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的六种公益性捐赠不允许税前扣除
企业的六种公益性捐赠不允许税前扣除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以下六种情况下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允许税前扣除:
一、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捐赠不允许税前扣除。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含12%)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但根据《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13〕6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重点工作分工的通知》(国办函〔2013〕36号)的规定,对企业公益性捐赠支出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允许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的规定,对符合条件的特定事项的捐赠(如为汶川地震灾后重建、举办北京奥运会和上海世博会等特定事项的捐赠),可以据实全额扣除。因捐赠扣除形成的亏损可在不超过5年的时间内进行亏损弥补,不受企业发生的其他捐赠事项的扣除比例限制,也不存在结转扣除问题。
二、直接对单位和个人的捐赠不允许税前扣除。直接对受赠人的捐赠,即便是属于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捐赠范围,也不允许税前扣除。
三、对非财税部门确定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捐赠不允许税前扣除。《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号)规定,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凡符合有关规定条件,并经财政税务部门确认后,纳税人通过其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可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在所得税税前扣除。接受公益救济性捐赠的国家机关必须是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但不需财政税务部门的确认。
四、票据不合法的不允许税前扣除。财税〔2007〕6号文件规定: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性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和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在接受捐赠或办理转赠时,应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由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票据,并加盖接受捐赠或转赠单位的财务专用印章。对纳税人未取得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票据的,不得税前扣除。
五、非企业当期实际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允许税前扣除。所谓当期已经实际发生,是指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实际已将捐赠的资产交到接受捐赠的中间对象的控制范围,即代表所捐赠资产所有权转移的凭证等已经为接受捐赠的中间对象在法律意义上控制。这里需要明确的当期实际发生,也就意味着在捐赠的所属纳税年度予以扣除。对企业捐赠的当年发生亏损的,相应其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允许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六、手续不齐全的不允许税前扣除。财税〔2007〕6号文件规定:纳税人在进行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申报时,不仅应附送由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和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出具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票据,同时还应当附送接受捐赠或办理转赠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的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证明材料,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