爆在延期前召开董事会延长管理层聘任期间,将董监会延期议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同时明确拟延期时间。
相关司法实践
深圳中院
法律出于维护公司正常经营和保障市场交易稳定的价值考量,对董事超期任职秉持宽容态度,承认董事超期任职的合法性
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1998号】
原平安银行在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上审议通过《关于第五届董事会、监事会延期的议案》,拟延长第五届董事会、监事会任期,直至“两行整合”工作完成为止。股东蓝盾公司认为这一议案违反了法律规定,并导致由该董事会召集的201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存在程序瑕疵。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由股东大会决定超期任职的董事会能否继续履行工作职责问题上。
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法律出于维护公司正常经营和保障市场交易稳定的价值考量,对董事超期任职秉持宽容态度,承认董事超期任职的合法性。对超期任职的董事而言,在新的董事会产生前继续履行工作职责不仅是权利,更是对公司和股东应尽的义务。遵循相同的法律逻辑,由股东大会决定超期任职的董事会可以继续履行工作职责,而召集股东大会正是董事会的法定职责之一,因此,原平安银行201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不存在违法之处。况且,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选举和更换董事,既然股东大会有权选举产生新的董事会,当然也有权决定延长原董事会任期,二者虽然在形式上有所区别,但实质都是股东大会行使对董事的人事任免权,因此,原平安银行股东大会延长第五届董事会任期的决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董事任期的规定并不冲突。
河南法院
董事任期届满,在未重新选举前,原董事会成员仍然可以履行董事职务
河南天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杨飞与公司有关的纠纷【(2014)宛龙民二初字第68号】
2010年4月1日,方连军、杨飞等15名股东共同出资成立河南天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第八条规定了“董事任期3年(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连任”。2012年10月10日,天昊公司召开董事会,通过了免除杨飞总经理职务的决议。2014年4月15日,天昊公司召开董事会改选总经理并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后被告杨飞一直拒绝配合公司进行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
针对被告辩称董事会超过任期,在任期满后股东大会没有进行任免,董事会决议没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因此,虽然天昊公司的董事任期届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没有重新选举前,原董事会成员仍然可以履行董事职务。故对被告杨飞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广东高院
股东不能直接诉请公司董事会强制换届
曹洪林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粤民申3666号】
曹洪林为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万科公司第十七届董事会未按期换届行为违法,并要求责令万科公司限期启动和完成换届程序。
人民法院认为: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通过股东大会行使权利,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属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亦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现曹洪林起诉要求万科公司董事会换届,实际上是就万科公司股东大会的召集问题提起诉讼,即股东行使召开股东大会的请求权,该请求权的行使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裁定不予受理曹洪林的起诉、二审裁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曹洪林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裁定、提审本案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公司法中关于董事任期的规定,属于规范性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通常违反了董事任期的规定,并不会直接影响董事会的合法地位,也不会直接导致其作出的相关决议无效。但是,董事会作为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需要对公司股东(大)会负责,董事会成员的产生与改选对公司影响重大。董事会如不及时进行换届,将会给公司治理留下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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