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
【发布日期】2003.12.18
【文号】沪高法民二〔2003〕15 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
沪高法民二〔2003〕15 号
针对近年来本市法院在审理公司诉讼案件中遇到的若干问题,为规范、统一执法,根据《公司法》、《合同法》、《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经调查研究形成如下处理意见:
(一)处理公司设立中民事责任纠纷的相关问题
1.因公司的出资人或发起人设立公司的行为所产生的对外债务纠纷,在公司成立之前的,比照合伙关系处理,由全体出资人或发起人连带承担责任;在公司成立之后,则由公司承担。设立公司下行为期限,应认定为始于设立协议或公司章程签订之日,终于公司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设立公司的债务范围,应认定为设立公司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对于非必要费用公司可不予承担。
2.公司设立失败的,因设立公司的必要行为所产生的对外债务,应由全体出资人或发起人连带承担责任;对内则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负担。因部分出资人或发起人欠缴出资或者其他过错导致公司设立失败,其他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股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负担已发生的设立费用以及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公司成立后,因部分股东出资不足或者出资存在瑕疵,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不足出资或者补正瑕疵出资,以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不予起诉,其他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股东代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支持。
(二)处理股权确认纠纷的相关问题
1.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股权转让的受让人支付受让资金后,公司未向其签发出资证明的、未将其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或者未将其作为公司股东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的,出资人或者受让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公司履行签发、记载或申请登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双方约定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且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的,如实际出资人主张名义出资人转交股份财产利益,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但双方未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且实际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未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双方之间不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在上述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发生的纠纷中,可以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3.债权人向工商登记文件中的公司名义股东主张其承担出资不实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可按照约定向实际出资人追偿因此遭受的损失。在上述纠纷中,公司债权人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作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判决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名义股东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系被他人冒名为股东的,不予承担责任。
(三)处理股东权益纠纷的相关问题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请求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管理人员名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会议和董事会会议记录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公司限期提供。股东请求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及相关帐簿的,应当说明正当理由,包括查阅的原因和目的,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主张撤销股东会议决议或者认定股东会议决议无效的,应当自股东会议结束之日起60日内提起诉讼,逾期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就公司合并、分立或者修改公司章程等事项形成决议,并且在决议后股东所持股份难以转让的,在股东会决议表决时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收购其股份。公司连续多年盈利,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盈余分配条件,而公司不予分配利润的,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持股份额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在股东会决议表决时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收购其股份。在上述纠纷中,异议股东应自股东会决议之日起60日内与公司就收购股份进行协商;逾期协商不成的,异议股东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处理股权转让纠纷的相关问题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应当向公司和其他股东告知拟受让人和拟转让价格条件,并征求其是否同意转让的意见。公司和其他股东应于30日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者视为同意转让;公司和其他股东再起诉请求撤销该转让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转让人将转让股权价款用于补足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受让人以转让标的存在瑕疵或者受到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3.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而将股权转让的,实际出资人按照约定请求名义股东赔偿其因股权被转让而遭受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上述诉讼中,实际出资人以其为实际权利人为由主张转让行为无效,如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受让人系明知转让人为名义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处理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纠纷的相关问题
1.公司债权人有充分证据证明控制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其利益,并要求控制股东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予以支持。在上述诉讼中,控制股东是指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能对公司的主要决策活动施加影响的股东;控制股东可以是持多数股的股东,但不限于持多数股的股东。
2.对于名为有限责任公司实为个人的独资企业,人民法院应认定企业主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3.因下列情形致使公司与其股东之间难以区分,导致公司无力对外清偿债务的,公司的债权人可以要求控制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公司的盈利与股东的收益不加区分,致使双方财务帐目严重不清的;
(2)公司与股东的资金混同,并持续地使用同一银行帐户的;
(3)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业务持续地混同,公司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等均由控制股东支配的。
4.控制公司滥用从属公司人格的,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债权不享有抵消权,其欠从事公司的债务必须依法清偿;从属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以从属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为由提起代为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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