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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判例:“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是能够“排除合理怀疑”

2018-02-19 甘国明 好律网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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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自于尚格法律人

整理: 甘国明

转自:小甘读判例(ggm-dpl)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认定民事案件构成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即要求当事人对其提出的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主张,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达到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否则,其主张的恶意串通的待证事实便难以认定。

海南博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王一萍、郭忠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


案号:

(2017)最高法民终769号


合议庭法官:

张勇健、王毓莹、钱小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简要事实:

原告:王一萍

被告:海南博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第三人:郭忠


2013年10月16日,王一萍与郭忠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郭忠向王一萍借款4000万元,同日,王一萍从其中国工商银行转款2000万元至郭忠银行卡。


2014年1月13日,王一萍与郭忠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郭忠向王一萍借款4900万元,同日,王一萍从其中国农业银行转款100万元至郭忠银行卡;从中国工商银行转款4600万元至郭忠银行卡。同年1月15日,王一萍从其中国工商银行的转款200万元至郭忠银行卡。


针对上述两笔借款,博海公司与王一萍签订多份《澄迈商品房买卖合同》,分别约定由王一萍购买逸海华庭小区6、7、14、15、16、17、23栋房产,博海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收据上记载的所收购房款数额与郭忠收取的上述两笔借款数额一致,但博海公司未收到王一萍支付的相应购房款,上述合同未实际履行。


2014年5月16日,王一萍与博海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1.郭忠向王一萍借款69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现博海公司承诺愿意代郭忠向王一萍偿还该借款本金690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首先保证本金);2.博海公司承诺用逸海华庭小区内未开发建设的10亩土地建设经济适用房后,用房屋销售的全部回款向王一萍代偿郭忠借款;3.博海公司承诺逸海华庭小区已开发建设房屋的销售款在保持博海公司正常经营运转的情况下,按销售款的一定比例向王一萍代偿郭忠借款本息;4.不限制王一萍采取其他措施向郭忠催要未偿借款本金及利息。


王一萍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博海公司向王一萍偿还借款本金6900万元及利息;2.判令博海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裁判理由: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认为,博海公司及郭忠对王一萍借款6900万元给郭忠的事实均无异议,该借款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博海公司是否为6900万元款项的共同借款人;二、王一萍与博海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三、博海公司应否偿还6900万元及按月息3%计付利息。


一、关于博海公司是否为6900万元款项的共同借款人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博海公司不是6900万元款项的共同借款人。


第一,2013年10月16日及2014年1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为郭忠、王一萍,博海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


第二,6900万元的借款均由王一萍的卡号直接转至郭忠的卡号,王一萍并未转款给博海公司。


第三,博海公司与王一萍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由博海公司代郭忠偿还借款。


第四,博海公司与王一萍签订《澄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转让逸海华庭小区房产给王一萍,博海公司虽出具收款收据,但王一萍实际并未支付购房款,该合同的签订系为王一萍与郭忠之间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不能认定博海公司为共同借款人。


第五,郭忠在收到王一萍4900万元借款后,转款1000万元给博海公司,该转款行为发生在博海公司与郭忠之间,不能以此认定博海公司和郭忠共同向王一萍借款。


综上,王一萍主张博海公司为6900万元款项的共同借款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王一萍与博海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博海公司与王一萍签订《协议》承诺愿意代郭忠向王一萍偿还借款本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博海公司主张其与王一萍签订的《协议》无效,于法无据。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是规范公司内部管理的规定,应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以此对抗交易相对人。


第二,根据双方关于不限制王一萍采取其他措施向郭忠催要未偿借款本息的约定,王一萍有权选择是否向郭忠主张权利。王一萍在本案中未向郭忠主张权利,系王一萍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能以此认定王一萍与郭忠恶意串通损害博海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博海公司与王一萍签订的《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


三、关于博海公司应否偿还6900万元及按月息3%计付利息的问题。关于博海公司是否应承担偿还69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给王一萍的责任问题。


第一,博海公司与王一萍签订《协议》代郭忠履行债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代为履行。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经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第三人并没有因履行债务而成为合同当事人。


本案并非债务人郭忠与债权人王一萍约定由博海公司代替债务人郭忠履行债务,而是博海公司向债权人王一萍承诺愿意代债务人郭忠履行债务。《协议》中约定不限制王一萍采取其他措施向郭忠催要未偿借款本息,表明郭忠未脱离债务关系,债务并未转移给博海公司。博海公司因此与郭忠成为共同债务人,共同与郭忠对所欠王一萍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第二,博海公司与王一萍在《协议》中开宗明义的约定,博海公司承诺愿意代郭忠向王一萍偿还债务,之后双方对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由博海公司用逸海华庭小区未开发和已开发的房产销售款以不同比例逐步偿还债务。双方并未约定逸海华庭小区房产销售有回款,博海公司才愿意代郭忠偿还债务,双方所签《协议》并非附条件的合同。因此,博海公司主张逸海华庭项目已被查封无法对外销售,其因付款条件不成就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没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按月息3%计算利息的问题。第一,王一萍依据与郭忠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支付给郭忠2000万元,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但合同中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王一萍主张计付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的2000万元借款利息,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借款期限届满后的2000万元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博海公司应自2014年10月16起至2000万元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给王一萍。


