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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丨群众扭送违法犯罪嫌疑人导致其死亡,由谁承担责任?

广西高院 2023-05-15

周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群众扭送违法犯罪嫌疑人导致特异体质嫌疑人死亡过失责任的认定

案例编写人

柳州市中院刑二庭员额法官 朱程路


编者按

该案例深入挖掘司法案例中的法律精髓,以其典型性、代表性、新颖性,在全国法院系统2021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活动中荣获二等奖。


基本案情

2020年2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发现自己的电动车被盗后,搭上外卖小哥李某某的电动车一起抓小偷,同时拨打110报警。2时33分,周某某和李某某在路边将涉嫌盗窃的钟某某的电动车拦停,钟某某不停踢踹反抗立即弃车试图逃跑,周某某和李某某一起制服钟某某。周某某报警电话没有断,告知了警察已抓住小偷和所处位置等情况后等待公安人员到来。2时47分,公安人员到达现场,被告人周某某将钟某某交给警察处理,此时钟某某已经停止反抗并昏迷,紧急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钟某某死亡原因符合脑干损伤合并冠心病心肌梗死继发循环呼吸功能障碍死亡。公安人员从钟某某的电车内提取了剪刀、老虎剪、扳手、螺丝批等作案工具。


裁判要旨

人民群众扭送违法犯罪嫌疑人导致特异体质嫌疑人死亡过失责任的认定应当从当事人当时所处的具体环境中,综合考虑案件发生的整体经过、被告人和其他当事人的身份情况、被害人的死亡原因、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结合一般人在特定情况下的正常反应,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判断是否超出必要限度,进而判断被告人是否应当承担法律上所要求的预见他人死亡结果的法律义务,而不能因为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就过高的要求被告人承担超出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导致被害人的死亡。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钟某某系涉嫌盗窃周某某电动车和电瓶的行为人,周某某在制伏、控制被害人的整个过程中,只是实施了一般人抓小偷时惯常实施的行为,没有超出一般人制服盗窃嫌疑人必要限度的行为,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一审宣判被告人周某某无罪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周某某无罪,主要的理由如下:


首先,周某某的制服行为没有超出一般人制服盗窃嫌疑人的行为必要限度。


在案证据表明,周李二人在制伏、控制被害人过程中,周某某是用左手抓住钟某某的左手,右手往下压钟某某的后背颈部下方一点的位置,并未实施殴打、锁喉、掐脖子等超出一般人制服盗窃嫌疑人必要限度的行为,可见主观目的是为了制服盗窃嫌疑人。在追踪、制服小偷过程中,周某某均与公安人员保持联系,告知具体情况和所处位置,也可见其主观目的是为了抓捕小偷并扭送公安机关。


其次,周某某不具有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患有严重冠心病的钟某某死亡的法律义务。


周某某是一般群众,其和钟某某是陌生人,对钟某某的病情不知情,其不是医生,不应当要求其具有专业的判断钟某某病情的能力。另外,钟某某死因之一的脑干损伤主要因为钟某某被按住在地上,不停地晃动头部造成脑干损伤,周某某不是警察,也不应当苛求周某某具有专业的抓捕方法防止该后果。因此,法律无法要求作为一般群众的周某某在当时紧张抓捕背景下,具有预见自己行为导致患有严重冠心病钟某某死亡的法律义务。


最后,依法对周某某宣告无罪符合正义法律价值,我国社会基本道德价值以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盗窃电动车是违法犯罪行为,虽然盗窃金额不高,但侵害面广,给人民群众日常生活造成较大的危害。人民群众遇到盗窃嫌疑人采取一些必要的、合理限度内的措施,阻止违法犯罪,具有正当性,符合正义法律价值、我国社会基本道德价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国法、天理、人情,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提出的法官办案要求,即法官在审理案件中不强求正义者过重的注意义务,应当破解那些“谁闹谁有理”“谁受伤谁有理”等“和稀泥”做法。该案的判决有利于在社会形成正确的价值导向,守法公民在面对不法侵害时,将敢于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人民群众也敢于见义勇为施以援手。

@广西高院


来源:龙城法苑部分图来源于网络
编辑:徐凤霞审核:费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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