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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是不是教唆犯(附视频)

李智波 裸嘢李 2019-04-20

李某因与单位领导郑某有矛盾,为了报复,便唆使陈某用炸药炸毁郑某的住房。李某还当场交给陈某一箱炸药和现金5000元,并许诺事成之后再付5000元,陈某当即表示同意。但事隔几日后陈某并没有实施爆炸行为,而是用绳子将郑某的幼子勒死。这之后,陈某向李某索要5000元钱,李某以杀人之事与己无关为由拒绝了陈某。


在审理此案事,对于陈某构成杀人罪这一点没有异议,但对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却产生了几种不同的意见:有人认为陈某并未实施李某所教唆的爆炸行为,其教唆行为并不造成危害社会危害的结果,因而李某不构成犯罪;也有人认为陈某虽未实施李某所教唆的爆炸行为,但其杀害郑某幼子的行为实际上达到了李某报复真某的一目的,因而李某构成教唆犯罪。

笔者认为以上两种意见都不正确,理由如下:

首先,教唆犯罪是以教唆人为犯罪主体来确定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人只要主观上有教唆他人进行犯罪活动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教唆行为,即构成教唆罪。因此,被教唆人是否实施了被教唆犯罪并不影响教唆犯罪的构成。李某以报复为目的教唆陈某其实施爆炸犯罪行为,应以教唆犯罪论处。本案中被教唆的陈某并没有具体实施被教唆的犯罪——爆炸郑某的住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条第2款规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犯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同时,教唆犯罪是共同犯罪的一种。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陈某将郑某的幼子杀害这一行为,纯属陈某个人主观故意,李某与陈某之间不存在要杀害郑某幼子的共同故意,因而,从陈某的的行为客观上达到了报复郑某的目的这一角度来认定李某犯有教唆罪则是没有依据的。综上所述,李某构成教唆犯罪但应从轻处理。

作者李智波   原刊载于1997年1月19日《广州日报》

(成文时间较早,请注意比照最新法规)

[广州证据李律师@裸嘢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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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视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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