脑洞案例 | 用注射器向阴道注射精液,是否构成强奸罪?[@裸嘢李 转]
当然了,大家对于案件事实肯定是有疑问的,但是大家还是要理解老师上课讲这种敏感的案例肯定是有删减的,毕竟底下那么多小姑娘…比如男的精液会不会过期,是及时取还是实现准备好的;注射剂带不带针管,是直接注射进子宫还是注射进阴道等等这些问题我也不知道…我在事后虽然也有和同学讨论,但是基于大家自身经历和想象力的欠缺,目前也没有得出结论……
当堂我们讨论主要是提出罪名,然后一项项排除。当时比较多的集中在了强奸罪、侮辱罪、故意伤害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非法行医罪这几个罪名上,甚至还有同学提到了强迫交易罪。
强奸罪
是第一个被排除的,原因正是知友所说。我国刑法对于强奸的规定是已满14周岁采用两性器官插入说,未满14周岁的幼女采用两性器官接触说。本案既没有两性器官的接触也没有两性器官的插入,因此不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
故意伤害罪
也很快被排除了,故意伤害罪的损害结果包括三种:轻伤害、重伤害和伤害致死。同时三种伤害也有非常明确和细致的判断标准,怀孕不属于其中任何一种。乙女如果自行打胎造成的严重后果,比如丧失怀孕能力或者死亡是否应当按照故意伤害判断则引发了争论…一方认为该因果链条是成立的,虽然并不是故意,但是对于乙女可能打胎并造成严重后果应当预见,属于过失,应当承担责任。另外一方则认为,甲男的注射精液的行为,只能导致乙女怀孕的后果。而乙女打胎属于介入因素,切断了因果联系,所以并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非法行医罪
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非法行医,是指非法从事医疗活动,而医疗活动则是指运用医学专业知识和技能,为接受医疗者减轻或消除肉体痛苦、祛除或者缓解疾病、客服其对药物的病态依赖、改善身体功能与外观、帮助或避免生育等于接受医疗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密切相关的范畴。如果我们认为该行为是非法行医,那么乙女就是接受医疗者,而乙女显然并不是不孕不育患者,甲男才是,同时该行为对乙女来说,显然也不是医疗行为。这个罪名还有一个地方需要注意的是,非法行医罪在主观上虽然是故意,但是行为人对于非法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是处于过失的。甲男对于造成乙女怀孕的这一结果显然是故意的…因此非法行医罪也被排除。
强迫交易罪
这个罪显然槽点颇多……这个罪名虽然槽点多,但要分析出来也是不容易。后来我们是这样入手的,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交易,或者强迫他们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分析重点在于强迫他人提供服务,代孕是否是一种服务。在我国代孕是一种非法行为,当然的被排除在外。同时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一)》中,对于“情节严重”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代孕并不在这其中。同时强迫交易罪是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里的,而本案的侵犯了客体显然并非经济秩序而是乙女的人身权利,因此排除。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认可度最高,讨论后大部分人都觉得应该是这个罪名。但是具体是使用强制猥亵妇女,还是强制侮辱妇女又产生了争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该罪名侵犯的是妇女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权利。猥亵是指除奸淫以外的能够满足性欲和性刺激的有伤风化、损害妇女性心理、性观念,有碍其身心健康的性侵犯行为。而侮辱是指实施具有挑衅性有损妇女任何或者损害其性观念、性心理的行为。
应当注意到,这种行为是否具有猥亵、侮辱的性质,应当以妇女自己的感受为主。本案中甲男强行对乙女身体实行强制,使得其无法反抗,违背其意志使用器械与其性器官接触并插入,同时造成了乙女怀孕的严重后果,无论是身心健康,还是外在名誉都严重受损。
我知道…看到了现在,大家都非常想说你说这么多有什么用,最后法院到底判了什么罪!!我们老师其实本来不愿意告诉我们法院最后的结论,按他的话说:这个课的重点在于学会如何筛选法条,用涵摄法分析案例,结果反而会影响我们的判断。后来我们才明白为什么知道了结果反而会影响我们的判断。当然耐不住我们磨,最后老师告诉我们法院并没有采纳检察院的观点,而是判的侮辱罪。他并没有对此进行更多的说明,也没有告诉我们这是几审判决。
我们同学对于这一结果十分哗然…因为侮辱罪有一个要求是应公然进行,而在案例中只有甲男和乙女两人。后来大家讨论勉强认为应该是女孩怀孕这一结果,怀孕的这个事情无法隐藏,是会被不特定的第三人知晓,从而对乙女的名誉造成侵害。当然法院的结果和同学、老师、检察院的观点都不一致。但是法院的实务过程和我们理论讨论往往有所区别,取舍之处也有不同,案件的发生时间和地点以及背后的更具体的细节我们也不得而知,所以对于这一结果,大家也是议论了一阵并未加以非议。所以我也希望大家对于法院的结论不要太过在意…这也只是代表了在这个个案中当地法院的态度,而不是在这一类案件中大家达成的共识。
注:本文所有罪名、学说与解释均参考《刑法学》(第五版).主编:高铭暄、马克昌.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但是这种案例在以后的日子中随时提醒我们:
你以为的离谱都还不够离谱
待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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