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常发微博、微信、朋友圈的朋友进来看下!
你发的朋友圈也可能成为呈堂证供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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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日前联合下发《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于刑事诉讼中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审查、认定等行为予以规范。这是三机关首次以司法解释方式对某一特定种类的刑事证据进行规范。在当今信息社会时代,人们的生活、工作和学习越来越离不开手机、电脑等现代通讯设备,而微信、微博、电子邮件、短信、电子交易记录、电子签名等电子数据也成为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该规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此《规定》有几个具体问题大家可以了解下:∇∇∇
微信、微博、朋友圈信息是否属于电子数据证据?
所谓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
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微信、微博、朋友圈等信息是否会被随意收集提取呢?
《规定》第二条明确侦查机关应当遵守法定程序,遵循有关技术标准,全面、客观、及时地收集、提取电子数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围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判断电子数据。
按照《规定》只有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才有可能被提取在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与犯罪相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微信、微博等信息,所以,奉公守法的公民大可不必为《规定》的出台担忧、纠结。
涉及个人隐私的微信、微博、朋友圈等信息是否会被泄露呢?
《规定》第四条明确电子数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且《规定》还明确司法机关调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注明需要调取电子数据的相关信息,通知电子数据持有人、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有关部门执行。 在收集、提取电子证据时,应当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取证方法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文案:甘卫聪
监制:黄从余
编辑:谢晓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