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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录音学党纪】每期五分钟,牢记《江西省贯彻〈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实施办法》(三)

2017-07-28 廉洁抚州

2017年6月9日,省委印发了《江西省贯彻〈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实施办法》的颁布实施,是我省深入贯彻《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以下简称《问责条例》),落实中央全面从严治党战略部署,实现依规依纪治党,切实加强党内监督的重大举措,释放出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失责必追究的强烈信号。

 权力就是责任,责任就要担当。全面从严治党关键在落实政治责任,激发担当精神。在《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颁布实施一周年之际,《江西省贯彻〈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实施办法》正式印发全省。这是省委深入总结问责工作实践经验、深化党的纪律检查体制改革的又一项重要成果,是我省进一步完善管党治党责任体系、推进全面从严治党的又一个重要法规性文件。执行好《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及我省《实施办法》,必将有力促进全省各级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强化责任意识、激发担当精神,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为建设富裕美丽幸福江西提供坚强政治保证。


编者按

今天为大家播放的是《江西省贯彻〈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实施办法》。在《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实施一周年之际,江西省委印发《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对问责对象、问责和免责情形等进行了必要补充,对问责启动和调查、决定、执行等环节进行了具体细化,强化了对问责的监督,突出了“实施”二字,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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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如下:

《江西省贯彻〈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实施办法》

第四章 问责决定

  第十六条 问责决定应当由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作出。其中对党的领导干部,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有权采取通报、诫勉方式进行问责;提出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建议;采取纪律处分方式问责,按照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十七条 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作出问责决定,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被问责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八条 问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追究责任:

  (一)干扰、阻碍、对抗问题调查处理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问题及事实真相的;

  (三)出现问题后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导致危害结果扩大,或者不总结教训、导致类似问题再次发生的;

  (四)对调查人、投诉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追究责任的。

  第十九条 问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及时如实报告并主动查处纠正,有效避免损失或最大限度减少损失、消除不良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认真整改,成效明显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的。

  第二十条 问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问责:

  (一)在制定或者执行错误决策过程中,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

  (二)按照中央、省委关于建立健全容错纠错机制有关规定可以免予问责的情形。


第五章 问责执行

  第二十一条 问责决定作出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向被问责党组织或者党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宣布并督促执行。问责决定的执行情况应当在三个月内报告问责决定机关。

  对党的领导干部作出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问责决定的,应当制作《问责决定书》。《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

  第二十二条 对党组织作出检查问责决定的,受到检查问责的党组织,应当作出书面检查并切实整改。书面检查应当写明失职失责情况、产生原因、认识态度、整改措施等,以党组织的名义报上级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对书面检查不到位的,应当责成重写。

  对党组织作出通报问责决定的,应当明确通报的范围,采取党内会议、文件等形式进行通报。

  对党组织作出改组问责决定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第四十二条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党的领导干部作出通报问责决定的,应当明确通报的方式、范围等。通报可以采取党内会议、文件等形式,一般在被问责对象所在党组织范围内进行,视情可以扩大通报范围。

  对党的领导干部作出诫勉问责决定的,谈话诫勉根据诫勉对象的职务和岗位确定适当的谈话人,谈话诫勉由二人以上进行,并制作记录。谈话诫勉对象为班子成员的,所在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应当在场。书面诫勉对象为班子成员的,应当告知所在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

  对党的领导干部作出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问责决定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措施,由有管理权限的党委(党组)和有关党的工作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对党的领导干部作出纪律处分问责决定的,由有管理权限的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党内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有关问责情况应当向组织部门通报,组织部门应当将有关问责决定材料归入被问责领导干部个人档案,并报上一级组织部门备案。涉及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相应手续。

  第二十五条 党的领导干部受到诫勉问责的,六个月内不得提拔或者重用;受到调整职务问责的,一年内不得提拔;受到责令辞职、免职问责的,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提拔;受到降职问责的,两年内不得提拔;受到纪律处分问责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相关规定执行。同时受到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问责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被问责的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问责决定机关收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党组织。对申诉处理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组织申诉。

  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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