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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砍头案”犯罪嫌疑人被曝持有“二级精神残疾证”,是否影响定罪量刑?

2017-02-22 海南法制时报

据武汉市公安局警情通报:2月18日中午12时25分,武昌区武南一村发生一起恶性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胡某因口角纠纷,在一面馆门口持面馆菜刀,将面馆业主姚某砍死。民警快速出警,现场将犯罪嫌疑人抓获,目前案件正在审查中。

     另据红星新闻19日报道,武汉“砍头事件”犯罪嫌疑人胡某持有二级精神残疾证,但这并不意味着他可以免于刑罚的追究。但他在案发时是否处于发病状态,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还需要法医学专家重新进行鉴定。


  精神残疾二级的表现为:适应行为重度障碍;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基本不与人交往,只与照顾者简单交往,能理解照顾者的简单指令,有一定学习能力。在监护下能从事简单劳动。能表达自己的基本需求,偶尔被动参与社交活动;需要环境提供广泛的支持,大部分生活仍需他人照料。

普法:精神病人犯罪的刑事责任认定


(一)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不用承担刑事责任

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定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由此可以看出:

1、精神病人应否负刑事责任,关键在于行为时是否具有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2、行为时是否有辨认或者控制能力,既不能根据行为人的供述来确定,也不能凭办案人员的主观判断来确定,而是必须经过法定的鉴定程序予以确认

3、对因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并不是一概放任不管,而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强制医疗。


(二)完全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要承担刑事责任

刑法第18条第2款规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具有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力,因此,应当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


(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刑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是介于前两种精神病人之间的一部分精神病人。与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相比,这种人并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不能象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那样,完全不负刑事责任。但是这种人作为精神病人,其刑事责任能力毕竟又有所减弱,因此,我国刑法规定对这种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ND

来源 |  网络

新媒体编辑 | 廖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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