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饿了么起诉美团强制“二选一”,法院判赔100万!

广西高院 2023-05-15


裁判要旨

“饿了么”平台与“美团外卖”平台均为互联网餐饮外卖服务平台,两个平台的用户群体和服务对象高度一致。拉扎斯公司作为“饿了么”平台的经营者与经营“美团外卖”平台的三快公司具有直接竞争关系。三快公司对跨平台商户采取的改变配送范围、降低商户曝光率、回收优惠活动等行为损害了拉扎斯公司、商户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初580号

原告: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淼,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晨恩,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淼,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晨宇,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

法定代表人:穆荣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丹,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斌,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苏州街。

法定代表人:穆荣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丹,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简称拉扎斯网络公司)、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拉扎斯信息公司)与被告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三快在线公司)、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三快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通过在线庭审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各种对同时使用“饿了么”服务的青岛市即墨区商户采取的歧视手段,逼迫其使用被告独家服务的行为;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两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的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两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万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饿了么”平台的经营者,为广大商户和消费者提供在线外卖、新零售、即时配送和餐饮供应链等业务。从2008年创设至今,“饿了么”平台覆盖全国2000余个城市,包括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餐饮业商户可以入驻“饿了么”平台发布其商品,而消费者则可通过“饿了么”平台下单订餐。消费者订购的商品将由“饿了么”平台管理的配送服务人员配送。在此过程中,原告仅根据商家交易订单的实际金额收取一定比例的平台服务费。因此,“饿了么”平台的交易额将直接影响原告的收入情况。两被告系“美团外卖”平台的经营者,为商户和消费者提供与“饿了么”平台类似的外卖平台服务,其服务范围同样包括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美团外卖”平台的运营分为以下几个环节:1.商户入驻和运营:商户与被告签订服务协议以入驻“美团外卖”平台。完成入驻后,商户可以在平台内发布菜单,并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和商品特点等设定营业时间并与被告共同确定配送范围等参数设置。2.优惠活动:“美团外卖”平台提供了红包、满减、优惠券等多种形式的优惠活动。商户可根据自身经营需要申请参加,以提升自己在平台中的排名,吸引消费者下单。根据活动规则不同,优惠活动的成本可能会由商户承担、或由商户与平台共同承担。其中由商户承担的部分将在结算环节中由平台扣除。3.消费者下单:消费者可在“美团外卖”App中通过输入关键词等多种方式搜索商户和商品,平台则根据销量、评分、距离、配送范围、优惠活动、消费历史等多种因素反馈搜索结果。消费者可选择商户订购商品,并向平台支付商品价款、配送费等。4.商品配送:消费者下单后,会由被告的配送人员,或第三方接单的配送员或商户自己的配送人员将商品从商户处配送至消费者处。5.费用结算:完成交易后,平台将从消费者付款中扣除平台服务费(按照交易实际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不低于4元)、商家承担的优惠活动费用及配送费等后,将剩余款项定期结算给商户。

在本案涉及的青岛市即墨区,只有两家较大的电商平台提供在线餐饮服务,即本案原告经营的“饿了么”平台及被告经营的“美团外卖”平台。其中“美团外卖”平台在即墨地区的经营时间更长,拥有更多的平台商户。原告发现,在原告“饿了么”平台进入即墨地区后,被告在经营“美团外卖”平台过程中,通过名为“海豚系统”的计算机软件系统爬取、比对原告“饿了么”平台上商户名称、商户地址、商户联系电话等信息,以检测美团商户在入驻“美团外卖”平台之后,是否另外入驻了“饿了么”平台。如果商户在入驻“美团外卖”之后,又入驻“饿了么”平台(简称“跨平台商户”),被告的工作人员就会联系该等商户,以各种方式要求其停止使用“饿了么”平台,如果遭到拒绝,就会利用其平台权限改变跨平台商户的配送范围、降低商户的曝光率、回收商户的优惠活动、强制商户参加优惠等方式进行惩罚,强迫该等商户以删除菜单、关闭店铺、卸载App等方式停止使用“饿了么”平台的服务,逼迫商户使用“美团外卖”的独家服务,即逼独行为,具体包括:1.改变商户配送范围:被告未经商户申请和同意,擅自将商户在用餐高峰期间的配送范围缩小到不合理的1-1.5公里,使商户丧失其原本可以获得的交易机会,又或者将配送范围扩大至30公里,迫使商户不得不支付高额的配送费用或自行完成配送,以避免违约而遭到消费者差评。2.降低商户的曝光率:被告系根据距离、评价、销量、关键词匹配度等参数对商家进行综合排序。但针对跨平台商户,美团平台则调整其后台参数,采取多种措施降低跨平台商户的曝光率,包括(1)置底:故意将该等商户排序在所有其他营业中的商户(包括其他距离更远、销量更低或关键词匹配度更低的商户)之后,仅位于休息中的商户之前;(2)隐藏:消费者无法通过任何方式搜索到该等商户,甚至在该商户实体店铺内亦无法检索到该商铺;(3)置休:即使商家在后台将营业状态设置为“营业中”,消费者使用美团外卖App查看该店铺时,仍会显示为“休息中”而无法下单,使得商家无法获得任何订单。3.回收优惠活动:被告通过后台设置直接回收跨平台商户已经参加的优惠活动,或者取消商户加入优惠活动的报名,以减少该等商户的交易机会。4.强制参加优惠活动:美团平台的优惠活动包括了优惠券、满减等多种形式。其中,“满减”活动是订单满一定金额后自动扣减一定金额的优惠活动。由于扣减部分的开支实际会由商户承担,因此一般情况下该等优惠活动都是商户自主决定是否参加。但针对跨平台商户,被告则直接在未通知的情况下,从其后台将商户加入优惠活动,使得商户在接到大量订单后被迫承担扣减的开支,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的逼独行为对商户、消费者及原告均造成损害结果。首先,对商户造成的损害。受被告上述行为的影响,大量跨平台商户在美团外卖平台的经营状况急剧下滑,使得其不得不暂时撤出“饿了么”平台,或者不敢再使用“饿了么”平台,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所列:1.即墨市周长江张亮麻辣烫:加入“饿了么”平台前,该商户每天订单数超过60单、收入超过1000元。在被告实施上述行为后,该商户每天订单数减少为20单不到,收入仅200元左右。2.王永更排骨米饭店:加入“饿了么”平台前,该商户每天订单数超过50单、收入超过1000元。在被告实施上述行为后,该商户每天订单数减少为20单左右,收入仅500元左右。3.即墨区李金波麻辣烫泰山三路店:加入“饿了么”平台前,该商户每天订单数超过50单、收入超过600元左右。在被告实施上述行为后,该商户每天订单数减少为几单到20单左右,收入不到200元左右。跨平台经营的商户通常都是经营良好,希望进一步扩大自己的获客途径和增加更多商业交易机会的企业。被告的逼独行为使得本来可以通过两个平台进一步扩大自己经营规模和范围的企业,不仅未能进一步扩大生产经营,反而使得自己损失了在“美团外卖”平台上的现有客户和生意,遭受了重大损失。此外,众多商户目睹“美团外卖”的逼独手段之后,因惧怕被实施惩罚措施而不得不被迫使用“美团外卖”作为自己唯一的平台服务提供方。更严重的是,因突发疫情影响,在线外卖成为平台商户的唯一收入来源。在疫情期间,许多商户不得不选择同时使用多个在线外卖平台,以增加单量,维系自身的正常经营。但被告却在此期间继续实施逼独行为,甚至针对跨平台商户突然提高佣金,使商户在疫情期间不堪重负。其次,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害。由于“美团外卖”的逼独手段,不如实提供商户的经营信息,使得消费者在使用平台服务选择商户时难以获得准确信息,不能选择使用自己喜欢和适合的商户服务,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也影响了用户体验。对跨平台商户实施惩罚措施,使得这些商户的老客户无法使用商户的服务,切实影响了这些消费者的权益。最后,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逼独行为的动机和原因非常明显,即担心商户同时入驻“饿了么”平台后会分流“美团外卖”的消费者群体、商户资源及平台黏性。其行为的目的是阻止“饿了么”进入即墨地区市场与其展开竞争,维持其独家经营的有利地位。逼独行为对于已入驻“美团外卖”平台的商户造成了威慑,实际起到了阻碍其入驻“饿了么”平台的效果,减少了“饿了么”平台消费者用户的选择,使得“饿了么”难以通过提供更好的服务、更多样的选择在该地区实施健康的竞争,给其经营造成了实质性损害。

