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杀还是他杀?介绍香港死因裁判庭制度[@裸嘢李 整理转发]
网络常常有各种质疑警方认定的死亡原因的帖子,近日“江苏一律师身中30多刀惨死家中”,警方称系“自杀”,网络又是“一片哗然”。香港有个死因庭制度,由法庭研讯来查明死因,这个很值得借鉴。以下是关于香港死因庭的一些基本资料。源于网络,供参考。@裸嘢李
死因裁判法庭,是香港的一个特别法庭,源于英国的同等机构,由死因裁判官主持,由陪审团商议对案件的裁决。每逢有死者的亲人或律政司觉得死者的死因有可疑,就可以向死因庭要求裁判,以决定死者的死因。此外,当死者的致死原因不清晰之时,亦会由死因庭裁决死者的死因。裁判官会引导陪审员各种可选择的裁决。死因庭的权限只在于决定死者的死因,一切与决定死因无关的内容,例如:嫌凶的行凶动机等,都不会是死因庭的结论。
香港法例规定,共有20例死亡案件需要报死因裁判官处理。其中包括:死亡原因不明、意外或受伤所导致的死亡、在官方机构看管下死去(如在狱中或羁留中心死亡)、胎儿及产妇死亡、自杀身亡、受虐待、饥饿、疏忽导致死亡等。
还规定,当获悉死亡事故时,任何有责任呈报死亡案件的人士均应尽速向死因裁判官报告。与内地不同的,此处的报告责任人不是死者的家属,而是死亡事件的相关责任人。死因裁判官的职责是查明死因及作出防止同类事件再发生的建议;使一些新的危害生命因素及早被发现;揭发被忽视的罪行等。
走近香港死因裁判法庭/死因裁判法庭
就死因裁判法庭在司法体系中的地位而言,虽然,无论从其产生与发展的历史来看,抑或是从其职能来看,它都相关国家和地区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但是,它与我们所指称的其他法庭存在着明显不同,死因裁判法庭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庭,其仅处理死亡的事实问题,这一点早在英国的《大宪章》中就已经作了明确的区分,在香港也是如此。为此,所有的民事争议,无论是关于赔偿抑或是民事法律责任承担的争议,都应向处理民事诉讼的法庭提出并在该庭聆讯;而就刑事案件而言,即便一个案件首先是被呈报给死因裁判法庭的,但让若死因裁判法庭中在研讯中,依其职责认为该非正常死亡可能是由于谋杀、误杀、杀婴或者危险驾驶而导致他人死亡的情形造成的,则应当将研讯压后并将案件转介给律政司司长处理。且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前,不得重新开启死因的研讯。至于死因裁判法庭的职能,顾名思义,当然是对死因进行研讯;正如此前所指出的,这也是死因裁判法庭最为重要的职能之一。不过,除了该项职能之外,香港高等法院的死因裁判法庭主要职责尚有:发出埋葬或者火葬命令、批准免将尸体剖验、发出检掘遗骸命令和将尸体运出香港的命令、命令警方就个案进行调查、批准切除及使用死者部分器官及签发死亡事实证明书等。其职权范围涵盖法律所规定20类死亡个案,如死亡原因不明、罪刑导致的死亡、胎儿死亡、产妇死亡、在香港境外发生死亡而尸体被运回香港的情形等。
死因裁判官/死因裁判法庭
就其程序而言,死因法庭在处理个案通常案如下步骤展开:一旦有需要向死因裁判官报告的死亡个案发生,拟为死者切除部分器官的医生、在其看管期间或者范围内发生死亡事件的警方、接获法定通知书而应就死亡事件进行报告的部门主管、警务人员、生死登记官、除警方以外执行官方看管职责的个人、政府建筑物范围内的负责人士以及医院和其他护理设施管理人员有义务就20类死亡个案呈报死因裁判法庭,而与此同时,尸体首先将被送往医院或者公众殓房,并由病理学家依照规定内容进行检验而后向死因裁判官提出书面报告。
死因裁判官在接获报告之后应予仔细考虑,而后依照不同的情况作出决定并发出相应的命令。其中无需进行进一步调查的,如死亡事实证明书的签发由死因裁判官需要在接获 死因裁判法庭
