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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 | 关于简化程序加快推进破产案件审理的办案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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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简化程序加快推进破产案件审理的办案指引

沪高法〔2018〕167号

为更好适应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新形势,依法高效处置“僵尸企业”,健全破产审判工作机制,实现繁案精办、简案快办,努力提高破产案件审判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规定,结合本市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一、基本原则

1.(繁简分流)本市各区人民法院、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对于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晰的申请破产案件、执行转破产案件、强制清算转破产清算案件,可以简化审理程序。

2.(效率原则)在坚持依法审理、不损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可以通过缩短办理时间、并联破产事项、简化审理流程等方式加快办案进程,但不得突破法律规定的最短期限。

二、适用范围

3.(优先适用情形)破产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简化审理程序:

(1)执行部门已查实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移送破产;

(2)债务人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经清算,债权债务关系简单,无资产或者资产较少;

(3)债务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债务人主要管理人员下落不明。

4.(可以适用情形)破产案件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财产状况清晰且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简化审理程序:

(1)债务人资产和债权人数量较少的;

(2)申请人、被申请人及主要债权人协商一致同意简化审理程序的;

(3)其他适宜简化审理程序的案件。

5.(不适用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简化审理程序:

(1)涉及企业职工分流安置或者拖欠薪酬、社保费用的;

(2)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财产状况复杂,或者资产处置、变价存在较大困难的;

(3)申请重整或者有重整可能的;

(4)有风险处置隐患和维稳因素的;

(5)其他不适宜简化审理程序的案件。

三、审判组织、程序启动与转换

6.(立案审查)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立案、审查、受理的期限应严格执行《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般不得延长期限。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无法通知债务人的,应于三日内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公告,公告期限为七日。

7.(征询意见)人民法院在破产申请审查阶段,可以就简化审理程序征求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意见,审查决定是否简化审理程序。

8.(审判组织)对符合简化审理条件的破产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

9.(审理期限)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一般应于裁定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

10.(告知事项)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自裁定受理之日起三日内通知申请人、债务人,并告知简化审理事项。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可将简化审理事项一并公告。

11.(程序转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自裁定之日起五日内通知破产参与人:

(1)申请人、债务人或其他主要破产参与人对简化审理程序提出异议有充分理由的;

(2)相关衍生诉讼对破产程序有重大影响的;

(3)存在对破产程序有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形。

四、管理人指定与接管

12.(指定管理人)对于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立案庭应当在“破”字号案件立案当天移交破产审判业务庭。合议庭应当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完成随机指定管理人的上报申请工作。高院立案庭在收到申请后及时安排进行随机摇号。

13.(同批次指定)属于本指引第3条所列的案件,由同一法院在五日内集中受理的,报高院审核,可以申请将集中受理的案件随机指定同一管理人办理。但同一批次案件最多不超过五件。

14.(强清转破产指定)简化审理程序的强制清算转破产清算案件,可以直接指定清算组成员中的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

15.(管理人接管)管理人应当在接受指定之日起七日内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接管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报告接管情况和工作计划。

管理人接受同一批次案件的,应当在接受指定之日起十日内完成接管工作,接管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报告接管情况和工作计划。

16.(财产调查)管理人应当在接受指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债务人财产调查工作。

17.(简化开户刻章)经初步调查未发现债务人任何财产的案件,管理人可不开立银行账户,并可根据工作需要决定是否刻制印章。管理人不刻制印章的,可以由担任管理人的中介机构代章。

五、债权申报与送达方式

18.(通知债权申报)人民法院适用简化审理程序应当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应载明债权申报期限、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时间等必要事项。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为三十日,自发布公告之日起计算。

19.(简化公告次数与方式)受理破产申请、指定管理人、申报债权、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宣告破产和终结破产程序应当公告,应当公告的事项可以采取合并公告等方式减少公告次数。公告应当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并刊登于破产案件受理法院的公告栏。

20.(简化送达方式)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可以采用电子邮件、传真、短信、微信等便捷方式送达相关文书,但民事裁定书、决定书除外。

六、债权人会议

21.(召开债权人会议)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召开。无特殊情况的,债权人会议只召开一次。

22.(债权人会议通知)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债权人参加债权人会议,并告知表决事项。经征询债权人同意,可以缩短提前通知的时间,但最迟不得少于五日。

23.(表决方式)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企业破产法规定可以二次表决的,二次表决可以通过电子邮件、传真、短信、网络等方式进行,但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就上述表决方式的议案进行表决。

24.(不设债委会)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一般不设立债权人委员会。

25.(法院裁定)债权人会议表决的事项应由人民法院裁定的,可以当场裁定,并于五日内发送民事裁定书。

对无异议的债权,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后五日内裁定确认。

七、财产调查与处置

26.(执行行为效力延续)管理人可将执行部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的相关材料作为债务人财产状况依据,一般不再进行重复调查。执行程序中已经实施的评估、鉴定及拍卖委托等,其效力可以延续至破产程序中,一般不再重复委托。

27.(执破查控衔接)破产审判业务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需要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控破产企业财产的,可以通过本院执行部门办理;需要上级法院协调处理的,可以向高院民二庭提交书面申请,经高院民二庭审核后转交高院执行局办理。

“总对总”、“点对点”执行查控系统对破产案件开放权限后,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28.(财产分配效益)为提高破产财产处置效益、降低破产费用,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管理人可以通过网络拍卖方式处置破产财产。

采用拍卖方式处置破产财产,变价款预计不足以支付评估、拍卖费用的,可以对破产财产作价变卖或者以非货币方式分配,但上述处置方案必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

八、破产宣告与终结

29.(简化审计)债务人申请破产时已提供了审计报告,经债权人会议同意,宣告破产前可不再委托审计。

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如无审计必要,可由管理人完成债权审查、财产调查后形成清算报告,报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

30.(宣告破产的期限)经审查认为符合宣告破产条件的,一般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后的十五日至三十日内裁定宣告破产,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三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31.(宣告破产并终结程序)经管理人尽职调查,债务人确无任何财产清偿破产费用,或者仅有少量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定宣告破产的同时终结破产程序。

债权人、管理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愿意垫付破产费用,或者获准预支破产费用保障资金的,破产程序应当继续进行。

32.(终结期限)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并于三日内公告。

33.(注销期限)管理人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五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企业的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34.(无法清算责任)债务人企业人员下落不明,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拒不提交有关材料或者提交不真实材料,导致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并造成债权人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之规定,告知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企业有关人员依法主张相应的民事责任。

九、其他

35.(案件受理费减半)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受理费,可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标准基础上减半收取。

36.(施行时间)本指引自2018年6月 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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