被告实施上述被控行为缺乏正当性。从商业道德上说,原告认为,虽然“经济人”在市场中的竞争行为通常具有损害竞争者和增加自身利益的属性,但“经济人”的行为仍应该在诚实信用的约束之内,也就是说经营者不应该采用欺骗、强迫的方式实施竞争行为。被告改变商户配送范围、降低商户曝光率的行为欺骗了消费者与商户,被告回收优惠和强制参加优惠活动的行为则强迫商户服从于被告,被告赤裸裸的“逼独”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这一最基本的商业道德准则。从竞争效果上说,原告认为,市场经营者可以在市场以有利于提高竞争效率和消费者整体福利的方式开展竞争,比如,平台之间可以通过给予商户适当优惠来增加平台对于商户的吸引力,让商户更有空间让利于消费者,这样通过平台、商户、消费者之间的良性互动提高了市场的整体效率,也提高了消费者的整体福利。但是,本案被告实施上述被控行为,客观上大大降低了受处罚影响的商户与消费者的交易机会,特别是改变商户配送范围、降低商户曝光率行为直接降低了即墨地区在线外卖服务市场的供需配置效率,回收优惠和强制参加优惠活动则间接降低了即墨地区在线外卖服务市场的供需配置效率。被告实施的被控行为在整体上降低了市场效率,损害了市场竞争秩序。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的动机是为阻止在该市场的其它竞争者进入并阻碍竞争,行为表现符合《电子商务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相关禁止行为规定,在结果上伤害了除被告之外所有其它市场主体的利益,已经构成对市场竞争秩序的扰乱。被告行为既违背商业道德,又损害市场竞争,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此外,被告通过技术手段实施上述逼独行为,迫使美团商户停止使用“饿了么”平台的服务,妨碍、破坏了原告“饿了么”平台服务的正常运营和正当经济收益,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三快在线公司辩称:一、被诉行为属于《合同法》调整范畴,两原告不是合同主体,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本案被诉行为发生在被告与其经营的美团平台商户之间,被告与平台内商户签订有独家经营的合作协议,被告在向平台内商户提供平台服务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相关服务合同予以调整,两原告不是合同关系主体,无权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提起本案诉讼。二、拉扎斯网络公司不是“饿了么”平台的经营者,不是本案适格原告。餐饮外卖平台的实际经营主体判断,应根据餐饮外卖平台自身公示的运营主体信息、与平台内商户签订用户服务协议的合同签订主体来综合确定。根据本案在案证据,无论是“饿了么”官网(www.ele.me),还是“饿了么”APP,所展示的经营主体营业执照均是拉扎斯信息公司;并且与涉案商户签订《网上订餐合作协议》《饿了么/饿了么星选用户服务协议》《战略合作协议》的合同主体也是拉扎斯信息公司,《网上订餐协议》第1.3款明确该协议乙方——拉扎斯信息公司有权运营饿了么外卖。以上事实足以证明,“饿了么”平台的经营主体是拉扎斯信息公司。虽然两原告在其提交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申请书》中主张,拉扎斯网络公司拥有平台的主要标识“饿了么”“蜂鸟配送”,并负责线上系统开发、维护业务。但从两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拉扎斯网络公司仅是进行了“饿了么”商标的申请注册,但商标申请行为并不能证明拉扎斯网络公司实际参与了“饿了么”平台的运营。因此拉扎斯网络公司对“饿了么”平台不享有合法的竞争权益基础,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三、涉案商户与“美团外卖”平台存在独家经营的合意,明确约定不在其他平台进行经营活动,被告对违约商户回收服务优惠的行为不构成对两原告的不正当竞争。1.涉案商户向“美团外卖”平台申请成为“战略合作伙伴”,双方合意达成“独家经营”合作。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商户与“美团外卖”平台签署了“战略合作伙伴”政策申请书,约定不在其他平台内进行经营活动,以获得平台更多的服务优惠及服务支持。被告对违约商户回收在曝光率、优惠活动等方面的服务优惠支持,由此产生的争议应由被告与涉案商户依据合同进行解决,与两原告无关,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2.拉扎斯信息公司运营的“饿了么”平台也与商户签订独家合作协议,也对违约商户采取类似本案的行为,本案被诉行为在当时具有普遍性,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提交的证据可见,无论是在青岛还是全国其他地区(如温州市、揭阳市、天长市等),扎斯信息公司经营的“饿了么”平台也与其商户签署了“独家经营”合作协议(战略合作协议),在签约商户违约在“美团外卖”平台入驻经营时,拉扎斯信息公司也同样对违约商户采取没收保证金、改变配送范围等行为。四、被诉行为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不构成不正当竞争。1.被诉行为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从行为表现上,被诉行为不属于“利用技术手段,误导、欺骗用户关闭其他经营者网络产品或服务的行为”。首先,“美团外卖”平台与涉案商户“独家经营合作”为双方合意达成,不具有误导欺骗性;其次,被诉行为显然也不会产生“修改、关闭、卸载”饿了么平台的后果。从行为结果上,“饿了么”平台为独立运营的网站或APP,无论消费者还是平台内商户都可以随时自主选择是否使用“饿了么”平台,被诉行为也不可能产生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的后果。2.被诉行为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饿了么”网站和APP都独立运营,与“美团外卖”网站和APP均不存在产品或服务上的相互依赖或交错关系,所以,被诉行为不可能对“饿了么”平台产生妨碍、破坏其服务正常运行的后果。五、被诉行为也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1.两原告已主张被诉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就同一行为不存在再适用原则性条款的前提条件。2.被诉行为未对两原告造成实际损害。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要件之一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受到实际损害。而本案,两原告不存在应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损失”,被诉行为更未对其造成实际损害。市场竞争必然带来经营者之间利益的此消彼长,这种损害本身是市场竞争必然存在的,不是法律所必须保护的利益。“美团外卖”平台通过降低分成率、提供优惠活动补贴等方式与平台内商户达成“独家合作”,商户综合权衡独家经营利弊、反复计算成本与代价、并视销量的动态变化做出自主选择,无论其选择哪个外卖平台进行合作,未合作的平台所谓的“利益损失”都是竞争的必然结果,而不是应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损失”。涉案商户根据自身利益需要选择外卖平台进行合作的自主选择权是始终存在的,涉案四个商户中有三个商户仍在“饿了么”平台持续经营的事实也进一步说明,“美团外卖”平台与部分商户“独家合作”并未对两原告造成实际损害。六、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1.被诉行为已经停止,被告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被告在收到本案诉状后,基于诉讼风险考虑,已明确禁止青岛即墨地区业务经理对违约商户采取被诉行为,两原告主张被诉行为持续至今没有事实依据。对于已停止的被诉行为,不应再判令停止。2.被诉行为并未对两原告造成实际损害,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不应承担任何损害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三快公司辩称:1.被告不是“美团外卖”平台经营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餐饮外卖平台的实际经营主体判断,应根据平台自身公示的运营主体信息,与平台内商户签订用户服务协议的合同签订主体来综合确定。在案证据显示,无论是“美团外卖”官网还是“美团外卖”APP,所展示的经营主体都是被告三快在线公司;“美团外卖”APP内展示的平台资质营业执照、“关于美团外卖”界面底部标注的主体、订餐收款主体等均为被告三快在线公司;与平台内商户签订《美团外卖平台商户入驻框架协议》《食品安全协议》《外卖技术服务合同》等协议的也均是被告三快在线公司。因此被告三快在线公司是“美团外卖”平台的经营主体,被告并不参与“美团外卖”平台的运营,更未实施本案被诉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被告未实施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7、8、11、12、14系公证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明效力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分析;证据16-19系涉案商户与原告拉扎斯信息公司签订的《网上订餐合作协议》,原告在证据交换中在饿了么平台当庭进行演示,且能与证据7、11、12、14、31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0、21、25-27系网页报道打印件,被告有异议,且新闻报道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2-24均为复印件,被告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0原告无法提供原始载体,视频中的人员身份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24中的签约短信截图系被告单方提供的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5系被告单方提供的打印件,没有涉案商户的任何签署确认信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2属于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一、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原告拉扎斯网络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29日,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件的开发、设计、制作、网络技术的开发、设计,销售自产产品,并提供相关的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办公用品、食用农副产品、日用品、工艺品、电子产品、食品、服饰与配件、塑料制品、电动自行车及零部件、包装材料、箱包、清洁产品的批发、网上零售、进出口、佣金代理;餐饮管理;企业管理咨询,物流服务等。

