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院民一庭关于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审判观点综述
【山东高院民一庭】
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审判观点综述
1.夫妻债务认定的主要原则
观点:根据《婚姻法》第41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认定夫妻债务应以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作为判断的基本标准,具体情形如下:(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合意,则不必举证证明举债的实际用途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2)是否属于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如认定属于家事代理权范围内所负债务,可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的发生,系用于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夫妻债务认定应注意内外关系
观点:夫妻债务案件主要分为离婚诉讼中的夫妻债务认定和债权人起诉夫妻双方或一方夫妻债务认定的纠纷,对于两种类型的纠纷,应坚持内外有别和内外结合的原则。(1)内外有别。一是对于夫妻双方离婚案件中共同债务的认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主张债务的举债方承担所负债务系“为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二是对于债权人与夫妻之间的诉讼,由债权人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同时夫妻或其中一方亦可举证证明所负债务并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2)内外结合。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根据《婚姻法》第41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进行综合认定。对在债权人起诉的案件中认定为夫妻一方债务但在离婚案件中认定为共同债务的,以及夫妻离婚案件中认定为个人债务而债权人举证证明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分析举证责任并阐明认定理由,妥善处理夫妻债务认定的“二元化”问题。
3. 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
观点:《婚姻法解释(一)》第17 条规定:“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在日常家事范围内,夫妻双方基于特殊的身份关系对外形成相互代理权,无论夫妻任何一方以个人或以双方名义处分共同财产,另一方不得以该处分行为未经其同意为由而主张无效。对于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应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当事人家庭收入支出状况等情况,根据借款金额大小、是否必要、用途性质等因素进行认定。明显有违共同生活意图的行为,如有违善良风俗、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所负担的债务、赌博吸毒等非法债务,不能认定属于家庭日常生活范围。
4.夫妻单方举债行为属于举债合意的认定
观点:债权人有理由相信举债方存在为共同财产投资或为夫妻共同生活举债的表象,并且举证证明举债方传递的信息足以推定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一方举债的意思表示归属于夫妻双方。
5.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
观点:对于超出家事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直接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要注意区分举债用于生产经营、经营性借贷所负债务、生产经营中产生的其他债务等债务的形成及用途的区别,合理设定当事人的举证证明义务,强化涉及家事审判案件事实的职权探知,防止出现当事人之间严重利益失衡的情形。
对于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夫妻一方在生产经营中的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基于该生产经营所负债务,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以下情形除外,(1)夫妻一方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将所借债务系用于公司经营,在夫妻财产与该公司并不混同的情形下,借款及所得收益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该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夫妻一方为第三人提供保证形成的担保之债,如果配偶对该担保行为并未同意,该担保债务及盈利,亦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3)夫妻一方管理或委托他人管理其个人财产产生的债务;(4)其他不属于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
6.未举债一方在执行程序中的救济
观点:夫妻共同债务一般通过诉讼程序认定,债权人起诉时未将未举债夫妻一方列为被告主张共同债务的,执行程序中将该笔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执行的,未举债一方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法认定未举债一方是否享有阻却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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