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公司法修订丨一图看懂二审稿关于股东出资不实的责任体系

爱学习的 法务部观察 2023-05-18




现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对股东瑕疵出资以及抽逃出资(以下统称“出资不实”)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相关规定,主要集中在两个维度下的责任后果:一是股东出资的补足义务,二是出资不实的赔偿责任、股东权利受限甚至失权。现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对于公司注册资本夯实的救济,但是对此的相关法律条款在实践中的运用也产生了不同的问题,如股东除名制度只适用于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导致股东只需对公司投入极少数的出资就可避开被除名的法律风险;同时对于出资不实可限制的股东权利的范围也未能在司法实践中达成统一。


2022年12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了《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该稿较之修订草案一次审议稿在股东出资不实责任下的规定仍有改动,可见股东出资不实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的范围仍存在较大争议。


本文暂就基于《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称“二审稿”)勾勒出二审稿下的股东出资不实的责任体系,并进一步作出我们对此规定的理解适用。



增设股东出资不实时的失权制度


二审稿第五十一条规定了股东出资不实的失权制度。失权制度与《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的除名制度的根本性区别在于不再以股东的出资多少来区分。我们理解即是将未完全出资下的除名制度包含在了失权制度下,设想在股东未缴付任何出资的场景下,则股东丧失的是其未缴纳全部出资所对应的全部股权,自然无另行规定除名制度的必要。


二审稿较之一审稿,把对股东出资的核查义务交给了“董事会”执行,我们认为董事会作为执行机构,由董事会对来对股东出资进行核查是适当的。但是若董事会怠于履行核查义务时,后续如何处理则有待进一步明确。


二审稿较之一审稿最具有实质性的调整,在于规定了公司其他股东对于失权股权的兜底处理:“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我们或猜想,二审稿增加了其他股东对于失权股权的兜底处理规定,或也是注意到在实践中公司减资注销失权股权的难度,至少目前二审稿中还是继续保留了减资所要履行的一系列要式程序,为此像该种情形下的减资系注销出资不实所对应的股权,不会向股东缴付出资且也不会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实质影响,故该类情形下的减资是否仍有按照减资普通程序进行的必要需要立法对此给予充分关注。


二审稿为解决减资要式程序下的困境增加了股东对于失权股权的兜底义务,在这里我们更多看到的是司法对于外部债权人的强保护,却忽略了股东对于自己缴付出资的商业自治安排,超出了股东在设立时自己应向公司出资多少的预判,且若股东拒绝受让失权股权时如何处理,是否又会引发循环的股东出资不实下的失权。

限缩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


据现行《公司法》第三十条、九十三条以及《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股份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即“发起人”)都需要对瑕疵出资的其他发起人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审稿则仅规定了一种情形下的发起人连带责任,即有限责任公司中“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由该股东补足其差额,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我们认为,不同于货币价值的直接可衡量性,非货币财产实际价值的多少具有一定隐蔽性,具体价值的确认也事先经过股东的一致合意,为此若债权人发现“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作为合意确认价值的发起人因此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一定的法理基础。同理,作为直接以货币出资的发起人,对其他出资不实的发起人并不具有代其对外支付的法定性,若仅从夯实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保护债权人角度出发,而让任何类型下的发起人都要对出资不实承担连带责任未免过于苛刻,尤其在股权转让频繁的当前经济活动下,发起人转让股权后却仍需对此前的出资承担责任,不利于公司股权的流转性。

合理化董高对于出资不实的连带责任

并增加了监事作为责任主体


本次二审稿重点强化了董监高的信义义务,尤其是增加监事作为信义义务的主体。


现行《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了“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于协助抽逃出资股东的出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二审稿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仅规定了股东抽逃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时,“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我们认为,二审稿关于董监高对股东抽逃出资连带责任范围的变动,正确体现了董监高作为侵权协助体时的赔偿连带责任,而非和抽逃出资股东一样需承担对于公司出资的连带清偿责任。

明确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时

出资义务主体


《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出资不实的股权转让时,“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于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的出资义务主体的认定却不完全一致;尤其是有部分案例中为了规避出资义务而恶意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司法通过扩大化解释《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内涵,从而将受让人也拉入承担连带出资义务主体。


二审稿关注到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时的出资义务主体,于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我们注意到,出让人对于股权转让的出资义务并未因股权转让而完全消灭,根据该条规定,若受让人未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需“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我们认为该规定,不尽合理也不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股权的自由流动是股东愿意持有一家股权的初衷,但若股权出让后出让人还需对受让人的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则不具有商业合理性;同时我们认为该规定的法理基础也并充分,未届出资期限转让的系抽象的股东出资义务,转让的股权应是抽象的概况性整体转让,而二审稿的该条规定一定程度上割裂了股权的性质,我们也期待在《公司法修正案》出台后,对于该条的具体规定。

回归股东权利限制的自治性


《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了出资不实股东的权利限制,“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我们注意到,本次二审稿并未对出资不实股东的权利限制作出规定,是否意味着不能对出资不实股东的权利作出限制。


我们认为,对于公司未缴付出资的股东权利的限制可回归章程自治,由股东事先在章程中对于股东权利是否限制作出规定。此外,《公司法》包括二审稿都暗藏了部分股东权利系与出资与否挂钩可由章程另行调整的规定:如有限责任公司中“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除外”,“增加资本时,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等等规定,体现了章程自治的理念,也督促市场主体需更为关注章程内容,制定符合自身需求的公司章程。

本文如上所附的股东出资不实的责任体系图仅是我们暂基于二审稿规定对于股东出资不实责任体系的理解,我们也非常期待《公司法修订》出台后最终所建立的股东出资不实的责任体系,我们希望会是一个更富有商业自治,是债权人和股东利益平衡下的体系。

一事精致,便能动人

关注 | 思考 | 热爱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