原告拉扎斯信息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职业中介活动;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食品经营;酒类经营;从事信息科技、网络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电子商务,第三方物流服务,销售针纺织品、服装鞋帽、箱包等,票务代理,从事互联网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等。

原告拉扎斯网络公司是第16453951A号“饿了么”、第2004191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第35类包括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等;是第28785748号“饿了么”、第34730888号“蜂鸟即配”、第28780798号“蜂鸟配送”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第39类包括运输、商品包装、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等。原告拉扎斯信息公司是网站域名ele.me的主办单位,网站名称为饿了么网上订餐,网站首页网址www.ele.me。饿了么网站与饿了么APP(以下简称饿了么平台)中展示的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号为沪B2-2015033,原告拉扎斯信息公司是该许可证的持证主体。饿了么APP的“资质与规则”中展示了原告拉扎斯信息公司的营业执照。在饿了么网站中公示的《饿了么隐私政策》中载明:“饿了么服务提供者指饿了么的网络及软件技术服务提供者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788号520室、507室。”

被告三快在线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6日,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件技术、网络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计算机系统集成;企业营销策划;应用软件服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供应链管理等。

被告三快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10日,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咨询;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网上销售日用杂货、通讯设备等;网上门票销售代理、火车票销售代理;销售食品等。

美团外卖网(http://waimai.meituan.com)及美团外卖APP(以下简称美团外卖平台)中展示的经营主体为被告三快在线公司,美团外卖网的网站首页底部标注了“京ICP证070791号”。被告三快公司是京ICP证070791号“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持证主体。被告三快公司是网站域名meituan.com的主办单位。

在(2016)吉0112民初1348号蔡某起诉王某及被告三快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及(2019)皖0181民初1770号周某等起诉被告三快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被告三快公司在答辩意见中均称“三快公司系美团网的ICP证的主体,系网络平台经营者,仅是为商户和用户提供交易平台的网站,并不参与实际商业行为,亦非交易主体。美团外卖由我公司的合作公司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对外开展经营,由我公司向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在(2017)沪0107民初25872号张某起诉北京某公司及被告三快公司的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案件中,被告三快公司在答辩意见中称“三快公司是美团网络平台的经营者,美团外卖是美团网的业务之一,三快公司作为外卖平台的管理者……”。

二、涉案商户在美团外卖平台的相关经营情况

(一)涉案商户1“即墨市周长江张亮麻辣烫店”(经营者周长江)

