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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司法案例】法官在判决书中指出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自然无效”而被撤职 (附“洛阳种子案”判决书原文)

韩俊杰 裸嘢李 2018-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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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裸嘢李 :这是一个在司法界流传很广的经典案例,有些年头了,值得回味一番。


    中国青年报记者 韩俊杰


     被媒体称为“2003年末最热点法治事件”的主人公———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李慧娟告诉记者,她已接到洛阳中院催促其回院工作的通知。而在此前,由于李慧娟在一起民事案件的判决书中,指出“《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有关条款因与《种子法》相冲突自然无效”,已被决定撤销法官职务。

  

判决书带来大麻烦

  2001年5月22日,洛阳市汝阳县种子公司委托伊川县种子公司代为繁殖一种玉米杂交种子,双方约定了收购种子的价格等具体内容,并约定无论种子市场形势好坏,伊川公司生产的合格种子必须无条件全部供给汝阳公司,汝阳公司也必须全部接收。

  2003年初,汝阳县种子公司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伊川县种子公司没有履行双方签订的代繁种子的合同,将繁殖的种子卖给了别人,给他们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伊川公司赔偿。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伊川公司同意赔偿,但在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上却与汝阳公司存在巨大差异。

  汝阳公司认为,玉米种子的销售价格应依照国家《种子法》的相关规定,按市场价执行;伊川公司则认为,应当依据《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及省物价局、农业厅根据该《条例》制定的《河南省主要农作物种子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按政府指导价进行赔偿。“市场价”和“政府指导价”两者差距甚大,因此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算出的损失相差60多万元。

  今年30岁、拥有刑法学硕士学位的法官李慧娟担任该案的审判长。因为涉及到法律适用的问题,合议庭将此案的审理意见提交洛阳中院审委会讨论,没有遭到异议。有关领导委托经济庭副庭长赵广云签发了判决书。

  2003年5月27日,洛阳中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基本支持原告汝阳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伊川公司赔偿原告汝阳公司经济损失近60万元及其他费用。后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法官李慧娟在判决书中解释说:“《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而河南省物价局、农业厅联合下发的《通知》又是依据该条例制定的一般性规范性文件,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亦为无效条款。因此伊川公司关于应按《通知》中规定方法计收可得利益损失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是这几句解释,给李慧娟和洛阳中院带来了不小的麻烦。

  2003年7月15日,洛阳市人大常委会向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就该案种子经营价格问题发出一份请示。10月13日,河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发文答复表示,经省人大主任会议研究认为,《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36条关于种子经营价格的规定与《种子法》没有抵触,应继续适用。同时,该答复还指出:“洛阳中院在其民事判决书中宣告地方性法规有关内容无效,这种行为的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违法行为”,要求洛阳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权,纠正洛阳中院的违法行为,对直接负责人员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通报洛阳市有关单位,并将处理结果报告省人大常委会”。

  同一天,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还向河南省高级法院发出通报,称:“1998年省高级法院已就沁阳市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案件中错误地审查地方性法规的问题通报全省各级法院,洛阳中院却明知故犯”,“请省法院对洛阳中院的严重违法行为作出认真、严肃的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告省人大常委会”。

  11月7日,根据省、市人大常委提出的处理要求,洛阳中院党组拟出一份书面决定,准备撤销赵广云的副庭长职务和李慧娟的审判长职务,免去李慧娟的助理审判员资格。之后不久,李慧娟将一份“情况反映”通过中国女法官协会送至最高人民法院。众多媒体开始关注并报道此事。

  法律专家和农业部官员有话要说

  2003年11月中旬,依照《立法法》赋予的权利,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陈占军、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肖太福、广东省华商律师事务所涂红兵、浙江省星韵律师事务所朱嘉宁4名律师联合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依法审查《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法律效力,并向河南省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求各地及时审查并清理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责令制定机关废除或修改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

  由李慧娟事件引发的“法院和法规审查”研讨会在清华大学法学院举行,多位法律专家参加当日的讨论。与此同时,另有多位著名法律专家在媒体上对此事,认为有关部门对法官李慧娟的处理过重。

  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是我国负责种子管理的最高决策部门,该司的隋鹏飞副司长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种子法》出台的精神就是市场化,现在种子没有政府指导价,都由市场定价。各地有关和《种子法》冲突的规章的条款都应修改、废止。另外,现在每年全国人大制定修改的法律很多,如果地方人大对一些相关地方法规没有及时修改或废止,谁来负这个责任呢?”

  

李慧娟没有被撤职

  法官李慧娟的遭遇再次引起人们的关注。不少人在问:李慧娟已经被撤职了吗?关于这个事件,有关方面又有什么最终的结论?

