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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订丨公司法修订在强化股东出资责任方面采取的八项举措

热爱学习的 法务部观察 2023-05-18

强化股东

出资责任






本次公司法修订主要集中在强化股东出资责任、完善公司治理、完善董事责任制度和强化上市公司治理等内容。此前,『法务部』已经梳理公司组织机构的变化。本次,我们将研读公司法修订在强化股东出资责任方面所增设的举措。


通过研读公司法修正案二审稿,我们发现,本次公司法修订在强化股东出资责任方面,有以下重点内容:

1、完善失权股权处理规定。

2、明确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3、明确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我们结合公司法修订二审稿,就强化股东出资责任相关内容解读如下:






第五十条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按照股东之间的约定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解读

  . 01 

对应现行公司法第28条

本条作为第四十九条的延续责任条款,在现行公司法的基础之上,增加了“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情形;同时,增加了“按照股东之间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


我们认为,增设非货币财产虚高出资的情形很有必要,但将违约责任限定于“按照股东之间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显然并不必要。如果股东之间没有约定,是否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就不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显然,二审稿就此的增加修改有画蛇添足之嫌。






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催缴出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出资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

   .02 

对应于一审稿第46条,系本次公司法修订

新增的逾期出资的失权规则。

第1款明确董事会的核查催缴义务,在一审稿的基础上,明确了义务主体为公司董事会,再次强化董事会及董事对股东出资的核查催缴义务。第2款创设“失权制度”,作为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除名制度的有效补充(除名制度仅限于股东未缴纳/抽逃全部出资),经催缴后的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第3款在一审稿对丧失股权进行处置的基础上新增其他股东的兜底缴资条款。第4款则明确股东因未足额缴纳出资而需对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


我们认为,此次公司法修订创设“失权制度”十分有必要性和现实意义,此前司法实践中对于部分未缴纳/抽逃出资能否适用除名制度的处理已经产生较大争议,此次失权制度的出台,无疑将是对除名制度的有益补充,将进一步强化股东的出资义务,增强股东按时足额出资的意识。对于“丧失股权”的处置,是失权制度另一个值得研究的重点问题。在除名制度中,公司法解释三对于被除名股权,规定的是“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总体路径与失权制度基本一致,失权制度将各种路径的适用顺序进行了优化,即转让或减资优先适用,其他股东缴纳出资作为兜底。






第五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由该股东补足其差额,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解读

    .03 

本条源于公司法第30条,

对应于一审稿第47条

本条源于公司法第30条,对应于一审稿第47条,将非货币财产虚高出资情形单列,在第50条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股东对公司的责任。


我们认为,该条款的设置有些突兀。经过研读本条,我们惊讶的发现,二审稿居然没有明确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时对公司的责任,仅仅在第51条第4款规定了“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条规定的“非货币财产虚高出资”显然是股东未按期足额出资的一类特殊情形,在股东未按期足额出资的情形下,股东均有补足差额的义务。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所体现的内容,未能在本条的修订中予以体现。






第五十三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解读

    .04 

本条对应于一审稿48条

本条对应于一审稿48条,对《九民纪要》中关于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进行了调整,明确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债权人即可要求股东的缴期加速到期,并且删除了一审稿中“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这一条件


我们认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款内容在认缴制度下十分必要,是对股东出资期限自由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有效平衡。本次修订,在《九民纪要》和一审稿的基础之上,显然进行了进一步的突破,意在降低制度适用的门槛和成本;但修改后的内容似乎与九民纪要及破产法的语境又有所不同,此处修订内容有待于正式稿的进一步确认。同时,二审稿将债权人限定在” 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范围之内。






第五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四)取得和丧失股东资格的日期。

解读

   .05 

对应于现行公司法第32条、

一审稿第50条

股东名册的记载事项增加,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要求记入股东名册。






第五十七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解读

   .06 

本条源于现行公司法第35条,

对应于一审稿第52条

本条源于现行公司法第35条,对应于一审稿第52条,对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作出规定。


我们认为,第1款内容是与现行公司法和一审稿完全一致的。在现行公司法的基础上,一审稿和二审稿增加了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即承担返还和赔偿责任,同时规定了责任董监高的赔偿责任。二审稿在表述方面更加科学规范。






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解读

   .07 

对应于一审稿第89条

本条内容在现行公司法中未体现,最早出现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对应于一审稿第89条,但与公司法解释三相比,本条所体现的核心内容又有所不同。


我们认为,在认缴制下,本条对转让缴期未届股权的各方的出资义务进行了明确,即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同时规定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第二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

   .08 

对应于一审稿第222条

现行公司法仅对减资作出程序性事项的相关规定,并未涉及减资责任的规定内容。一审稿增加了违法减资责任的相关规定,二审稿对相关表述进行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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