2018年12月3日,被告三快在线公司(乙方)与涉案商户1(甲方)签订《美团外卖平台商户入驻服务框架协议》,协议约定的合同有效期限为自外卖信息发布之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如合作方案有效期超过合同有效期,以实际合作期限为准。该商户在美团外卖平台的店铺名称为“张亮麻辣烫(服装市场店)”。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9年12月31日出具的(2019)沪东证经字第16854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1月11日,在公证员张诚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王鼎的监督下,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的委托代理人翟淼、张伟国与周长江先就其在美团外卖平台经营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谈话,随后周长江使用其手机浏览手机内保存的相关图片文件、音频文件并截屏;登录账户名为“wmzlm12611508”的“美团外卖商家版”APP软件,浏览该软件内的相关页面并截屏。公证书所附图片打印件及光盘显示:1.周长江在访谈中称“我上饿了么平台是2019年9月16日,9月16日上线了1天,9月17号美团就采取了置底、隐藏的措施”“我销量很高,在美团人气第一,麻辣烫上销量也是第一,然后给我拉到最下面”“然后有的商家找不到,就打上我家张亮麻辣店都找不到,给藏起来了”“有很多客户上我家说你家不在美团上干了?我说干啊。客户问说怎么找不着了”“原先我正常配送范围都是在5公里左右,后期我一看,后边平台显示我的距离才有1公里到1.5公里。正常中午吃饭,人点餐的时候,我的距离在1.5到1公里之内,然后在2:00-5:00的时候,没人点餐的时候,距离给我放开又放到5公里左右”“还有所有活动做不了,满减活动、优惠活动它全部给收回、冻结”“我本身原先是可以做满减、优惠券、打折、减配送费,还有新客立减,这些都可以做。我们商家自己可以搞一些活动,现在这些活动它全给我收回,冻结,没办法做了”“他们有搞活动,不经我同意,私自在后台给我加上一个。他的活动是7元会员红包,然后是我们商家出4块,他们平台出3块,这都是补贴给客户的。跟我们没有关系,都是我们自己出钱,加上我们一单就亏损4块钱”“我家这店是开之后开10分钟,马上又关了。一天没有开过,始终是天天隐藏、置底”“现在近50天了,始终这样。置底、隐藏、缩小距离”“原先营业额是一天都在一千七八左右,现在隐藏置底了,根本就没人下单,也搜不到。现在一天就在10单8单,100多块钱左右”。2.周长江打开其手机中的“美团外卖商家版”APP,输入账号、密码登录,登录后显示的商户名称为“张亮麻辣烫(服装市场店)”;“业务消息”项下有如下通知消息:(1)2019年10月11日的《红包套餐-商家红包活动参加状态更新》,内容为:活动名称第八期美团会员活动报名D;活动简介为美团会员活动将联合商家进行活动运营,用户购买美团会员后,可将购买的通用红包兑换成参加活动的更大额的商家红包,以此提升商家的单量与交易额;报名截止时间2020年2月29日;活动时间2019年10月1日-2020年3月1日,报名信息红包金额8元(包含美团补贴3元+商家成本5元)红包库存0个;操作类型参与报名;操作人员业务经理。(2)2019年10月18日的《红包套餐-商家红包活动参加状态更新》,内容为:活动名称第八期美团会员活动报名D;……操作类型参与报名,操作人员业务经理。(3)2019年10月26日的《红包套餐-商家红包活动参加状态更新》,内容为:活动名称第八期美团会员活动报名D;……操作类型参与报名,操作人员业务经理。(4)2019年10月27日的《红包套餐-商家红包活动参加状态更新》,内容为:活动名称第八期美团会员活动报名D;……操作类型取消报名,操作人员业务经理。3.当日17时44分,涉案商户1在“美团外卖商家版”APP中的配送信息显示配送范围为1公里左右。4.涉案商户1在“美团外卖商家版”APP中的历史账单显示:该商户在2019年8月22日-9月12日、2019年9月14日-9月15日期间每天的收入均在一千元以上,2019年9月16日的收入为9.14元,2019年9月17日的收入为0元,2019年9月18日的收入为616.76元,2019年9月19日的收入为583.48元,2019年9月20日-2019年9月25日期间每天的收入均在一千元以上,2019年9月26日的收入为993.17元,2019年9月27日-2019年11月11日期间每天的收入大部分为二三百元。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9年12月31日出具的(2019)沪东证经字第16906号公证书及附件显示:2019年11月12日,公证员张诚、公证处工作人员王鼎和张伟国共同来到青岛市即墨区店子山三路、鹤山路路口,公证员打开随身携带的手机使用手机高德地图进行定位,并搜索“张亮麻辣烫(服装市场店)”,查看该店铺与定位地点的距离并截屏,截屏显示“张亮麻辣烫(服装市场店)”与公证人员及张伟国所在地点的步行距离为1.3公里。随后,张伟国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使用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手机通过华为手机应用市场下载安装了美团外卖APP软件,打开美团外卖APP软件,1.搜索“麻辣烫”查看搜索结果,再按距离远近重新排序搜索结果;2.搜索“张亮麻辣烫”查看搜索结果,再按距离远近重新排序搜索结果。上述搜索结果中均没有“张亮麻辣烫(服装市场店)”。然后,公证人员和张伟国共同来到青岛市即墨区鹤山北路近石林二路的“张亮麻辣烫”门前,公证员打开随身携带的手机使用手机高德地图进行定位,并搜索“张亮麻辣烫(服装市场店)”,查看该店铺与定位地点的距离并截屏,截屏显示“张亮麻辣烫(服装市场店)”与公证人员及张伟国所在地点的步行距离5米。随后,张伟国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使用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手机打开美团外卖APP软件,1.查看附近美食;2.搜索“麻辣烫”查看搜索结果,再按距离远近重新排序搜索结果。上述搜索结果中均没有“张亮麻辣烫(服装市场店)”。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20年1月6日出具的(2019)沪东证经字第19953号公证书及附件显示:2019年12月30日下午,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的委托代理人焦晨恩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提供的证据保全专用华为手机连接公证处的无线网络,下载并安装美团外卖应用软件,打开该软件,以号码“17821721350”登录,将收货地址设置为“即墨服装市场(南1门)”,搜索张亮麻辣烫、麻辣烫,收藏搜索结果中的“张亮麻辣烫(服装市场店)”“杨国福麻辣烫(服装市场店)”“腾尚麻辣烫(服装市场店)”,地址分别为:即墨市服装市场对面美食大院第二个门头、服装市场北美食大院一单元一户、即墨市服装市场商城物流(华山二路567号12号楼13户)。然后将收货地址分别设置为距离“张亮麻辣烫(服装市场店)”465米、652米、846米、1.4公里、1.8公里、3.6公里、3.8公里的七个地点,通过收藏夹查看“张亮麻辣烫(服装市场店)”“杨国福麻辣烫(服装市场店)”“腾尚麻辣烫(服装市场店)”三家商户的距离和配送可行性,结果分别为:465米、450米、616米;652米、639米、774米;846米、831米、1公里;1.4公里、1.4公里、1.6公里;1.8公里(软件显示“距离当前位置较远可能无法配送”)、1.8公里、1.9公里;3.6公里(软件显示“距离当前位置较远可能无法配送”)、3.6公里、3.9公里;3.8公里(软件显示“距离当前位置较远可能无法配送”)、3.8公里、3.9公里。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20年1月16日出具的(2019)沪东证经字第19952号公证书及附件、光盘显示:2019年12月30日下午,公证员张诚、公证处工作人员高欣及焦晨恩一起来到公证处的保全证据取证室,高欣按照焦晨恩的指引在公证处通过公证处电脑上网进行以下操作:1.使用百度搜索“美团外卖”,点击搜索结果中的“美团外卖商家版”链接,进入下一页面。2.输入账号、密码登录,进入下一页面,页面上显示的商户为“张亮麻辣烫(服装市场店)”。3.浏览相关页面,页面中展示的营业执照为名称为“即墨市周长江张亮麻辣烫”、经营者为周长江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4.查询该商户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29日的经营数据显示:与前151日相比,有效订单下降36.77%,单均价下降2.02%,订单收入下降40.36%,活动补贴下降40.05%。5.查询该商户2019年11月30日至2019年12月29日的客流分析显示:该商户的曝光人数为5470人(商圈同行前10%均值为30254人),入店转化率为15.37%(商圈同行前10%均值为10.56%),下单转化率为38.05%(商圈同行前10%均值为30254人26.17%),曝光人数主要来源于商家列表和搜索方式。6.该商户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29日的订单数据显示:2019年8月1日至9月15日的日平均有效订单数87.46,日平均营业额2956.31元;2019年9月16日的日平均有效订单数1,日平均营业额25.14元;2019年9月17日的日平均有效订单数和日平均营业额均为0;2019年9月18日至12月29日的日平均有效订单数19.47,日平均营业额600.75元;2019年8月1日至8月31日、9月1日至9月15日、9月18日至9月30日、10月1日至10月31日、11月1日至11月30日、12月1日至12月29日的美团活动补贴订单占比分别为96.07%、96.37%、83.11%、28.94%、37.62%、37.29%,逐渐下降。