验尸报告后的10天内做成,其他情形则应于合理期限内尽快完成。倘若死因裁判官决定对某一个案件进行调查,则应由警方进行调查后并向其提出报告,死因裁判官在对报告进行详加研究之后,依其职权或者在征询专家意见之后作出是否展开研讯的决定,但是,对于发生在官方看管下的死亡或者应律政司司长的请求的情形则必须展开研讯;除此之外,基于保障劳工权益的需要,尽管并没有任何法律明确规定必须对工业意外导致的死亡展开研讯,但是,对于此类个案,死因裁判官通常都会决定对之展开开庭研讯。
死因裁判法庭既可以是由死因裁判官组成的独任法庭,也可以是由死因裁判官会同由五人组成的陪审团组成,但对于发生在官方看管下的死亡的研讯则必须有陪审团的参与。通常而言,死因的研讯是于公开的法庭进行的,但在特定情形下,倘若死因裁判官另作指示也可以采取不公开的方式。在启动研讯程序之前,死因裁判官会向证人发出传票,传召他们出庭作证并呈交相关文件。其中,特别值得一提的是,为了保护人民的基本权利,当值的律师服务计划会向在研讯中可能作出导致自己入罪的证供而被提出刑事检控可能的证人提供法律代表。一旦所处理的案件相对复杂,死因裁判官也可以要求律政司司长协助研讯。
就目前的相关介绍和研究来看,死因裁判法庭制度的优越性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由于其所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中立性和专业性,其对一些非正常死亡的死因的认定从而更具客观性和权威性,较能为利害关系人所接受,不仅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消弭一些不必要的争议,也能为人民权利提供更为有效的保护,维护法治和政府的权威性。特别是对在官方看管下的死亡的调查更是如此;二是由死因裁判法庭先查明死因,从而区分案件的类型进而决定如何区处,如是否需要进一步对死亡展开刑事侦查程序,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讼累。
引进大陆的可能性/死因裁判法庭
正是基于前述死因裁判法庭所具有的优点,特别是第一个优点,一些学者才试图将其引介到大陆。尤其是在最近几年,频频传出在官方看管下,如发生在监狱、看守所或者双规期间的非正常死亡事件,除其可能存在权力滥用之外,事后调查程序本身的不完善、不透明,尤其是在许多情形下的“自侦自鉴”,不仅大大减损了当事人及其近亲属通过获得充分有效的救济的可能性,也使得公民个人的权利处于一种巨大危险之中。为此,每每令人们对政府与法律的信任、政府与法律的权威性遭受不同程度的重创。
在这种背景下,人们对引入死因裁判法庭更是充满期待,如果能够引入死因裁判法庭制度,前面所提到的问题可能得到一定程度的解决:由于死因裁判法庭是一个相对中立和超脱的机构,其与案件本身不存在利害关系,故其所作出的决定会更为客观、公正,当然也就更能得到各方当事人的接受和信任,也有利于保障和维护政府和法律的权威。
除此之外,尤其是由其对在政府看管下的死亡的死因进行调查,在相当程度上发挥法制监督的作用,从而促使有关国家权力机关依法行使其权力,为人民权利提供更为有效的保障。当然,如果这一点能够得到实现,讼累的减少、司法资源的节约也是顺理成章的事。不过,应当指出的是,一个制度的产生与发展本身是有其特殊的历史、文化和政治背景的,死因裁判法庭作为一项普通法制度也不例外。并非简单的制度引入就能足以解决大陆目前存在的各种问题,为此,仅就目前而言,或许更为重要的任务是对这一制度的运行背景和机制进行更为深入的介绍和研究以发现其在大陆可能的生存空间,为引入该制度或者改良既有的制度做好准备工作。
裁判结果/死因裁判法庭
死因庭的裁判结果,可以是:
1.死于自然
2.工业/职业疾病
3.倚赖药物/非倚赖性滥用药物
4.出生时欠缺照顾
5.自杀
6.企图堕胎/自我引发的人工流产(堕胎)
7.意外
8.自我疏忽
9.合法杀人(自卫杀人)
10.非法杀人
11.胎儿死亡
12.死因不明
死因裁判官为司法官员,有权:
发出埋葬命令
发出火葬命令
