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转发<公安部关于实行对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制度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转发
《公安部关于实行对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制度的规定》的通知
法发[1998]56号
一、为依法加强公民因私出境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防止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取得因私出入境证件蒙混出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四条、第八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部队军以上单位、国务院有关主管机关对须限制出境的对象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备案。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不批准限制对象出境。
三、通报备案对象必须是具有法定不准出境情形之一的下列人员: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
(二)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
(三)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国务院有关主管机关认为出境后将会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通报备案对象的管理分工和通报备案程序:
(一)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认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判处刑罚依法由公安机关执行的罪犯,或者有其他违反法律行为尚未处理并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人员,其限制出境的决定由县(市)级以上(含县[市]级,下同)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作出,并向所在地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下同)公安机关通报备案;
(二)人民检察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未了结民事案件的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判处缓刑、宣告假释或者单处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正在执行的,或者有其他违反法律行为尚未处理并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其限制出境的决定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作出,向所在地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通报备案;
(三)在监狱服刑期间获准监外执行或者越狱潜逃的罪犯和劳动教养所外执行以及劳动教养期间脱逃的人员,其限制出境的决定由县(市)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公安机关作出,并向所在地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通报备案;
(四)国务院有关主管机关、其他中央国家机关和部队军以上单位认为申请人出境后将会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不能批准出境的,向公安部通报备案;
(五)通报备案机关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现需要通报备案的人员,应当通过有权管理的相应的机关实施通报备案;
(六)需要跨地区通报备案的人员,由接受通报备案的公安机关上报省级公安机关通报有关地区。
五、通报备案机关应当填写“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通知书”,通知书须加盖通报备案机关公章;如需撤销通报备案,由原通报备案机关填写“撤销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通知书”,同时加盖原通报备案机关公章;
六、限制出境期限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由省级通报备案机关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机关决定;限制出境期限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由地(市)级以上通报备案机关决定;限制出境期限三个月以下(含三个月)的,由县(市)级以上通报备案机关决定。期限届满后需继续限制出境的,须于到期前一个月内续报(续报方法同前)。到期不续报的自动解除出境限制。如需提前解除出境限制,原通报备案机关应当及时办理撤销通报备案手续(撤销通报备案手续同前)。
七、通报备案机关和接受通报备案的公安机关需根据通报备案对象的不同情况采取相应的禁止、限制、控制措施。
(一)未持有护照或者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公安机关自按到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通知书之日起,在通报备案限制出境期限内不予批准通报备案对象的出国(境)申请;
(二)已持有有效护照或者出入境证件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收缴、吊销,不能收缴、吊销的由省级公安机关报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宣布作废;
(三)不需收缴、吊销护照证件或者宣布作废,但需临时控制出境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边防查控工作的有关规定,向省级公安机关办理边控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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