(二)涉案商户2即墨区传军黄焖鸡米饭店(经营者孙传军)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9年12月31日出具的(2019)沪东证经字第16855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1月11日,在公证员张诚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王鼎的监督下,翟淼、张伟国与孙传军的委托代理人孙超先就该个体工商户在美团外卖平台经营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谈话,随后孙超使用其手机浏览手机内保存的相关音频文件并截屏。公证书所附打印件及光盘显示:孙超在访谈中称“我开通了饿了么平台之后,美团给我的店铺强制置休了,就是店铺休息。我这边看是营业中,但是别人看不到,置休措施持续了两三天”“跟美团也沟通过,给客服打过电话,客服说每个城市要求不一样,以城市经理要求为准。我说明之后,说这样是违约行为,就给我解开了。跟刘秀全(音)经理当面沟通,就是删了我的饿了么菜单之后,正常了没几天。”“当时我没在店里,我叔在。他通过一些优惠、给一些推广,就把菜单删掉了。”“经营了有一个多星期,但是他承诺的东西没有明显的变化,反而单量越来越少了,也是迫于无奈又开通了饿了么平台”“对方来找过,就是说他申请的这些优惠政策没有那么快见效,你要想享受这些东西,饿了么就不能开,于是第二次把饿了么菜单给删掉了。”“删除之后正常经营,但是也是因为他所承诺的一些东西迟迟没有兑现,反而单越来越少,又加上跟饿了么这边业务经理简单介绍一下饿了么的发展前景,我们这片也挺认可的,于是第三次又上回了饿了么平台。”“第三次彻底闹翻了,美团把所有的满减活动收回,别人没办法就直接搜到我的店铺,排名给置底了,排名置底就是我当时的店铺的排名就是要翻两三分钟才能看到,只在歇业的店铺上面”“满减活动原来是25减13的活动,美团把满减活动收回之后,顾客点单的话需要原价。可能点28块钱的东西,顾客就要付28。如果以前有满减活动顾客点28块钱,只要付15块钱,甚至更少”“再后来配送范围变了,平台补贴也没有了。现在没有任何平台补贴”“先是把我的配送范围缩小到了6、7公里,单量急剧下降。我向客服反映问题之后,恢复了一段时间。后来他把配送费的活动也撤销了,但是把配送范围扩大到了30多平方公里。配送超过4公里之后,很少有人接单,就几乎没有骑手接单”“配送费正常的话,我们替点餐的用户承担两块钱,平台承担一块钱,这样相当于免费送费的。但是美团不让我搞这个活动了,这三块钱的配送费需要顾客自己出”“在美团上收到这样像这种处罚、这种纠纷,对店铺的影响就是单量少了,收入少了。再有我们因为是个小的美食城,有7个摊位在招租,只有我们一家经营。其他的他们因为跟美团闹翻了之后,外卖平台没法上,导致一直没有租出去。这件事的影响一直影响到现在,也没有得到一个妥善的解决”。

(三)涉案商户3即墨区王永更排骨米饭店(经营者葛亭亭)

