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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高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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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

辽高法〔2018〕28号

               

  为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确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依法执行,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以下简称《全国人大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章 犯罪构成情节的把握

第一条 办理拒不执行判决、栽定刑事犯罪案件,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符合法定犯罪构成要件的,公安、检察和法院三机关要依法坚决及时移送、侦査、起诉和判决,在犯罪构成情节的把握上,要以法律和司法解释为依据,在量刑刑处罚上注意把握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作出罪刑相当的刑事处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对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以及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或者处罚决定所作出的准予执行裁定,属于《全国人大解释》第一款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所作的裁定。

第三条 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追究刑事责任的,该执行能力既包括履行全部义务能力,也包括履行部分义务能力,对有履行部分义务能力而拒不履行追究刑事责任的情节应从严把握。

第四条 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刑事追诉标准一般按自然人达1万元人民币以上、单位达10万元人民币以上把握。

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明显不合理低价一般按低于市场价值50%以上把握虽符合上述条件,但在人民法院指令期限内追回或恢复,并执行的,也可不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主体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之前具有《全国人大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形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全国人大解释》第二款(一)、(ニ)、(三)、(四)项所规定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一般指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有这四项情形之一,致使判决、裁定全部无法执行或部分无法执行。

第七条 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巴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栽定无法执行的,不受价值限制,均可追究刑事责任。但在人民法院指令期限内追回或恢复的,也可不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协助执行,一般指拒不接收协助执行法律文书,或者不按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完成相应协助义务。

第九条 被执行人为逃避人民法院执行,隐瞒经常居住地,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查找被执行人并造成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可按照《全国人大解释》第二款(五)项“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被执行人有固定经济收入,拒绝申报或虚假申报财产,且不履行给付义务的,可按照《全国人大解释》第二款(五)项“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追究刑事责任。但该固定收入仅能满足被执行人或其家庭最低生活保障的除外。

 

第二章 移送程序

第十一条  执行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发现相关人员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应当注意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经与刑事审判庭会商,对符合立案追诉标准的,应当制作案情移送函,将会商情况说明和已经掌握的涉嫌犯罪的相关材料等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査。

人民法院发现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必要时可以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执行法院应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主体信息的证据材料包括:

(一)犯罪嫌疑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收集证明有关身份情况的户籍信息;

(二)犯罪嫌疑人为单位的,应当收集该单位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该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负责人的身份信息、职务等材料;

(三)犯罪嫌疑人主体的其他信息。

第十三条 执行法院应收集证明负有执行义务或协助执行义务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材料包括:

(一)犯罪嫌疑人为被执行人、担保人的,应当收集由其承担履行义务的生效裁判文书。(一、二审或再审判决书、调解书或裁定书,诉前保全裁定书、诉讼保全裁定书,先予执行裁定书,追加、变更被执行人裁定书等)及人民法院为执行生效裁判文书而作出的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二)犯罪嫌疑人为协助执行义务人的,应当收集作为协助执行依据的相关生效裁判文书、人民法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证明协助义务人应当承担协助义务的其他证据材料。

(三)对于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应当收集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以及人民法院为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而作出的裁定书等。

上述材料中的书证应当收集原件,如确实无法取得原件的,收集副本或复印件。副本或复印件上须注明原件所在地及收集人,并加盖原件所在単位的印章。

第十四条 执行法院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履行能力的证据材料包括:

(一)证明被挑行人、担保人拥有清偿判决、裁定确定债权的全部或者一部分财产的有关证据材料;或者能够以自自己的行为或者委托他人在判决、裁定确定期间完成判决、裁定确定应履行的行为义务的证据材料。包括:

1.执行法院为调查被执行人、担保人财产状况而出具的搜查令及相关笔录;

2.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担保人财产而出具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查封公告,查封、扣押、冻结物品清单等;

3.执行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担保人存款、股权等的通知书及回执;

4.批行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担保人名下不动产、车辆登记情况记录;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交的财产情况报告;

6.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信用惩戒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

