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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判决|法无禁止即可为,网约车不宜定性为“非法运营”

2017-07-26 祁雷 猎律网公众服务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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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自:尚格法律人

来源:南方都市报

作者:祁雷


原文标题“广州“网约车司机载客被罚三万”案,终审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法治之对于公众而言,其基本原则为“法无禁止即可为”,面对尚无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文件规范的新生事物,作为行政机关的上诉人可以从提供服务或者指引的角度,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序经营。而上诉人直接将刚刚出现,法律性质并不明确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这一新生事物定性为“非法营运”,并适用相关条例规定,将被上诉人的营运行为混同为一般违法从事客运经营的行为作出处罚,并不符合法治的基本原理和原则。


去年4月,网约车司机蔡某在载客途中被广州市交通委员会(下称“广州市交委”)当场发现,被处3万元罚款。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广州市交委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广州市交委不服判决,上诉至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近日,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撤销被告广州市交委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广州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起因 网约车司机开车载客被罚3万

2016年4月17日,一乘客通过打车软件与蔡某取得联系,约定蔡某驾车(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将其送至广州市天河区棠下村,车费由乘客支付。但当蔡某驾车将该乘客搭至约定地点时,被广州市交委执法人员当场发现。

经调查,打车软件平台乘客端显示当次车费为16.7元。由于蔡某无法向执法人员出示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者当场制作了《现场笔录》及《询问笔录》,并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蔡某拒绝在上述文书上签名。

同年5月16日,广州市交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蔡某责令停止经营,处3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蔡某不服,于同年5月24日向广州市政府申请复议。广州市政府决定维持广州市交委2016年5月1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蔡某不服,遂向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广州市交委和广州市政府分别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广州市交委对原告蔡某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处罚明显不当,应予撤销。被告广州市政府作出维持原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决定错误,应当予以撤销,遂判决撤销被告广州市交委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撤销被告广州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庭审 车主称“没有收取乘客费用”

一审后,广州市交委不服,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引用事后文件及法规认定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做法不适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维持上诉人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蔡某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过程中口头答辩称,自己并没有非法营运,而是以非盈利为目的顺路搭载他人,也没有收取乘客费用。广州市交委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依据,原审判决撤销其处罚决定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也未向该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表示,自己的意见与广州市交委上诉意见一致。而在庭审中,蔡某称其是通过下载网约车平台APP,经由该平台分配,以个人所有的小汽车搭载乘客的,广州市交委对此并不否认。

另外,对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二审法院予以了确认。

终审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广州市交委作为对城市汽车客运市场负有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这一新生事物进行严格依法规范管理,该院持毫无保留的支持和鼓励态度,但基于以下两个原因,其对于上诉人作出的涉案行政行为不能支持。

法院认为,一方面,法治之对于公众而言,其基本原则为“法无禁止即可为”,面对尚无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文件规范的新生事物,作为行政机关的上诉人可以从提供服务或者指引的角度,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序经营。而上诉人直接将刚刚出现,法律性质并不明确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这一新生事物定性为“非法营运”,并适用相关条例规定,将被上诉人的营运行为混同为一般违法从事客运经营的行为作出处罚,并不符合法治的基本原理和原则

另外,法院也认为,网络平台运营商、司机以及乘客是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这一新的共享经济模式的三方参与主体,前两者为共同不可分割的一方主体,向第三方即乘客提供一项预约运输服务。根据上诉状的内容,上诉人对于蔡某从事的是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这一事实应当十分清楚,但其仅对提供服务的司机作出处罚,而至今未对网络平台运营商作出处理,存在选择性执法等问题等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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