2019年6月12日,被告三快在线公司(乙方)与即墨区王永更排骨米饭店(甲方)签订《美团外卖平台商户入驻服务框架协议》,协议约定的合同有效期限为自外卖信息发布之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如合作期超届满后未及时续约并双方未停止合作的,则双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条件执行,但任何一方有权提前合理期限通知另一方后终止合作,如合作方案有效期限超过协议有效期,以合作方案的实际期限为准。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9年12月31日出具的(2019)沪东证经字第16863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1月12日,在公证员张诚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王鼎的监督下,翟淼、张伟国与葛亭亭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更先就该个体工商户在美团外卖平台经营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谈话,随后葛亭亭使用其手机浏览微信聊天记录并截屏;登录账户名为“wmlqdp20059”的“美团外卖商家版”APP软件,浏览该软件内的相关页面、下载相关文件并截屏。公证书所附打印件及光盘显示:1.王永更在访谈中称“2019年11月1日在饿了么开店,11月5号给我连续关了三天,5、6、7三天,就是搜不到,满减活动都没有,配送都没有”“之前是二十来单,反正屏蔽了以后就是五六单”“8、9、10又开了,11月11日又关掉了”“老顾客就有时候打电话问,怎么找不着你家店,然后我就教给他,在再来一单里面下,或者在浏览足迹里面浏览过我的店铺的,店铺的这种排名上面也找不到我们店”。2.王永更打开其手机中的“美团外卖商家版”APP,输入账号、密码登录,登录后显示的商户名称为“老青岛排骨米饭(黄焖鸡)”;点击“活动中心”项下“店铺活动”中的“折扣商品”“减配送费”,出现“开通增值服务,请联系业务经理”的提示;点击“我的活动”,显示进行中的店铺活动39项,除一项“下单返券”外其余均是“折扣商品”,已冻结/收回的店铺活动包括“满减活动”和“减配送费”,收回原因为“要想获取增值服务,请联系业务经理”。3.“美团外卖商家版”APP中的数据显示:2019年11月5日至11月7日,该商户的曝光人数明显下降;2019年11月12日的曝光人数为10,近7天的营业额比前7日下降40.88%,有效订单下降46.10%。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20年1月16日出具的(2019)沪东证经字第19951号公证书及附件、光盘显示:2019年12月30日下午,公证员张诚、公证处工作人员高欣及焦晨恩一起来到公证处的保全证据取证室,高欣按照焦晨恩的指引在公证处通过公证处电脑上网进行以下操作:1.使用百度搜索“美团外卖”,点击搜索结果中的“美团外卖商家版”链接,进入下一页面。2.输入账号、密码登录,进入下一页面,页面上显示的商户为“老青岛排骨米饭(黄焖鸡)”。3.浏览相关页面,页面中展示的营业执照为名称为“即墨区王永更排骨米饭店”、经营者为葛亭亭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4.查询该商户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29日的经营数据显示:与前151日相比,有效订单下降44.51%,单均价上升5.14%,订单收入下降42.92%,活动补贴下降33.33%。5.该商户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29日的订单数据显示:2019年8月1日至11月4日的日平均有效订单数48.26,日平均营业额1726.83元;2019年11月5日的日平均有效订单3,日平均营业额106.9元;2019年11月6日的日平均有效订单数6,日平均营业额142.5元;2019年11月7日的日平均有效订单数5,日平均营业额134元;2019年11月8日至12月29日的日平均有效订单数4.64,日平均营业额194.83元;2019年11月11日的订单仅有中午之前的订单;2019年8月1日至8月31日、9月1日至9月30日、10月1日至10月31日、11月1日至11月30日、12月1日至12月29日的美团活动补贴订单占比分别为99.47%、61.88%、62%、29.42%、22.73%,逐渐下降。

(四)涉案商户4即墨区李金波麻辣烫泰山三路店(经营者于海成)

2019年2月13日,被告三快在线公司(乙方)与即墨区李金波麻辣烫泰山三路店(甲方)签订《美团外卖平台商户入驻服务框架协议》,协议约定的合同有效期限为自外卖信息发布之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如合作方案有效期超过合同有效期,以实际合作期限为准。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9年12月31日出具的(2019)沪东证经字第16925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1月12日下午,在公证员张诚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王鼎的监督下,翟淼、张伟国与于海成的委托代理人于海全先就该个体工商户在美团外卖平台经营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谈话,随后于海全使用其手机浏览手机内保存的相关短信并截屏;登录账户名为“wmljbm135107”的“美团外卖商家版”APP软件,浏览该软件内的相关页面、下载相关文件并截屏。公证书所附打印件及光盘显示:1.于海全在访谈中称“2019年9月5日在饿了么开店”“我是最开始在美团平台上注册,然后我想在饿了么上注册一个平台。然后美团就是不同意,他把我给置休了。然后把我垫底,然后店铺无法被搜索,找不着我家。然后满减活动给我冻结,配送费、满减什么都没有,给我冻结、收回了”“当时就是9月6号,我9点开的是饿了么,然后九点半美团业务经理项政(音)给我打电话,让我把饿了么关了。完了我没关,他就把那些美团的活动配送费,然后我的活动什么都给我注销了。然后把我的店也关了,找不着我家”“店关了是指店在营业中,排名什么都没有了”“他们把我店冻结了,我这个单量、我的营业值都没有了。我是在早我每天可以卖五六十单,现在我一天就能卖个两三单、一两单”“以前月销量全得在2000多单,从那他给我置休后,月销量基本上就没有,月销量就是十几单、二十几单”“置底就是,原来在开发区,我们家可以排在前几名,一二三名上。现在他给我置底以后,基本上是没有名次了,就在最后这一个。基本上找不着我家。”“店铺无法被搜索到就是顾客点餐时候搜索我家的店名,就是找不着我家,没有我家。”“优惠活动具体就是满减、优惠券、打折,还有配送费这几项,这些活动都没法参加了”。2.于海全打开其手机中的“美团外卖商家版”APP,输入账号、密码登录,登录后显示的商户名称为“李金波麻辣烫(即墨店)”;点击“活动中心”项下“店铺活动”中的“满减活动”,出现“开通增值服务,请联系业务经理”的提示;点击“我的活动”,显示已冻结/收回的店铺活动均是“满减活动”,收回原因为“要想获取增值服务,请联系业务经理”。3.“美团外卖商家版”APP中的历史账单显示:2019年8月27日至9月5日,每日收入在1000元左右,从2019年9月6日开始至11月12日每日收入大幅下降,其中2019年9月7日-8日、9月18日-28日、10月16日的收入为0元。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20年1月16日出具的(2019)沪东证经字第19950号公证书及附件、光盘显示:2019年12月30日下午,公证员张诚、公证处工作人员高欣及焦晨恩一起来到公证处的保全证据取证室,高欣按照焦晨恩的指引在公证处通过公证处电脑上网进行以下操作:1.使用百度搜索“美团外卖”,点击搜索结果中的“美团外卖商家版”链接,进入下一页面。2.输入账号、密码登录,进入下一页面,页面上显示的商户为“李金波麻辣烫(即墨店)”。3.浏览相关页面,页面中展示的营业执照为名称为“即墨区李金波麻辣烫泰山三路店”、经营者为于海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4.查询该商户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的经营数据显示:与前151日相比,有效订单下降66.86%,单均价上升1.78%,订单收入下降63.37%,活动补贴下降74.51%。5.该商户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29日的订单数据显示:2019年8月1日至9月5日的日平均有效订单数47,日平均营业额2011.88元;2019年9月6日至12月29日的日平均有效订单6.29,日平均营业额195.99元;2019年8月1日至8月31日、9月1日至9月5日、9月6日至9月30日、10月1日至10月31日、11月1日至11月30日、12月1日至12月30日的美团活动补贴订单占比分别为54.83%、94.74%、21.97%、16.67%、23.32%、27.27%,逐渐下降。

