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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arn 基金】原创 | 浅析股东出资所涉的六大法律风险

2017-11-16 吴雄雁 Learn基金丨邹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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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修正)》(“《公司法》”)以及《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规定,自2014年3月1日起,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制”转为“登记制”。即,除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行业以及设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特定行业外,其余行业均已实施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且不再设置最低限额;公司实收资本亦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无需再提交验资报告;《公司法》不再对公司全体股东首次出资金额、货币出资金额以及出资时间等作出要求。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司股东可以任意出资、增资、减资甚或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今天,国浩基小律团队的吴雄雁律师通过梳理现行相关法律规定以及股东出资所涉纠纷之裁判案例来分析股东出资所涉的六大类法律风险,如出资不到位、不当减资、不按出资比例分红、抽逃出资、虚假出资等方面,以供大家参考。快跟着基小律一起来学习吧~



一、出资不到位所涉法律风险

1、对内:足额缴纳出资并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28条、第30条、第83条、第9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等法律规定:(1)股东或发起人未按公司章程约定缴纳出资的,公司或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2)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的其他发起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未缴出资股东进行追偿;(3)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除应继续按公司章程约定缴纳出资外,还需向已依法缴纳出资的股东或发起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4)股东的出资责任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2、对外: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16条、第3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等法律规定:(1)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2)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的发起人就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所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未缴出资股东进行追偿;(4)公司解散或破产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应作为清算财产或破产财产,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1];(5)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未缴出资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但在公司尚未进入解散或破产程序且存在到期债务而又无财产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下,公司债权人是否可以要求公司股东就其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用于清偿公司到期债务(即股东出资责任是否可以“加速到期”),现行法律并未予以明确。在司法实务中,亦存在截然不同的裁判观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鲁高法发[2007]3号)明确规定“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分期缴纳出资的,出资期限届满前,公司或公司债权人向该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其中,持肯定观点的主要理由:(1)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公司的全部财产由全体股东的出资构成,包括已经缴纳的部分出资和认缴后尚未到期的出资。当公司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要求股东尚未缴足出资的股东承担补缴责任以清偿公司债务,并不违背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2)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永久免除,在公司经营发生了重大变化时,公司包括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缴纳出资,以用于清偿公司债务;(3)符合平衡保护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利益这样的立法目的;(4)责任财产制度要求资本认缴制的公司股东在公司出现重大债务时缴纳出资,以用于对外承担责任(5)资本认缴制下法律赋予股东认缴期限的权利,旨在激活公司的市场活力和竞争力,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里的基础性作用,资本认缴制不应成为个别股东转移公司财产、规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债权的法宝;(6)股东应视经营的必要性缴纳相应的注册资本,在公司无任何资产,且已经发生经营并产生债务的情形下,股东应负有缴纳相应注册资本的义务。

案例:

1、原告上海香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昊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徐青松等股权转让纠纷案[案号:(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182号];

2、原告张翔与被告康国胜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5)龙马民初字第757号];

3、上诉人蔡兴钧与被上诉人山东高速海南发展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琼97民终1102号];

4、原告杭州鼎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超级马竞科技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浙0102民初1545号];

5、上诉人南京贝荣投资有限公司、瞿铭壮、刘卫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等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苏01民终7556号]

持否定观点的主要理由:(1)《公司法》明确股东应“按期”缴纳而非“随时”缴纳,体现了公司法对章程所规定出资期限的尊重;股东“按期”出资是原则,“提前”出资是在特定条件下的例外(即除非法律及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2)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未履行和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判断标准是依据其认缴承诺而言,若股东没有违背章程中的认缴承诺,则不应承担责任;(3)在股东并未通过恶意延长认缴期限或恶意减资行为来规避债务、认缴期限也未超出经营期限的情形下,要求股东以其尚未届满出资期限的出资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4)若只要公司债权不能获得清偿,即直接认定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实质上系否定了公司独立人格,有违法律创设公司制度的初衷;(5)从商事外观主义的基本原则来看,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源于股东间出资协议或章程约定,并通过章程备案登记的方式向社会公示,是向包括债权人在内的不特定第三人宣告了自己出资期限,债权人也是在此预期下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仅以自己对公司债权没有获得清偿为由,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也有违诚信,也是对股东期限利益的剥夺,不具正当性。