7.其他能够证明被执行人、担保人具有履行能力的证人证言、文件、查询记录等。

(二)证明属于协助执行义务人的工作职责、业务范围或者协助执行义务人持有、控制判决、裁定指定交付的财产、财产权证或者其他物品的证据材料及上述财产被采取执行措施材料。包括:相关工商登记材料,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查封、扣押冻结或委托保管的相关文书,其他相关笔录、登记文件、查询记录等。

第十五条 执行法院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或者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包括:

(一)证明被执行人、担保人隐匿、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证据材料,或者担保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挑行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的证据材料,包括相关的笔录、证人证言、银行存款查询记录、担保函、交易记录、财产过户登记等;

(二)证明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执行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的证据,包括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调查笔录、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及证明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协助执行的其他证据材料;

(三)证明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谍,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包括证明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的证据材料;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妨碍执行的证据材料;

(四)证明被执行人因妨害执行或因拒绝报告、虛假报告财产状况、违反执行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已被执行法院采取民事强制措施的证据材料,包括执行法院出具的罚款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拘传票及其他证明被挑行人因妨害执行被采取民事强制措施的证明材料等;

(五)证明犯罪嫌疑人以暴力、威胁、聚众等方式阻碍挑行包括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或者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的证据材料,包括现场照片、录音录像、证人证言鉴定报告等;

(六)证明犯罪嫌疑人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的证据材料,包括证明被告人占有财物、票证的证据,在房屋、土地上工作、生活、活动的证据材料等;

(七)证明犯罪嫌疑人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包括虚假诉讼、仲裁、和解的判决书、裁定书、仲裁裁决书、和解协议,庭审笔录,相关的证人证言,履行虚假判决、裁定、仲裁裁决、和解协议的证明材料等;

(八)证明犯罪嫌疑人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证据材料或者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以及妨碍执行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的证据材料,包括调查笔录、证人证言、交易记录、鉴定报告等;

(九)证明犯罪嫌疑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致使偾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证据材料,包括相关的笔录、法律文书等;

(十)其他证明犯罪嫌疑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或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

 

第三章  管辖辖权限

第十六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的基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被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委托执行的执行案件中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的,由实施执行的法院所在地的基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铁路法院执行的案件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由执行法院所在地的铁路基层公安机关、铁路基层检察院、铁路基层法院管辖。

第十七条 对执行法院移送的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当即出具回执。对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的二十四小时内书面告知移送的人民法院在三日日内补正正。但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人民法院三日内不能补正相关材料的,公安机关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执行人自行报案的,公安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可通知执行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执行法院应当区分情形,在七日内按照本意见第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如果执行法院不掌握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情形,书面告知公安机关。执行法院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供前述证据的,公安机关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第十八条 对执行法院移送的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案件,公安机关应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立案案或不予立案决定,案情重大、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决定。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对决定不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在三日内分别送达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和同案的申请执行人,相关案卷材料一同退还人民法院。

对申请执行人自行报案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三日内作出立案或不立案决定,涉嫌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立案审査期限不超过七日;案情重大疑难复杂,或向人民法院调取证据,需要进步核实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应当在三日内将《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报案的申请执行人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三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认为公安机关没有及时立案侦査或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可书面提请人民检察院予以监督。对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七日内书书面说明不立案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的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应当向公安机关发出《通知立案书》,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十五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立案后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开展侦查工作,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侦查完结,作出是否移送起诉的决定。如案情复杂,需要延长侦查期限,应按公安机关的内部规定层报批准。

对执行法院移送或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中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的,应当进行转化,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重新调查、核实相关证据等。需要人民法院配合的,执行法院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对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立案后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公安机关按照内部追逃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拒不抗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遠捕的决定;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审查起诉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及申请执行人,同时应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或函告人民法院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申请执行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

第二十三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的,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当及时出警,依法处置。

第二十四条 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履行全部执行义务,确有悔改表现且未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向人民法院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在一审判决宣告前,被告人履行全部执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申请执行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一)有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

(二)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检察机关不予起诉的。

第二十六条 申请执行人拟提起刑事自诉的,执行人员应当将相关挑行材料移交给申请执行人,并附执行情况说明。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意见与法律或司法解释有抵触的,以法律或司法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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