批准免将尸体剖验
发出尸体剖验命令
发出检掘遗骸命令
发出命令将尸体运离香港
命令警方调查死亡个案
命令进行研讯
批准切除及使用其死者部份器官
签发死亡事实证明书
死因庭负责把真相查个水落石出
采写:南都记者赵崇强
2010年,菲律宾人质事件后,香港死因庭耗时28天,传召多位证人研讯被杀人质死因。
非正常死亡?死因庭负责把真相查个水落石出
香港死因裁判法庭位于东区法院大楼,对非正常死亡事件负责研讯,裁决死因。而调查政府看管下的死亡事件时,更要有公众陪审团的参与。
在香港,发生了非正常死亡案件,除了被TVB过分渲染的重案组、法证组、法医官等部门要参与外,还有一个被大家忽视的机构———死因裁判庭,每逢有死者的亲人或律政司觉得死者的死因有可疑,就可以向死因庭要求裁判,以查明死者的死因。此外,当死者的致死原因不清晰时,也会由死因庭裁决死者的死因。一些受政府看管的人士在看管期间内死亡,政府需要对大众交代,所以死因庭也要为其死因做出裁决,并且必须要有公众陪审团的参与。
天水围灭门案曾被搬上银幕,但观众或不知,死因庭为此耗时13天查明死因
2004年4月11日发生天水围灭门案,事缘受虐妻子金淑英从内地到香港与丈夫李柏森及一对女儿团聚。不久,她的丈夫就扬言要杀死她和一对女儿。她多次寻求居住地社工协助、入住庇护中心,并曾经要求警方保护,但都没能引起足够的重视,最终还是酿成一家四口死亡的悲剧。这个故事被许鞍华改编成电影《天水围的夜与雾》,很多观众记住了那赤裸裸、血淋淋的悲情一刀,残酷、冷情……
李柏森行凶后自残并报警讹称被妻子斩伤,他本人也于12日后因伤势过重而失救。这个过程在电影的叙事中交代得自然而然,但在现实中,却需要死因裁判法庭费尽周折还原真相。
2005年8、9月期间,香港死因法庭历经13天的审讯、4个半小时的商议,陪审团最终达成一致裁决。裁定:男死者死于自杀,他的妻子和一对女儿则死于非法被杀,即李柏森杀死金淑英3母女后自杀。在做出裁决的同时,陪审团针对警方、社署和志愿团体提出12项建议,防止惨剧重演。而社署委任的小组,还提出多项建议(包括整合社会资源,利用警队、教统局、区议会等网络等),要求相关机构加强前线人员警觉性和敏感度,对社工提供家庭暴力及法律方面的培训。并立即开始着手实行。
对于多数内地的读者而言,死因裁判法庭无疑是一个非常陌生的制度。究竟何谓死因裁判法庭,它在香港的法制中处于何种地位,有着何种职能及其工作流程为何,可以说颇有几分神秘感。
任何死亡事件相关责任人必须立刻向死因庭报告情况,否则会被定罪判刑
所谓的死因裁判法庭(Coroner‘sCourt),简称死因庭,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一个特别法庭,其负责就若干类死亡个案展开研讯,确定死因及肇事情况。香港的这一制度其实是沿袭了原来英国的制度。作为一项特殊的司法制度也被那些曾经受普通法统治、影响的国家和地区,如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所沿袭。时至今日,其主要的功能为确定非正常死亡案件中的死亡原因。
香港的死因裁判法庭审理各类非正常情况下死亡事件,如:突然死亡、因意外或暴力事件而死亡,或在可疑情况下死亡,以判明死亡的性质和原因。根据香港现行法例规定,共有20种死亡案件需要报死因裁判官处理。其中包括:死亡原因不明、意外或受伤所导致的死亡、在官方机构看管下死去(如在狱中或羁留中心死亡)、胎儿死亡、产妇死亡、自杀身亡,以及受虐待、饥饿、疏忽导致死亡等。
现行法例同时还规定了报告的责任人,当获悉死亡事故时,任何有责任呈报死亡案件的人士均应尽速向死因裁判官报告。“这里所指的报告责任人不是死者的家属,而是死亡事件的相关责任人,比如医生要为死者切除部分器官,在手术前医生必须报死因裁判官并获得同意。医生为病人做手术,一旦手术中或手术后出现死亡事故则必须及时向死因裁判官报告。同样的,在警方看管期间发生的死亡事件应由警方向死因裁判官报告。”香港当值律师服务之法律谘询中心的律师介绍。