案例:

1、上诉人杰络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黎士俊、王靖飞、刘兰波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多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川10民终402号];

2、原告浙江贝沃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沃兹公司)与被告上海致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案号:(2016)浙0106民初3679号];

3、原告上海雅穆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剑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德民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案号:(2016)沪0120民初8315号]


二、认缴新增出资所涉法律风险

《公司法》第34条、37条、第43条、第103条、第179条以及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等法律规定:(1)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应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并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2)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3)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依法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而使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未缴出资股东进行追偿。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

(1)虽然现行法律并未就股东主张和行使优先认缴权的期限作出明确规定,但若股东未在合理期间内积极主张和行使优先认缴权的(包括但不限于通过诉讼等方式来积极主张相关权利),则存在因未在合理期间内行使相关权利而不被支持的法律风险。

案例:

申请再审人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福建省固生投资有限公司、陈木高与被申请人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案[案号:(2010)民提字第48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3期(总第173期)]

(2)在公司全体股东未明确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且原有股东亦未放弃优先认缴权的情形下,对于新股东认缴的公司全部新增资本中与原有股东未放弃优先认缴权的部分,存在因侵犯原有股东优先认缴权而被认定为无效的法律风险。

案例:

申请再审人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福建省固生投资有限公司、陈木高与被申请人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案[案号:(2010)民提字第48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3期(总第173期)]

(3)在股东未就其股权作出处分的情形下,除非公司进行了合法的增资,否则股东对公司的持股比例不应当降低,仍应根据股东的原持股比例在公司股东内部进行股权分配。

案例:

黄伟忠与陈强庆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5期(总第222期)]


三、不当减资所涉法律风险

根据《公司法》第37条、43条、第177条、第179条等法律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应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依法通知债权人以及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对于实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特殊行业,减少后的注册资本还应不少于最低限额。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因减资行为将直接影响到公司承担责任的能力,因此法律对公司减少资本规定了比增加资本更加严格的法律程序。另外,值得注意的是:

(1)现行法律并未对不当减资股东所应承担的责任作出明确规定,而在司法实务中,审理法院大多比照股东出资未到位或抽逃出资时的责任来确定不当减资股东的法律责任,即由其在不当减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对于其他未减资的股东而言,如其在明知公司负债的情形下仍同意减资股东的减资请求,导致公司无法以自身财产清偿所欠债务的,亦存在就不当减资股东的法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

案例:

1、申请再审人江西远洋运输公司与被申请人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等债权纠纷案[案号:(2012)民提字第25号];

2、上诉人中国地质物资供销总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天重重型机器有限公司等公司减资纠纷案[案号:(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831号];

3、上诉人钟丹东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杰之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减资纠纷案[案号:(2015)苏商终字第00034号]

(2)在通知债权人的方式方面,就已知的债权人而言,公司应采用合理方式进行直接通知,通过发布公告的方式并不能免除公司直接通知的义务。

案例:

1、申请再审人江西远洋运输公司与被申请人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等债权纠纷案[案号:(2012)民提字第25号];

2、上诉人中国地质物资供销总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天重重型机器有限公司等公司减资纠纷案[案号:(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831号];

3、上诉人钟丹东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杰之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减资纠纷案[案号:(2015)苏商终字第00034号]

(3)如减资股东违反法定程序减资后又将所收回的资金退回公司,使公司责任财产恢复到减资前的状态,并未实际影响公司偿债能力的,则股东不再承担补充责任。

案例:

上诉人韩洪亮、崔旗、武斌与上诉人滨州市资产管理经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1)鲁商终字第12号]

(4)股东在不当减资后又对公司进行增资的,在此情形下,股东就不当减资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并不因其后续增资行为而免除。

