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啥情况?实控人亲自上阵,101个账户操纵自家股价!还与总经理"分工协作",获利上千万…等来证监会重罚

程丹 券商中国 2021-07-10





又见实控人操纵股价的案例。





证监会5月28日公布了一则行政处罚书,时任中昌大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昌数据)实控人的陈建铭等人控制使用101个证券账户在一年时间利用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连续集中交易“中昌数据”,同时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交易,影响“中昌数据”交易价格,共计获利1147万元。最终证监会“没一罚二”,没收违法所得11472258元,并处以22944516元罚款。


监管层常态化从严打击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在过往多年的资本市场典型案例公布中,均有市场操纵的案例,2020年以来,证监会累计对65起涉嫌操纵市场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证监会相关部门负责人表示,将持续严厉打击操纵市场等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持续塑造市场良好生态。


实控人控制101个账户操纵股价


1956年出生的陈建铭时任中昌数据实际控制人、中昌数据控股股东上海三盛宏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三盛宏业)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


他在2018年2月9日至2019年1月16日,和中昌数据总经理谢晶、胡侃控制使用“蔡某波”等101个证券账户(简称账户组)交易“中昌数据”。


时间回到3年前,2018年2月9日至2019年1月16日,陈建铭因为资金紧张和三盛宏业及其一致行动人所持“中昌数据”的质押风险,安排谢晶和胡侃寻找、提供证券账户和配资资金并交易“中昌数据”,以维护“中昌数据”股价稳定。期间陈建铭控制的企业提供保证金、利息,胡侃与谢晶对接追加保证金等事宜。


2018年2月9日至2019年1月16日期间共计226个交易日,账户组均参与“中昌数据”交易,合计买入1.8亿股,买入金额28.6亿元,卖出1.8亿股,卖出金额28.8亿元。账户组在涉案期间有52个交易日的竞价成交占比超过当期市场成交量的30%;有98个交易日的申买数量占市场申买量比例超20%;有32个交易日的申卖量占市场申卖量比例超20%;有162个交易日持有“中昌数据”达到总股本5%以上。


2018年2月9日至2019年1月16日期间,账户组通过拉抬、对倒等手段影响股票交易价格和交易量。有34个交易日盘中股价涨幅超过2%,买入成交占比超过20%;有83个交易日存在账户组内证券账户之间交易“中昌数据”,对倒比例大于10%的有35个交易日,大于20%的有19个交易日。


2018年2月9日账户组开始建仓,持有22.2万股。2018年12月10日持有4,619.3万股。上述期间,账户组期末持股量为期初持股量的208倍,股价累计上涨5.15%。


2018年12月11日至2019年1月9日,账户组集中拉抬“中昌数据”股价。2018年12月11日“中昌数据”收盘价13.88元,较前一日上涨6.20%。2019年1月9日“中昌数据”收盘价达到峰值20.90元,账户组持股也达到峰值5,630.5万股。上述期间,账户组期末持股量较期初增加21.89%,股价累计上涨59.91%。


2019年1月10日至2019年1月16日,账户组大量减持,账户组持股量减少约100%,股价累计下跌35.89%。


综上,2018年2月9日至2019年1月16日期间,陈建铭等人控制使用账户组,利用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连续集中交易“中昌数据”,同时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交易,影响“中昌数据”交易价格,共计获利11472258.06元。


证监会认为,陈建铭、谢晶、胡侃的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述情形。


陈建铭要求不处罚,证监会:不予采纳


陈建铭及其代理人提出四条申辩意见,第一,陈建铭只希望股价稳定在预期之上,没有操纵牟利的动机和企图,不存在操纵故意。第二,行为主体系三盛宏业,而非陈建铭。第三,账户组由胡侃控制,交易决策由胡侃做出。第四,违法所得计算错误,量罚过重。综上,请求不予行政处罚。


同时谢晶及其代理人提出四条申辩意见,第一,没有证据证明陈建铭因个人资金紧张而从事操纵行为。第二,谢晶仅作为传话者角色转达了相关信息,未寻找账户和资金,未控制使用账户交易,未专门负责与胡侃对接追加保证金等事宜,对其后胡侃控制使用账户交易及三盛宏业提供保证金的具体情况也并不知情。第三,案涉行为为单位行为,而非个人行为。第四,处罚过严。综上,请求免于或者从轻、减轻行政处罚。


经复核,证监会认为:



第一,在案证据和当事人申辩意见可以证明,陈建铭等人确有将股价稳定在一定预期之上、从而规避质押风险的意图,并通过安排配资交易的方式实现上述目的,陈建铭、谢晶知悉胡侃拟拉抬股价的情况,当事人所称不存在操纵故意、操纵行为由胡侃独立实施等说法不能成立。同时,谢晶提供的情况说明及有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谢晶从事了借用账户和资金等具体行为,当事人所称其并非主动等辩解,不影响其实质性地参与了违法行为之事实的成立。基于以上,对当事人关于违法事实认定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二,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申辩意见表明,“稳定股价”系陈建铭起意并最终受益,且陈建铭对于三盛宏业内部资金划转是明知的,操纵行为主要系个人意志体现。三盛宏业内部虽有资金划转的审批决策,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形成了操纵市场的单位意志。由此,应认定本案操纵为个人行为,而非单位行为。


第三,违法所得是指涉案账户组因操纵行为的所得而非操纵行为人的最终收益,本案违法所得认定并无不当。


第四,部分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在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因素的基础上,对罚款倍数和部分罚款金额进行调整。


证监会决定,对陈建铭、谢晶、胡侃没收违法所得11472258.06元,并处以22944516.12元罚款,其中对陈建铭罚款11472258.06元,对谢晶、胡侃分别罚款5736129.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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