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胚胎移植手术期间配偶死亡,当事人请求继续实施手术的,人民法院如何处理?

广西高院
2024-08-23

【基本案情】

王某女诉称:2018年,王某女夫妇与厦门某医院达成医疗服务合同,约定由厦门某医院为其夫妇实施胚胎冷冻、保管、移植服务。后王某女夫妇在厦门某医院实施了第一次胚胎移植手术,但未能成功受孕。2020年4月,王某女夫妇再次到厦门某医院检查身体,拟于2020年5月再次实施胚胎移植手术,但王某男却于2020年5月6日意外去世。王某女多次要求继续实施手术,但厦门某医院以其配偶已死亡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医疗服务合同。王某女丧偶后继续完成手术,不仅是传承丈夫的血脉,是丈夫的遗愿,寄托了双方家庭的全部希望,更是实现其生育权的合法途径,不存在违反伦理道德和相关法律规则的情形,故诉请厦门某医院继续履行医疗服务合同,为王某女完成胚胎移植手术。


厦门某医院辩称:厦门某医院医学伦理委员会专门讨论后,全部与会人员 均认为不宜继续履行合同。首先,王某女的丈夫意外身故,王某女应属于单身 妇女的范畴。根据卫生部颁布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 中的社会公益原则规定,厦门某医院不能为王某女实施胚胎移植手术。其次,上述伦理原则中的知情同意原则规定,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必须经夫妇双方自愿同意并签署书面知情同意书后,方可实施。现王某女的丈夫过世无法签署相关文件,手术的必备程序无法完成。再次,上述伦理原则中的保护后代原则规定,如果有证据表明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将会对后代产生严重的生理、心理和社会损害,医务人员有义务停止该技术的实施。若王某女通过胚胎移植手术生育了孩子,孩子一出生就没有父亲,单亲环境下成长易对其生理、心理、性格等方面带来负面影响;虽然王某女的公婆愿意协助抚养照顾小孩,但两位老人毕竟已经有些年纪,照顾幼儿至十八周岁在客观上存有较大困难;且王某女是否在物质条件上为新生命的到来作好了准备,亦无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厦门某医院对王某女停止实施胚胎移植手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伦理原则。感情上,厦门某医院同情其遭遇,也能体谅其对医院提起诉讼行为,但医院不能突破法律规定和相关伦理原则,要求法院给予合理判决指导。


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女与王某男于2015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未收养子女。二人因不孕症于2018年9月初开始在厦门某医院就诊,要求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IVF-ET)手术。


2018年11月26日,王某女夫妇签署一份《自愿接受试管婴儿疗程知情同意书》,载明:“我们夫妇妻子王某女丈夫王某男,因无法顺利受孕,经慎重考虑自愿接受常规体外授精-胚胎移植术,授权厦门某医院行使我们夫妇试管婴儿的诊治。”“医院已明确告知以下事项……1.基本过程:与自然妊娠完全不同,IVF-ET需进行各项辅助检查排除禁忌症-药物注射超排卵-多次B超及内分泌监测-取卵术-精液的采集与处理-体外授精-胚胎培养-胚胎移植-药物黄体期支持术后监测及妊娠的确立,适时验血和B超监测胚胎生长及发育等……”,该知情同意书第21条“我们夫妇的权利”载明,王某女夫妇“有知情同意权和最终的治疗决定权”“对自己的配子和胚胎有自由选择处理方式的权利,但不得买卖……”。


2019年1月,厦门某医院对王某女进行第一次取卵,但未获可用胚胎。2019年7月30日,王某女夫妇签署第二份《自愿接受试管婴儿疗程知情同意书》,与前述内容一致。同日,王某女夫妇还签署《自愿接受卵胞浆内单精子显微注射-胚胎移植术(ICSI-ET)知情同意书》,表示自愿在厦门某医院接受该移植术。2019年8月13日,厦门某医院对王某女进行第二次取卵,后冷冻卵裂胚2枚(3级)、囊胚2枚(4CC)。2019年9月28日,王某女夫妇签署《自愿接受胚胎/囊胚解冻移植知情同意书》,载明“若未妊娠,将冷冻胚胎解冻复苏后移植,其余冻存胚胎继续冷冻保存,直至无剩余胚胎”等内容。2019年10月4日,厦门某医院当日对前述2枚卵裂胚进行第一次解冻移植。移植一段时间后,胚胎停育流产。2020年4月16日,王某女至厦门某医院进行卵泡监测,并拟于2020年 5月行解冻周期移植囊胚。2020年5月6日,王某男意外身故。


王某男去世后,王某女要求厦门某医院继续履行医疗服务合同,实施胚胎移植手术。2020年7月11日,厦门某医院医学伦理委员会作出《医学伦理审查意见》,载明:“本院伦理会讨论结果:依据176号文件法规规定,本院不给予移植”,同时伦理委员会主任审批意见为“本院依从法院判决执行”。