  洛阳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王卓林告诉记者,当初向省人大提交的请示,是由伊川县人大递交的。后来省人大对有关问题进行了答复,洛阳中院也对此形成了一个初步的处理意见。但现在事情基本已告一段落,有关方面要求对这个事情采取“冷处理”。

  他说:“法官在判决书中宣告地方性法规有关内容无效首先是不对的,是违法行为。但经后来的调查,法官在审理中没有徇私枉法的现象,因此这个问题就是文字表述方面的问题了。省人大现在表示,有关人员应对此有所认识,避免类似事件再发生,而不必非要撤法官的职。至于洛阳中院对有关人员采取怎样的处理,也不必向省人大进行报告。”

   洛阳中院院长王伯勋向记者证实,法官李慧娟和副庭长赵广云目前并没有被撤职。此前该院草拟的处分决定没有经过人大方面的程序,因此并没有生效,也没有正式公布。副庭长赵广云和法官李慧娟一直没有被停止工作,现仍在原工作岗位。

  王院长说:“法官在遇到法律冲突时,一是可以直接适用上位法,对法律冲突予以适当回避;二是可以逐级请示,提请最高法院和全国人大予以确认和指示。问题并不难解决。只是采取后一种方式时间较长,不利于案件审判。”

  “法官在判决书中宣布地方法规无效,我们也认为是不妥的。对于地方法规的合法性问题,依法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查”,王伯勋说,“省人大和省高级法院目前也已向我们正式反馈意见:只要当事人对问题有所认识,在处理上能从轻就从轻,能不处理就不处理。因此可以说,赵广云和李慧娟同志不会被撤职。”

  李慧娟也对记者说,经济庭副庭长赵广云目前在原岗位正常开展自己的工作,而在京休假的她在年前也接到了法院催促其回院工作的通知。

  记者还了解到,2003年8月25日,“种子案”二审法院河南省高级法院已开庭审理了该案。






李慧娟女,2001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获刑法学硕士学位,毕业后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后任助理审判员。2003年5月27日,李慧娟在一起民事案件中,认为《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某项条文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相冲突,因此“自然无效”。河南省人大对该判决表述强烈不满,认为“其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严重违法行为。”10月18日,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下发了《关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违法宣告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有关内容无效问题的通报》,要求河南省高院对洛阳市中院的“严重违法行为作出认真、严肃的处理,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洛阳市中院党组根据要求作出决定,撤销判决书签发人赵广云的副庭长职务和李慧娟的审判长职务,免去李慧娟的助理审判员资格。

上述处理在学术界引起轩然大坡,并持续发酵,最终成为2003 年末最热点法治事件。由于学术界的强烈呼吁,李慧娟于2004年恢复工作。

该案被称为“洛阳种子案”,现在已经称为大学课堂法理学经典案例。


附:洛阳种子案判决书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洛民初字第26号

 

原告汝阳县种子公司,地址汝阳县城关镇人民路50号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代理人,XX

被告伊川县种子公司,地址伊川县城酒厂南路9号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代理人,XX

原告汝阳县与被告伊川县种子公司民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慧娟担任审判长,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了违约,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伊川公司合同违约并对汝阳公司做出经济赔偿主张适用《种子法》,以“市场价”计算,要求赔偿其损失70余万元。

被告诉称被告则主张适用《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其中第36条规定农作物种子必须由政府定价。而以“政府指导价”计算,被告只需赔偿2万多元。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22日,河南汝阳县种子公司与伊川县种子公司签定合同,约定由伊川公司为其代繁玉米种子。合同约定:汝阳公司给伊川公司提供亲本玉米种子2437.5公斤,伊川公司为汝阳公司代繁农大108玉米杂交种子10万公斤。合同履行期限止2002年10月31日止。同时,双方约定,汝阳公司接受玉米种子的价格为基地收购价加代繁费,基地种子收购价的确定按移交种子时当地市场商品玉米单价的2.2至2.5倍计算。但伊川公司未能履约,为赚取更大利润,将所育种子高价卖与了他人。伊川公司同意做出赔偿,但在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上与汝阳公司发生争议。汝阳公司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立法精神,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应按市场价格定,伊川公司之所以将代繁的种子转卖他人,也是因为当时市场价格较高。汝阳公司按市场利润3.4~3.9元1公斤价格计算,扣除其它因素损失为70余万元。而伊川公司认为,赔偿应当依据《河南省农作物管理条理》及省物价局、农业厅据此制定的《河南省主要农作物种子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即政府指导价来确定赔偿数额,因为按此计算,伊川公司只需赔偿2万元左右。原被告各抒己见,不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伊川公司与种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一经订立,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汝阳公司如约将亲本种子交付伊川公司后,伊川未按约保质按量将合同约定的种子提供给汝阳公司,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而河南省物价局、农业厅联合下发的《通知》,又是依据该条例制定的一般性规范性文件,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亦为无效条款。因此伊川公司关于应按《通知》中规定方法计收可得利益损失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伊川公司一直未向汝阳公司交付其代繁的种子,故汝阳公司所购亲本种子款12185元也应一并由伊川公司支付。伊川公司对因其违约而给汝阳公司所造成的利益损失应予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伊川县种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汝阳县种子公司亲本种子款12185元。

  2、被告伊川县种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汝阳县种子公司经济损失597001元。

  3、驳回原告汝阳县种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慧娟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xxx

2003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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