上述《美团外卖平台商户入驻服务框架协议》还包含附件一《外卖技术服务合同》、附件二《到店自取技术服务合同》、附件三《门店推广技术服务合同》、附件四《配送服务合同》、附件五《食品安全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乙方/乙方关联方/乙方合作方向甲方提供合同约定的平台信息服务、网络技术服务及其他服务,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服务费,服务费由乙方/乙方关联方/乙方合作方在代收款项中扣除后将代收净额结算给甲方在美团外卖商家中心后台的指定支付账户或银行账户。《美团外卖平台商户入驻服务框架协议》及美团外卖网中发布的《美团外卖商户服务规范》《美团外卖平台信息发布管理规范》等一系列运营规范并未禁止美团外卖平台商户入驻其他外卖平台。

被告提交的(202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4375号公证书显示:2020年5月12日,在美团外卖APP中进行相关搜索,未搜索到涉案四个商户。

三、涉案商户在饿了么平台的经营情况

涉案商户1即墨市周长江张亮麻辣烫店与原告拉扎斯信息公司先后签署了《蜂鸟专送》等四份合作方案,最早的合作方案的生效日期为2019年9月4日;2019年10月16日,双方就饿了么外卖及饿了么星选网上订餐服务签订《网上订餐合作协议》,协议有效期为自签署之日起12个月,配送方式为蜂鸟配送。该商户自2019年9月14日起在饿了么平台上线经营。被告提交的(202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4345号公证书显示,2020年5月12日该商户仍在饿了么平台经营。

涉案商户2即墨区传军黄焖鸡米饭店与原告拉扎斯信息公司先后签署了《星火计划》等四份合作方案,最早的合作方案的生效日期为2019年5月3日。2019年9月17日,双方就饿了么外卖及饿了么星选网上订餐服务签订《网上订餐合作协议》,协议有效期为自签署之日起12个月,配送方式为蜂鸟配送。即墨区传军黄焖鸡米饭店自2019年5月13日起在饿了么平台上线经营。2020年12月16日该商户在饿了么平台的经营状态显示为“门店已下线”。

即墨区王永更排骨米饭店与原告拉扎斯信息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签署了《蜂鸟快送》《星火计划》合作方案;2019年9月17日,双方就饿了么外卖及饿了么星选网上订餐服务签订《网上订餐合作协议》,协议有效期为自签署之日起12个月,配送方式为蜂鸟配送。该商户自2019年11月1日起在饿了么平台上线经营。被告提交的(202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4345号公证书显示,2020年5月12日该商户仍在饿了么平台经营。2020年12月16日该商户在饿了么平台的经营状态显示为“门店已下线”。

即墨区李金波麻辣烫(泰山三路店)与原告拉扎斯信息公司先后签署了《蜂鸟快送》等五份合作方案,最早的合作方案的生效日期为2019年9月4日;2019年9月27日,双方就饿了么外卖及饿了么星选网上订餐服务签订《网上订餐合作协议》,协议有效期为自签署之日起12个月,配送方式为蜂鸟配送。该商户自2019年9月6日起在饿了么平台上线经营。被告提交的(202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4345号公证书显示,2020年5月12日该商户仍在饿了么平台经营。

四、其他案件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与涉案商户签署了商户不在其他平台内进行经营活动以获得平台更多的服务优惠及服务支持的独家合作协议向本院提交了(2020)沪浦证经字第2227号公证书、签约短信截图及四份合作方案信息。根据(2020)沪浦证经字第2227号公证书的记载,被告三快在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斌在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将其笔记本电脑连接无线网络对相关短信内容进行查询。公证书所附短信记录查询截屏打印件显示有如下短信“您与美团外卖的合作方案(老青岛排骨米饭黄焖鸡)审核通过,请前往http://dpurt.cn/DqrOQnA确认;有问题请联系经理陈娜******”“您与美团外卖的合同(WMYE-***-******)录入完成,请前往http://dpurt.cn/PvgH74确认;有问题请联系经理陈娜******” “您与美团外卖的合作方案(老北京爆牛肚黄焖鸡米饭)审核通过,请前往http://dpurt.cn/tCfweem确认;有问题请联系经理刘秀全******”等短信内容。被告提交的签约短信截图中也有类似内容的短信。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点击上述短信中的链接,出现“对不起,网页没有找到”的提示。对此被告解释称,签约短信中的链接具有时效性,超过一定期限就无法打开,商户在签约过程中能够查看协议内容,如果商户未对协议进行保存之后则无法查看协议内容。

被告为证明其与商户的签约流程及签约过程中商户必须阅读并同意协议内容提交了(2020)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1613号、第1614号公证书。根据上述公证书的记载,美团外卖平台与商户的签约流程为:平台向商户发送签约短信;商户收到签约短信,签约短信中有相关链接;商户点击短信中的链接切换至相应界面,该界面上有“注意:输入验证码验证成功后,才可查看签约内容”“我同意《数字证书服务协议》”字样;点击“获取验证码”并输入获取的验证码,点击“我同意《数字证书服务协议》”左侧的“○”,并点击“下一步”,出现“合作方案确认”“诚信战略合作伙伴优惠政策支持自愿申请书”“履约保证函”等内容;分别点击获取验证码、输入验证码对上述内容确认,最后出现“合作方案确认正在处理请稍后”的界面。

被告三快在线公司于2021年4月14日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官网作出《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美团)依法合规经营承诺书》,承诺:……尊重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权,不通过不合理限制等措施强制要求商户“二选一”,不利用技术手段等实施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43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及查明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两原告是否是饿了么平台的经营者,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三快公司是否是美团外卖平台的经营者;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四、如果构成不正当竞争,两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一、两原告是否是饿了么平台的经营者,主体是否适格

本院认为,饿了么平台是经营在线外卖、新零售、即时配送和餐饮供应链等业务的生活服务平台,平台的经营涉及网络及软件技术服务、配送等多个方面,并需要取得相关的经营许可。原告拉扎斯信息公司是饿了么网站的主办单位及网站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的持证主体,以及与平台商户签订相关合作协议的主体;原告拉扎斯网络公司是注册商标“饿了么”“蜂鸟即配”“蜂鸟配送”的注册人,且饿了么网站中公示的《饿了么隐私政策》中载明:“饿了么服务提供者指饿了么的网络及软件技术服务提供者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根据上述情况及原告关于两原告分工协作共同经营饿了么平台的陈述,本院认为,两原告作为饿了么平台的共同经营者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二、被告三快公司是否是美团外卖平台的经营者