案例:

上诉人钟丹东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杰之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减资纠纷案[案号:(2015)苏商终字第00034号]

(5)仅就公司不当减资这一行为而言,并不足以否定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亦不当然构成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之情形,该等事项的认定还需结合其他相关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案例:
申请再审人江西远洋运输公司与被申请人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等债权纠纷案[案号:(2012)民提字第25号]


四、不按出资比例分红所涉法律风险

根据《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

基于上述规定,有限公司在实务中既可以按股东实缴出资比例分红,也可以按股东认缴比例分红,亦可以按其他方式(即不按出资比例)进行分红;但公司不按出资比例进行分红的前提条件是必须取得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

案例:

上诉人湖北省天门泵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爱玲等盈余分配纠纷案[案号:(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817号]


五、抽逃出资所涉法律风险

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35条、第200条、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第14条、第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9条等法律规定:(a)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的,将被认定为抽逃出资:①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②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③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④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b)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要求抽逃出资股东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对抽逃出资股东的前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c)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实际控制人应对抽逃出资股东的前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d)在执行程序中,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且股东存在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情形的,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并由其在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e)股东或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出资的,公司登记机关将责令改正,并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如果抽逃出资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将构成刑事犯罪。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

(1)公司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管人员等,只要实施了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即应对抽逃出资股东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而与协助行为对抽逃出资所起作用的大小、是否为抽逃出资的必要条件等无关。而在协助行为的认定方面,相关人员在《资金使用申请单》上签字以及在转账支票上加盖人名章等行为,都存在被认定为协助行为的法律风险。

案例:

1、上诉人袁玉岷与被上诉人光彩宝龙兰州新区建设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案[案号:(2014)民二终字第00092号];

2、再审申请人李勤义与被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坪山新区支行、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996号]

(2)公司在股东出资的当天即将股东出资款转出的情形下,即便公司债权人无直接证据证明公司股东存在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所列行为(即: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公司股东亦应就公司债权人有关“股东抽逃出资的合理怀疑”提供反驳证据,否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案例:

再审申请人美达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新大地数字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及股东出资纠纷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2号]


六、虚假出资所涉法律风险

根据《公司法》第199条、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9条等法律规定:(a)有限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且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公司有权请求该未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承担相关责任后有权向未出资股东追偿;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请求该未出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受让人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承担相关责任后有权向未出资股东追偿;(b)公司股东或发起人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如果虚假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将构成刑事犯罪。

另外,诸多省市的高级人民法院亦在其出台的相关案件处理/审理意见中对“虚假出资”问题的处理作出了规定。譬如,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沪高法[2003]216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苏高法审委[2003]2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公司纠纷、企业改制、不良资产处置及刑民交叉等民商事疑难问题的处理意见》(陕高法[2007]304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鲁高法发[2007]3号)等文件中,就对“虚假出资的认定”以及“虚假出资股东及其他相关方的责任承担”等事项作出了规定,其中:

(a)在虚假出资的认定方面,“股东表面上出资而实际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股东在公司成立前未实际足额出资或将其缴纳的出资款抽回”等情形均将被视为股东虚假出资的情形。

(b)在法律责任的承担方面,虚假出资股东除需对公司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向公司补足差额出资,并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债务清偿责任(其中,股东出资不足导致公司的注册资本未达到法定最低限额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已达到法定最低限额的,应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在股东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股东业务与公司业务混同的(关联交易)的情形下,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发起人应对公司设立时虚假出资股东之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且该责任不因其他股东或发起人转让股权而免除。股东在公司新增资本时虚假出资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对虚假出资股东的法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其他股东或发起人等责任方承担相关责任后,有权向虚假出资股东追偿。



注释:

[1]未缴出资股东实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前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股东应当首先向公司补缴出资,且该补缴的出资只能用于向公司所有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而不能向个别债权人清偿。(案例:申请再审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南湖支行与被申请人深圳市佩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案号:(2012)民申字第386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2期(总第19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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