第二,本案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前受理的案件,不能适用该规定审理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的规定,王一萍与郭忠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4900万元借款的利息应自支付次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给王一萍。


综上所述,王一萍请求博海公司偿还6900万元的借款本息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王一萍与郭忠约定490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付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其请求博海公司按月息3%计付利息过高,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博海公司偿还给王一萍借款本金69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000万元本金自2014年10月16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4700万元本金自2014年1月14日起、200万元本金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到实际给付之日止)。


博海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协议》是否有效、是否附条件;二、6900万元借款中有利息约定的部分为多少;三、郭忠是否已用其他资产抵偿欠付王一萍的债务。


(一)《协议》是否有效、是否附条件

其一,关于《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合同无效应同时具备两个要件,即当事人主观上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恶意,客观上实施了相互串通的行为。对此,主张合同因此而无效的当事人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实。


对于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作了特别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民事案件构成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即要求当事人对其提出的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主张,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达到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否则,其主张的恶意串通的待证事实便难以认定。


本案中,博海公司主张王一萍与郭忠恶意串通,以博海公司资产偿还郭忠个人债务,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但其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第二,《协议》约定,博海公司承诺愿意代郭忠向王一萍偿还借款本息,该行为系债的加入。根据法律规定和《协议》第五条约定,郭忠并未因此而免除与博海公司共同承担向王一萍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作为债权人,王一萍有权选择追偿相对方。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因王一萍仅要求博海公司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而认定其与郭忠存在恶意串通。


第三,根据郭忠在本院二审庭审时的陈述,博海公司原有两个股东,分别为郭忠及雷江,雷江持有的博海公司股份已由郭忠回购,郭忠也已向雷江支付股份回购款,但由于缴纳税费等原因一直未办理股东登记变更事宜。此陈述可表明,郭忠的行为实际上并未损害博海公司股东的利益。博海公司与王一萍签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


其二,关于《协议》是否为附条件合同的问题。根据《协议》约定,博海公司承诺愿意代郭忠向王一萍偿还6900万元借款本息,并以该公司尚未开发土地上拟开发建设房屋的销售回款和已开发建设的逸海华庭小区房屋销售款向王一萍代偿郭忠借款。


在该《协议》中,当事人开宗明义约定博海公司承诺愿意代郭忠向王一萍偿还债务。从《协议》约定用房屋销售回款偿还债务的内容看,其系博海公司对还本付息款项来源、具体还款方式等作出的承诺,而非设定偿债条件,不能因此约束债权人。博海公司主张《协议》附条件,而付款条件未成就,其无法履行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6900万元借款中有利息约定的部分为多少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案涉6900万元借款共涉及两份借款合同,即2013年10月16日约定金额为4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和2014年1月13日约定金额为4900万元的《借款合同》。


关于2013年10月16日《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王一萍主张实际出借2000万元,郭忠也认可实际借到2000万元。关于2014年1月13日《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王一萍提供转账凭证证实其于2014年1月13日和15日分三次向郭忠转账汇款共计4900万元,其中一笔为4600万元,一笔为200万元,一笔为100万元。从该款项的支付时间及金额看,可以与2014年1月13日的《借款合同》相吻合。并且,郭忠也认可该笔4900万元借款的依据是2014年1月13日的《借款合同》,与2013年10月16日的《借款合同》无关。


上述事实表明,王一萍于2014年1月13日和15日分三笔支付的4900万元系履行2014年1月13日《借款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根据2014年1月13日《借款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利息每月一付。可见,王一萍与郭忠对2014年1月13日《借款合同》约定的4900万元借款有明确的利息约定。博海公司主张王一萍于2014年1月13日和15日分三笔支付的4900万款项中有2000万元是为履行2013年10月16日的《借款合同》,该2000万元不应计算利息,但并无证据证实。博海公司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郭忠是否已用其他资产抵偿王一萍债务

博海公司主张,根据2013年10月16日的《借款合同》和《承诺书》,郭忠已实际用山西省大同市名流人家商务区项目资产抵偿所欠王一萍债务,双方债权债务已抵消。


本院认为,虽然2013年10月16日的《借款合同》和《承诺书》载明郭忠愿意以山西省大同市名流人家商务区项目资产作为向王一萍借款的担保,但《承诺书》与《借款合同》为同一日出具,而郭忠承认《承诺书》并未履行,其欠王一萍6900万元的借款本息分文未还。


并且,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未对约定用于担保的资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郭忠亦未将上述资产所有权变更登记至王一萍名下,无证据证明郭忠已实际用山西省大同市名流人家商务区项目资产抵偿欠付王一萍的债务。


关于债务清偿顺序的问题,如前所述,博海公司承诺愿意代郭忠向王一萍偿还借款本息,该行为系债的加入,郭忠并未因此而免除与博海公司共同承担向王一萍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作为债务共同承担人,无证据表明郭忠和博海公司与王一萍约定债务清偿顺序。作为债权人,王一萍有权选择向郭忠抑或博海公司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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