另查明,王某男系家中独子。本案审理中,王某女在接受法庭询问之时再次明确其系自愿实施胚胎移植手术,愿意生育和抚养与王某男通过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可能生育的子女。王某男的父亲、母亲,王某女的父亲、母亲均表态支持王某女在厦门某医院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愿意同王某女一起照顾和养育经胚胎移植生育的子女。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日作出(2020)闽0203民初12598号判决:厦门某医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继续履行与王某女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为王某女实施胚胎移植手术。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  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王某女夫妇因不孕问题就诊于厦门某医  院,于2018年11月26日签署《自愿接受试管婴儿疗程知情同意书》,要求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IVF-ET)手术,厦门某医院予以接受,为王某女夫妇培育并冷冻胚胎,并完成了部分胚胎的移植,双方之间成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王某男突遭意外事故死亡,讼争合同是否终止应根据双方的约定以及案件  情况综合判断。根据王某女夫妇于2018年11月26日所签署的《自愿接受试管婴儿疗程知情同意书》所载,王某女夫妇在厦门某医院所欲实施的体外受精-胚胎移植(IVF-ET)手术是一个包括各项辅助检查排除禁忌症-药物注射超排卵-多次B超及内分泌监测-取卵术-精液的采集与处理-体外授精-胚胎培养-胚胎移植-药物黄体期支持-术后监测及妊娠的确立等多个环节的完整过程,胚胎移植仅是其中一个环节,最终目的是运用人工生殖技术实现生儿育女,上述知情同意书应视为王某女夫妇对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合同的整体性同意。在2019年9月28日第一次胚胎移植手术之前,王某女夫妇签署了《自愿接受胚胎/囊胚解冻移植知情同意书》,其中约定“若未妊娠,将冷冻胚胎解冻复苏后移植,其余冻存胚胎继续冷冻保存,直至无剩余胚胎”,由于第一次胚胎移植因胚胎停育进行药物流产未能成功妊娠,依照双方约定,厦门某医院应当继续将现存的胚胎解冻复苏移植,直至无剩余胚胎。王某女于2020年4月进行卵泡监测,并拟于2020年5月行解冻周期移植囊胚,应认定王某女夫妇已为下一次的胚胎解冻移植做好了前期准备工作。综合本案王某男对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医疗服务合同的整体性同意、第一次胚胎移植之时对后续胚胎移植的同意以及王某女第二次胚胎移植前的准备工作情况判断,继续进行胚胎移植手术符合王某男生前的意愿。王某男因故身亡,未能在即将实施的胚胎移植手术中签署《冷冻胚胎解冻复苏-移植情况知情同意书》,但上述知情同意书就其签署的意义而言,一是确定王某男对胚胎处置使用的同意意见,二是对于女方在接受医疗手术时面临的医疗风险的同意意见,如前所述,第一层意义上胚胎处置使用上的知情同意已由王某男生前明确的意思表示可以确定,而第二层的知情同意则附属于胚胎移植手术的直接对象王某女,故未签署上述知情同意书不影响王某女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厦门某医院继续履行实施胚胎移植手术的义务。厦门某医院在王某男死亡后并未要求解除合同,其称继续履行合同违反知情同意原则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 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法 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除外。讼争囊胚系已经受精完成的胚胎且由厦门某 医院冷冻保管,继续进行胚胎移植具备客观条件,不存在事实上履行不能的障 碍。因此,本案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应当考虑讼争合同继续履行是否存在 法律上履行不能的障碍。关于厦门某医院称王某女丧偶后属于“单身女子”,院方依照176号文不能对其实施辅助生殖技术,否则有违社会公益原则的意见,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目前对于丈夫死亡后是否允许对丧偶妇女实施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并无法律禁止性规定,讼争涉及的医疗伦理原则系卫生行政部门对于医疗机构的管理性规范,不宜作为限制公民享有的基本生育自由的依据。王某女夫妇因不孕问题与厦门某医院订立人工辅助生殖的医疗服务合同,王某女夫妇此前未生育子女,亦未收养子女,厦门某医院为王某女夫妇进行人工生殖手术因故此前未能成功,继续进行人工生殖手术并不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单身妇女不得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是为了避免生育和婚姻的分离,造成维系社会稳定的基本单元家庭的瓦解。人工生殖技术本为解决不孕不育所发明,丧偶单身妇女要求继续移植与丈夫已受精完成的胚胎进行生育,发生概率低,且该人工生殖方式除与自然生殖在生殖方式上有所不同外,与一般因丧偶而发生的“遗腹子”生育并无不同,不存在对社会秩序产生冲击的后果。王某女作为丧偶单身妇女,有别于一般的单身妇女。王某男系独子,王某女在王某男去世后自愿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为其生育子女,延续家族血脉,符合一般的社会伦理道德,理应得到尊重。对于厦门某医院所提违反社会公益原则的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厦门某医院称讼争胚胎移植违反保护后代原则的问题,法院认为,死 后人工生殖客观上会造成所生育的子女一出生就没有父亲的后果,且在抚养、教育上存在一定的困难,但单纯据此否决生存配偶的生育权,则有所不妥。现 实中不乏有怀孕妇女于丈夫死亡后生产遗腹子的情况,单亲家庭子女仍可能健 康成长。当然,在强调生育自由的同时,必须注意生殖的后果将是一个独立生 命的出生,生育自由伴随生育责任,应当慎重考虑后代子女的福祉,在生育自 由与子女保护之间进行平衡。由于我国国内目前禁止代孕,体外胚胎移植主要 涉及母亲的生育权与后代子女的保护问题。单亲怀孕生子带来的精神、经济、社会压力以及生育风险主要是由母亲承受,同时单亲家庭中子女能否顺利成长,母爱因素至关重要,因此母亲才是选择胚胎移植的最大利益攸关者,也是将来子女能否顺利健康成长的关键因素,是否进行胚胎移植,应首先尊重母亲的  选择权。只有当有确切证据证明胚胎移植将对后代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情况下,方可否决母亲的生育选择权。就本案而言,王某女在接受法庭询问之时再次  明确表示愿意继续生育和抚养通过人工生殖技术可能出生的子女,彼时距王某  男死亡已3个月,表明其对是否继续进行胚胎移植及对将来子女生育抚养已进行慎重考虑。王某女父母以及公婆作为长辈均年纪尚轻,有帮助王某女抚育子女的能力,其均明确表态支持王某女继续进行胚胎移植生育子女,并同意配合王某女抚养子女,能够为将来可能出生的子女的健康成长提供帮助。目前并无证据表明王某女缺乏抚养子女的能力,对厦门某医院所称违反后代保护原则的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王某女要求厦门某医院继续履行医疗服务合同,进行胚胎移植手术 ,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具备客观履行条件,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及社会公序良俗,应予准许。