“有义务报告的责任人,在指明的特定情况下,知悉有须要报告的死亡案件发生,则须在知悉该宗死亡案件后,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该宗死亡案件报告。”该律师表示,这也是香港法律明确规定的,否则就是犯法。“除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如没有履行他的责任,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1级罚款及监禁14日。”也就是说,如果有义务报告的责任人不履行报告的责任,一经发现即将被定罪判刑。法律如此细腻的规定,防止了死亡事件发生后无人过问,不了了之的可能。也让当事人家属有充分理由不去担心亲人会死得不明不白。
研讯官方看管下的死亡事件,必须有公众陪审团参与,不满死因裁决,家属可要求重审
“非正常死亡案件发生,收到有义务报告责任人的报告后,死因裁判程序就开始启动。”法律谘询中心律师表示,如果死因裁判官决定调查一宗须呈报的死亡事件,则由警方进行调查,然后向死因裁判官提交死亡调查报告。死因裁判官研究报告后,便决定应否开庭研讯,或征求专家的意见。死因裁判官亦可发出手令,授权有关人员进入并搜查任何曾发生死亡事件的处所和地方。
研讯时,死因裁判官及陪审团要确定死者的身份,死者是如何、何时、在何处死亡。研讯程序以下列方式进行:死因裁判官展开研讯、传召证人出庭作证,由死因裁判法庭主任或政府律师、陪审团、死者家属、其他有利害关系人士及死因裁判官分别讯问,再由死因裁判官总结该案。最后,死因裁判官或陪审团宣读裁断。值得注意的一点是,死因裁判法庭既可以是由死因裁判官组成的独任法庭,也可以是由死因裁判官会同由五人公众陪审团组成,但对于发生在官方看管下的死亡研讯则必须有陪审团的参与。
在做出法庭裁断的同时,为防止类似死亡事故再发生,法庭还会将有关改善此类问题、避免同种问题发生的建议记载在裁断书内。例如:该案件如果是由于工业意外引起的,裁判官就将在裁断书中提醒厂方采取适当行动,填补工作流程的漏洞,或改进操作方法,避免再发生类似的致命意外。
研讯中如果发现死亡事件涉及到谋杀、误杀、杀婴或危险驾驶引致他人死亡等刑事罪行,死因裁判官将会中止有关死因的研讯,并将此事转送律政司司长处理,这也就意味着有关此例事件将引起刑事诉讼程序。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前,有关死因的研讯不能重新展开。
当然,在整个不明原因死亡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死者家属是可以提出异议的。例如:经过调查,如果死因裁判官做出不研讯决定,此时死者家属可以以有适当利害关系人士的身份向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申请展开死因研讯。如果研讯已完结,也可以要求就同一案件重新研讯。也就是对死因裁判的结果提出上诉。另外,律政司司长也可以向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申请展开死因研讯。如果研讯已完结,也可以要求就同一案件重新研讯。曾担任首次研讯的陪审团,应当再度出任重开研讯的陪审员。
即便家属不同意,死因庭也有强制确认死因的权力,避免死亡真相被遮蔽
“就死因裁判法庭在司法体系中的地位而言,虽然它无论从产生与发展的历史来看,抑或是从其职能来看,都属于香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但是,它与我们所指称的其他法庭存在着明显不同,死因裁判法庭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庭,仅处理死亡的事实问题,这一点早在英国的《大宪章》中就已经作了明确的区分,在香港也是如此。”法律谘询中心律师介绍。
