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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 经营者混淆品牌误导顾客 消费者获三倍赔偿

广西高院 2022-01-18

  经营者传播误导性信息,使得消费者出现品牌混淆,消费者认为其行为构成欺诈,应退还货款并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责任。近日,广西横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此类案件,依法判决被告退回货款3920元并赔偿三倍价款11760元。

案情

2019年9月,韩女士到某家居馆购买床垫,销售人员向其推荐一款床垫名为“水星家居海藻3D床垫”,并声称“水星家居”和“水星家纺”为同一个集团旗下品牌,出于对“水星家纺”品牌的信赖,韩女士购买了此床垫。

随后,韩女士自行上网检索二品牌是否属于同一集团,被告知二品牌并无关联,遂投诉到横州工商质量监督所,双方经调解无果后诉至横县人民法院

庭审中,被告某家居馆承认其销售的是“水星家居”品牌的商品而不是“水星家纺”品牌的商品,其店里的装潢也是“水星家居”,同意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3920元,但不同意三倍赔偿原告的损失。

同时,经营者段某自认,原告在被告处选购商品时曾向其询问涉案的床垫的品牌“水星家居”与另一个品牌“水星家纺”之间的关系,段某则告知原告:“水星家居”和“水星家纺”是同一个集团旗下品牌。

经审理查明,“水星家居”是在台湾地区注册的商标,商标权人为蒋新友(系上海水星家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水星家纺”是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商标。水星控股集团公司下有南通水星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上海水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水星家居”与“水星家纺”不是同一个集团旗下品牌,二者之间并无品牌关联。

裁判要旨

  横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因此,构成欺诈应符合以下要件:

1.行为人故意告知虚假事实或者隐瞒事实;

2.相对人因此陷入错误认识;

3.相对人因此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被告某家居馆出售的是“水星家居”品牌的床垫,原告到被告处选购床垫时,被告的经营者段某却告知原告“水星家居”与“水星家纺”是同一个集团旗下的品牌,原告出于对知名品牌“水星家纺”的信赖选购了被告的商品,而事实上“水星家居”与另一知名品牌“水星家纺”之间并无关联,据此,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



相关法条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某家居馆除返还原告货款3920元外,还应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赔偿原告商品交易价格3920元的三倍11760元损失。

  判决后,被告某家居馆主动依据法院判决对原告进行了赔偿。



法官提醒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大抵是基于商家的宣传而对选购的产品产生整体认知。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的信息,应当确保真实、全面,不得故意告知虚假事实或者隐瞒事实,同时不应苛求消费者对所有的商品都具有敏锐的辨识力。

由此,经营者在销售商品的过程中应当如实告知消费者商品真实的质量,可能存在的瑕疵,避免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上不必要的损失。

而若经营者过于追求商业利益,采用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等不正当的手段,暗示商品的品牌或者性能,使消费者对购买的商品质量产生虚假的信赖,经营者的行为一旦足以使消费者作出错误认识与判断,并在错误性引导下选择购买案涉产品时,则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为此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适用三倍的惩罚性赔偿。

(文中涉及的姓氏均为化名)


来源:横县法院作者:吴少维 林雅婧编辑:阚媛
校对:陈如凯审核:卢光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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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gxgywx@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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