被告三快在线公司是美团外卖平台中公示的经营主体,也是与平台商户签订相关服务协议的主体,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三快在线公司是美团外卖平台的经营者并无争议。双方的争议在于被告三快公司是否是美团外卖平台的经营者。对此本院认为,美团外卖网公示的京ICP证070791号“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持证主体是被告三快公司,被告三快公司同时是美团外卖网所属域名meituan.com的主办单位,并且被告三快公司在多起案件的答辩意见中称其为美团外卖平台提供网络服务,是美团外卖平台的经营者、管理者。结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三快在线公司与被告三快公司是美团外卖平台的共同经营者。

三、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两被告通过计算机软件检测美团商户是否入驻饿了么平台,对于入驻美团外卖平台之后又入驻饿了么平台的跨平台用户通过采取改变配送范围、降低商户曝光率、回收优惠活动、强制商户参加优惠等方式,逼迫商户使用美团外卖平台的独家服务,上述逼独行为同时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该条规定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条款、一般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对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做了规定,在判断某项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时,应当首先考察该项行为是否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所列各项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要件,只有该项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具体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才应考虑适用原则条款。因此本院首先审查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涉案四个商户均系先入驻美团外卖平台后入驻饿了么平台的跨平台商户,涉案商户1即墨市周长江张亮麻辣烫店在饿了么平台上线经营后其在美团外卖平台上的经营出现以下情况:报名参加的美团会员活动即优惠活动被取消;配送范围被修改为1公里;在距离店铺1.3公里甚至店铺门前通过关键词“麻辣烫”“张亮麻辣烫”进行搜索,搜索不到店铺;收货地址距离店铺1.8公里、3.6公里、3.8公里时平台即显示“距离当前位置较远可能无法配送”,而相同距离的其他商户则可以正常配送。该商户2019年8月1日至12月29日的经营数据表现为:该期间美团活动补贴订单占比从90%左右下降至30%左右;该期间的经营数据与前期相比,在单均价下降2.02%的情况下,有效订单、营业额、曝光人数均大幅下降。涉案商户3即墨区王永更排骨米饭店在饿了么平台上线经营后其在美团外卖平台上的经营即出现以下情况:无法参加“折扣商品”“减配送费”等平台优惠活动;已经参加的“满减活动”“减配送费”活动被收回。该商户2019年8月1日至12月29日的经营数据表现为:该期间美团活动补贴订单占比从99.47%逐渐下降至22.73%;该期间的经营数据与前期相比,在单均价仅上升5.14%的情况下,有效订单、营业额、曝光人数均大幅下降。涉案商户4即墨区李金波麻辣烫泰山三路店在饿了么平台上线经营后其在美团外卖平台上的经营出现以下情况:无法参加“满减活动”的平台优惠活动;已经参加的“满减活动”被收回。该商户2019年8月1日至12月30日的经营数据表现为:该期间美团活动补贴订单占比从90%左右逐渐下降至20%左右;该期间的经营数据与前期相比,在单均价仅上升1.78%的情况下,有效订单、营业额大幅下降。被告抗辩称,涉案商户与美团外卖平台存在独家经营的合意,被告对违约商户回收服务优惠及服务支持的行为应依据平台与商户之间的相关服务合同予以调整,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涉案商户之间存在独家经营的协议。被告虽提交了商户与美团外卖平台的签约流程、与涉案商户的合作方案信息、签约短信截图等证据,但是合作方案信息无法显示涉案商户签署确认,签约短信中的链接因具有实效性,内容无法查看,因此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告对跨平台商户采取的改变配送范围、降低商户曝光率、回收优惠活动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分析如下:(一)饿了么平台与美团外卖平台均为互联网餐饮外卖服务平台,两个平台的用户群体和服务对象高度一致。原告作为饿了么平台的经营者与经营美团外卖平台的被告具有直接竞争关系。(二)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商户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1.互联网餐饮外卖平台的商业模式为平台向与平台签约的商户提供服务,商户按照约定向平台支付服务费,平台的核心竞争力来自于入驻商户的数量和消费者的数量。平台入驻商户的数量下降,平台的消费者数量及交易金额就会下降,相应的平台收取的服务费也随之下降。结合涉案商户的陈述、涉案商户在入驻饿了么平台之后其在美团外卖平台的经营情况及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实施被诉行为的目的是使得美团平台的商户与其独家合作,其行为结果必然会影响商户正常入驻饿了么平台经营以及饿了么平台商户的流失,妨碍原告的正常经营,削弱原告的盈利能力,对原告的竞争利益造成损害。2.被告的行为对商户在美团外卖平台的正常经营造成极大影响,同时使得商户丧失在饿了么平台的交易机会,影响商户通过多平台经营获得更多的客户及收入。3.被告的行为导致消费者丧失从多平台获得产品和服务的渠道及机会,亦使得消费者在选择商户时难以获得准确信息,不能选择自己喜欢和适合的商户服务,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4.互联网餐饮外卖服务的领域具有区域需求明确、有限供给的特点,被告的行为会导致其他平台竞争者损失商户及消费者等核心资源,使得其他平台竞争者不得不花费更大成本用以争取商户、扩展规模,不当地增加商户选择跨平台经营的成本,从而大幅度提高了原告以及其他同行业经营者进入市场的竞争成本,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最后,即使被告与涉案商户存在独家合作协议,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抗辩也不成立。合同双方在自愿、平等、诚信的基础上达成的独家交易协议应受法律保护,但与传统领域不同,被告是具有一定市场竞争优势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其与商户签订独家交易的行为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损害平台内经营者利益、最终损害消费者利益等负面影响,因此,如果依据合同所获得相关权利违反法律规定,其不能因披上合同的外衣而受到保护。综上,被告的被诉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在本院认定被诉行为构成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况下,本院对被诉行为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原则条款不再予以审查。

四、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八)赔偿损失……。被告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主张涉案行为已经停止,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其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官网的承诺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综合考虑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行为的范围、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万元;

三、驳回原告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 元,由两原告负担18720元,两被告负担28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静

                  审  判  员   石 利 华

                人民陪审员   杨 传 菊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 官助 理    宋 福 顺

        书  记  员    赵 青 媛

        书  记  员    许 郑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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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山东高法封面图片来源于网络编辑:梁巍泷审核:费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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