【法官后语】

本案例涉及的是夫妻双方在医院接受人工辅助生殖技术治疗并形成冷冻胚胎,因丈夫死亡,丧偶妇女单方要求医院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以生育子女的诉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本案认为,丧偶妇女不等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单身妇女”,在不违背丈夫生前明确可推知有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意愿且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前提下,除有确切证据表明胚胎移植将对后代产生严重不利影响,丧偶妇女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医院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应当予以支持。


一、贯彻“社会公共利益原则”,正确平衡丧偶妇女的生育权与国家生育秩序公共利益的关系


近年来,我国人类辅助生殖纠纷数量日益增多,人类辅助生殖领域的立法相对滞后,难以跟上技术发展的步伐。在立法尚未完善的情况下,卫生行政部门所制定的针对实施辅助生殖技术的机构、医疗机构及其人员的行政监管规定、医学伦理规则是目前规制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实施的重要规范来源,也是分析评价实施辅助生殖技术是否符合民法典第八条所规定的“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以及第一千零九条所规定的从事与人体胚胎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的重要依据。为此,应准确解读医疗卫生行政规定,正确理解规定背后所保护的利益。审理中,应审慎分析评判医疗行政监管规定与公民私权保护的边界问题,充分尊重和考虑卫生行政部门所制定文件的背景和规范目的,避免轻易否定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管理规定,防止片面割裂医疗行政管理规定和国家法律法规之间的联系。正如本案胚胎移植涉及的《卫生部关于修订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与人类精子库相关技术规范、基本标准和伦理原则的通知》【卫科教发(2003)176号】(以下简称“176号文”)的辅助生殖三项原则,即“社会公益原则”“知情同意原则”“保护后代原则”,对于我们整体考虑冷冻胚胎移植各方利益、维护各方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价值。


丧偶妇女是否属于176号文所规定的禁止实施人类辅助生殖的“单身妇女”范畴,直接关系到本案辅助生殖技术能否适用、应否继续履行的前提问题。176号文规定“禁止给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正常家庭伦理秩序和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所以“单身妇女”应指未有配偶者要求医院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情形,丧偶妇女与这里的“单身妇女”有本质区别。在国家法律法规层面对丧偶妇女实施冷冻胚胎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本案判决对于被告医院所述及的医疗行政管理规定和原告作为公民主张的生育权之间的冲突,从法律层级的比较、医疗管理规范的立法目的、传统生育伦理道德以及对医疗行政管理秩序的影响等诸方面进行分析论证,将丧偶妇女作为一类特殊的“单身妇女”进行处理,并在进行特定利益比较、平衡后例外允许其实施冷冻胚胎移植,避免一刀切一律不予准许的简单化处理,体现对妇女生育权的尊重,对有生育需求的丧偶妇女这类特殊人群生育权的保护,体现司法的温度。同时,在缺乏具有较高层级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本案的处理限于个案利益衡量下所作出的裁判,这符合法院主要任务在于适用法律解决纠纷的司法机关的职责定位。


