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有房屋过户至一方名下的约定能否对抗法院执行?
当事人:“债是我前夫欠的,我和他已离婚,协议也清楚写着这套房子归我娘仨所有了,请你们法院立即解除对我房子的查封!”
法官:你们的情况依法不能改变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因此我们有权就你和你前夫任意一方的债务查封案涉夫妻共同财产,所以你对执行标的依法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而“非夫妻共同财产”为由
拒不配合法院查封扣押
这种情形法院有权对案涉房产
采取强制措施吗?
往下看告诉你答案
法院认为,案外人郑某已与姚某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该房屋归郑某及孩子所有,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为郑某的个人财产。
该《协议》对涉案房屋的约定,属于双方内部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该约定对郑某、姚某具有约束力。
但因案涉债务发生在郑某、姚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债务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涉案房屋归郑某所有,对牵涉家庭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合法利益不会发生任何约束力,故该协议书关于房屋归属的约定对债权人张某不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存续期间所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共同共有。人民法院对涉案房产的查封和强制拍卖,不宜直接区分空间、分开处置,从各方当事人权益均衡保护考虑,夫或妻仍能从房屋拍卖款中获得其应有的共有份额,其权益不会受到损害。案外人主张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属或认为不应该整体拍卖等异议问题,不能直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2.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
4.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的第七条规定了两种情形:
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即第一种情况在没有进行婚姻登记的情况下,符合结婚实质条件的,承认婚姻关系,第二种情况,则要求必须进行婚姻登记,婚姻关系方可获得法律认可。
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法律有明文规定。但生活中存在一种微妙关系,即同居关系,那么在同居关系期间取得的财产如何进行区分个人所有还是共同共有?2023年7月《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八条规定: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中,同居生活期间取得的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1.同居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动报酬、知识产权收益、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等归各自所有;
2.双方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根据财产具体情况,并综合考虑各自出资比例、贡献大小、同居时间等确定各自应得份额。”
同时,关于同居关系期间财产的其他认定:
1.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各自的收入认定为个人财产。双方各自继承和受赠的财产,按照个人财产对待。
2.双方在同居期间有共同经营所得的收入,或者有共同购置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
3.法院在对财产进行处理时,应当适当照顾无过错方,对无过错方可多分财产。
4.对重婚情形下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需保护合法婚姻配偶方的财产权益。
1.在案涉不动产拍卖变现后给予被执行人配偶应分配的财产份额。
2.被执行人配偶行使优先购买权参与竞拍。
随着人民法院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越来越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中,案外人提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况比例逐年增多,通过以案释法说理的方式,延伸更多关于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规定及救济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