何谓仅处理死亡的事实问题?换句话说,死因庭的权限只在于裁决死者的死因,包括死者是如何、何时和在何处死亡,一切与查明死因无关的内容,例如:嫌凶的行凶动机、法律责任与医疗失误等,都不会是死因庭的结论。“八·二三”菲律宾马尼拉人质事件的死因裁判官陈碧桥曾强调,死因庭将查清死者死因及其他相关情况,会就死因作概要,但死因庭权力有限,不会处理民事过失或民事责任。
至于死因裁判法庭的职能,顾名思义,当然是对死因进行研讯;正如此前所指出的,这也是死因裁判法庭最为重要的职能之一。此外还有下述职能:做出防止同类死亡事件再发生的建议;使一些新的危害生命因素及早被发现;揭发被忽视的罪行。
不过,除了该类职能之外,香港高等法院的死因裁判法庭主要职责尚有:发出埋葬或者火葬命令、批准免将尸体剖验、发出检掘遗骸命令和将尸体运出香港的命令、命令警方就个案进行调查、批准切除及使用死者部分器官及签发死亡事实证明书等。
死因裁判官的意见是具有强制性的。如果病理学家建议剖验尸体,而死者家属申请豁免,死因裁判官将于内庭会见家属,以便决定是否发出尸体剖验命令或批准免将尸体剖验。2003年7月10日,发生在香港的屯门公路九巴惨剧中,6至7名死者亲属不满法医官解剖尸体,对死者无法留“全尸”入土为安提出强烈抗议。家属认为:死者既然明显是因车祸从山坡堕下死亡,法医官坚持剖尸不合理。“人人都知我妹妹是因车祸跌死的,为什么还要剖尸?”然而,最终究竟是否剖验,决定权在死因裁判庭。其原因是:死因裁判官面对一些可疑或涉公众利益的死亡案件时,可要求法医官剖验死者以调查死亡原因,家属反对也无效。容许强行验尸的目的是要把一些可疑(如涉嫌谋杀)的死亡案查个水落石出。
由地位超然的死因庭调查官方看管下的死亡事件,更能得到各方当事人的接受和信任
正是基于前述死因裁判法庭所具有的优点,一些学者才试图将其引介到内地。尤其是在最近几年,频频传出在官方看管下,如发生在监狱、看守所的非正常死亡事件,除其可能存在权力滥用之外,事后调查程序本身的不完善、不透明,尤其是在许多情形下的“自侦自鉴”,减损了当事人及其亲属获得充分有效的救济的可能性。
“死因庭的存在凸显的是现代司法和法治的价值追求。”法律谘询中心律师认为,独立和专业是保证这种价值的前提,“由于死因裁判法庭是一个相对中立和超脱的机构,其与案件本身不存在利害关系,故其所做出的决定会更为客观、公正,当然也就更能得到各方当事人的接受和信任,也有利于保障和维护政府和法律的权威。特别是对在官方看管下的死亡的调查更是如此。”
香港退休法医官蒙海强曾参与了许多“大案”,比如香港第一宗凭科学鉴证定罪的谋杀案“跑马地纸盒藏尸案”、一连串浴室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事故(促进了浴室热水炉革新)、嘉利大厦大火40多具尸体的身份确认。他强调,在官方看管下的死亡调查是“一定”先假设“他杀”而进行的,但这样的调查一定要有两个条件,一要科学,二要客观,不可有主观成分,也要充分尊重被调查的官方提供的资料。
此外,法律谘询中心律师也从专业角度分析这种制度的优势:由死因裁判法庭先查明死因,从而区分案件的类型进而决定如何处理,如是否需要进一步对死亡展开刑事侦查程序,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不过,应当指出的是,一个制度的产生与发展本身是有其特殊的历史、文化和政治背景的,死因裁判法庭作为一项普通法制度也不例外。曾在“天水围灭门案”中担任出庭律师的庄耀洸便指出,“天水围灭门案”死因真相得以水落石出,除了死因法庭的功劳外,还需要大量社工、民间团体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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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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