二、贯彻“知情同意原则”,确保冷冻胚胎移植符合各方真实意思表示


配偶一方死亡后,冷冻胚胎移植合同是否终止,此为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的前提和基础,同时也是被告医院所称的违反卫生部176号文件“知情同意”原则的法律障碍之一。冷冻胚胎移植医疗服务合同的性质,为民法上的非典型合同,其性质最接近委托合同,可参照委托合同的规定。根据民法典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夫妻一方死亡并不意味冷冻胚胎移植的合同即行终止,仍应考虑死者生前的意思表示。在意思表示的分析认定上,应以“整体性同意”结合“个别性同意”的方法对已死亡配偶一方的胚胎移植意愿进行全面考察。本案判决将原告配偶生前所签署的一系列同意文件,尤其是其中具有完整表达原告及其配偶愿意实施全流程冷冻胚胎手术意思表示的《自愿接受试管婴儿疗程知情同意书》作为其整体性同意的意思表示,而将胚胎移植作为其中整体性同意的一个环节,再结合原告夫妇第一次胚胎移植之时作出的“若未妊娠同意继续进行胚胎移植”的意思表示,认定原告配偶具有继续实施冷冻胚胎的个别性同意。通过整体性同意和个别性同意的分析,评判认定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不违反死亡配偶的意愿,据此认定胚胎移植的医疗服务合同并不因此终止,可继续履行。


丧偶妇女要求冷冻胚胎移植纠纷中,丧偶妇女本人是否具有通过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其与去世配偶的子女的真实意思表示往往容易被忽略。受传统伦理道德束缚、外在压力影响或者其中夹杂利益纠葛等因素,丧偶妇女生育子女有时是在欠缺成熟考虑或者受到外在压力的情况下非自愿作出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依法享有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子女的自由。从生育权保障的角度,不仅应考虑丧偶妇女生育子女的权利,也应保障丧偶妇女不生育的自由。为此,本案审理中,法院通知了原告本人亲自到庭参加诉讼,在判决前反复确认其真实意思表示,设定至少距离原告配偶死亡达三个月的最低限度,给予原告一定的冷静期,使其慎重考虑生育、抚养子女问题,这不仅是对原告本人负责,也是对将来出生的子女负责的做法。


尤其应当注意的是,冷冻胚胎移植的意思表示可能随着医疗服务合同的履行发生变化,夫妻双方是否有意愿实施冷冻胚胎移植,应遵循“最终合意”原则进行判定,即夫妻双方任何一方对于是否实施冷冻胚胎移植享有否决权,这也是目前冷冻胚胎移植手术需要夫妻双方在移植前共同签署知情同意书的重要原理。故经审理如确认已死亡配偶在死亡前已明确不具有继续实施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的意思表示,或丧偶妇女在实施胚胎移植前放弃移植,对继续履行胚胎移植的诉求均不应支持。


三、贯彻“保护后代原则”,保护未出生子女的合法权益


人的出生无法自行选择,也无法事先同意。未出生子女有没有“同意”权,更多的是哲学上的探讨,在法律领域则只能是一种拟制的“同意”:即从“儿童利益最大化”角度出发,从国家、社会第三方视角审视出生对于儿童是否有利,以中立的第三方视角评价未出生子女是否愿意被生育。


丧偶妇女在丈夫死亡的情况下生育子女,子女一出生就没有父亲,父爱的缺位显然会对子女的成长造成一定的不利影响。但每个人的出生从来都不是自己选择的结果,父母选择生育子女都有自己的考虑,丧偶妇女在作出决定生育子女之前,则更有可能经过深思熟虑。丧偶妇女所生育子女的保护,在其成年之前,主要来自于母亲,抚养、教育的压力主要也来源于母亲,因此应当首先交由利益最攸关者母亲来做决定。对于母亲生育权的行使,仅在有确切的证据表明出生将对后代不利的情形下,方可进行限制。对于限制条件,应当主要是基于出生缺陷的不利影响,或者母亲有诸如吸毒等恶习、可能出现遗弃子女等情况,经济条件通常不应成为生育的限制条件。


保护后代的酌量因素可以包括辅助抚养人的抚养意愿和抚养能力,辅助抚养人主要是指作为丧偶妇女及其配偶双方的父母。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祖父母享有代位继承权。为保障儿童利益最大化,同时避免将来可能存在的遗产纠纷,在审理冷冻胚胎移植案件之时,可根据案件情况通知丧偶妇女的妇女及其配偶的父母到庭征询意见。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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